【勞動法教室】再論銀行員的績效獎金是不是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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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勞委會97/8/20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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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bankunions於週二,09/07/2021-10:28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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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全金聯法律顧問出刊日期: 2021/08/31期數: 第248期
壹、問題提出
績效獎金,顧名思義就是依照勞工的績效而發給獎金。
在勞動實務上,雇主設計的績效獎金種類繁多且複雜,以致於長期以來法院判決對於績效獎金是不是工資,會因為個案情形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看法。
這個爭議,在金融行業內更是爭論不休。
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依照勞工績效所發給的獎金,既然是依勞工提供勞務的結果(工作績效)而給的報酬,看似符合法條規定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何還會有不是工資的爭議?
依照勞委會97/8/20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亦即單純以勞工工作績效的結果,作為獎金發放的標準者,應該符合勞基法規定的工資。
但金融業在設計各種獎金的發放,非常複雜,通常不會只憑勞工的績效就發放。
尤其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本條以雇主有盈餘時可以在年度結算時給予勞工獎金,這以雇主有盈餘時才恩惠性發給,在解讀上並不是工資的性質;問題是:金融業設計的績效獎金,如果以雇主的盈餘為前提,再視個別勞工的績效而發放的績效獎金,究竟是不是工資?這就耐人尋味(註1)。
貳、銀行理專的績效獎金
銀行理專的績效獎金在法院判決認定上,比較多是被認定不屬工資。
茲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89號判決為例,這個案件是銀行與其理專間所約定「業務獎金」,該業務獎金設計大概是:以銀行收益再加計理專個人的財務及非財務指標,且先發放80%,其餘在沒有客訴或違法風險後5個月核發等。
這件判決認定該業務獎金不是工資的理由,主要如下:(一)「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該業務獎金既然是以收益(盈餘)計算,就不是勞工單純提供勞務而經常可得之獎金。
(二)該獎金核發標準還包括理專個人非財務指標(包括客戶紛爭或滿意度、內控及作業品質等),故難認與勞工之勞務有對價關係。
(三)該業務獎金設定當季發放80%,其餘則在無違法、客訴糾紛後5個月核發,與勞工付出勞務即應得對待給付工資的性質不同。
(四)尤其,該業務獎金規定勞工須在職才發放,具有鼓勵勞工久任,更足徵業務獎金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不是工資。
參、銀行電銷人員的績效獎金
上開判決應該是對銀行理專績效獎金認定不是工資的主要理由,但在眾多銀行員績效獎金是不是工資的爭議案件中,仍有少數持不同結論的判決。
茲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456號判決為例,本案是銀行對其信貸電話行銷人員(以下簡稱電銷人員)約定的「點數獎金」、「KPI津貼(即管理指標津貼)」是不是工資的爭議。
「點數獎金」是以電銷人員電話行銷後而核撥貸款為計算基礎,另「KPI津貼(即管理指標津貼)」則是以每通行銷電話的品質、服務客戶品質等為發給標準。
這件判決認定這兩種獎金都是工資,理由主要如下:(一)點數獎金是以經核准的業績數量計算,所以點數獎金數額的多寡,取決於電銷人員藉由電話行銷之勞務付出;至於客戶事後放棄貸款或提早清償貸款,是屬於事後客戶評估其個人需求後所為之決定及履約問題,均不能否定電銷人員開發案件之勞務付出。
(二)點數獎金又約定,如電銷人員當月總點數不足基本點數,則其只能領取本薪及伙食津貼加總之底薪。
故判決理由又稱:既不足基本點數所領得之底薪,是具勞務對價的工資;則超過基本點數而獲得之點數獎金部分,也應該和底薪作相同的評價,同是具有工資的性質。
(三)點數獎金還約定,若客戶有取消或提前還款的情形,已發的點數獎金會扣回。
判決理由則稱,這是屬於雇主和電銷人員約定領取獎金的條件,和該點數獎金之性質是否屬於「勞務對價」之工資,是不同的二件事。
(四)至於「KPI津貼(即管理指標津貼)」則是以電銷人員的通話品質、服務客戶的過程及內容等為指標,當然是緊密依附於電銷人員工作而為之給予,更是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
肆、績效獎金與雇主盈餘
由上開二種銀行員的績效獎金設定,可以看到最大的不同似乎是:銀行理專的績效獎金設定,以雇主的收益(盈餘)再參以理專個人的財務及非財務指標等;但電銷人員的績效獎金設計,並沒有將雇主的收益(盈餘)列入計算的基礎點。
在法條解釋上,就讓法官可以引用勞基法第29條規定,認定銀行理專的績效獎金既然是以雇主在有盈餘的情形下,才作為分配獎金的基礎,就是屬於勞基法第29條的規定,而不屬於「勞務對價」的工資。
至於這兩案績效獎金其他的性質,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銀行理專績效獎金的非財務指標(包括客戶紛爭或滿意度、內控及作業品質等),和該獎金設定當季發放80%,其餘在無違法、客訴糾紛後5個月核發等,沒有勞務對價性,不是工資。
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則認為:電銷人員的非財務指標(即KPI津貼,通話品質、服務品質控管等)是緊密依附電銷人員的工作,當然是工資;至於事後獎金依客戶履約情形有扣回的規定,則是領取獎金的條件,仍然不影響該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的工資。
另要指出的是,績效獎金以雇主有盈餘才發放的設計,在法院判決解讀上也不是每件都會被認定不是工資,例如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28號判決理由以:「按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發給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所稱績效獎金係指自來水公司當年度所屬員工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情形及員工貢獻度提撥核發之獎金,顯見被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乃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為發放標準,自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
上述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28號判決,是針對自來水公司內部績效獎金的規定,就算是以公司當年度的總盈餘為發給的設計,仍不影響該績效獎金具有勞務對價的工資性質。
但相同的判決理由,在這幾年金融業績效獎金是不是工資的爭議案中,還找不到。
伍、結論
從以上比較銀行理專的績效獎金,和銀行電銷人員績效獎金的判決,有著完全不同的結論,明眼人應該可以看出,績效獎金本來就是雇主為吸引或留住優秀業務人員所提出的條件,只是雇主又不想讓績效獎金落入法律規定的工資範疇,於是發展成現在多樣、複雜的內容,法院判決也只能個案解釋,沒有統一的標準。
對勞雇雙方而言,其實是不穩定關係,且這不穩定關係一時之間似乎還看不到終點。
註1:有關銀行績效獎金是不是工資的爭議,可參考筆者另於全金聯會訊第219期的文章〈銀行業「遞延獎金」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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