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訴訟中,應告分公司還是總公司? - 法律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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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在未預告的情況下,直接給出開除跟自願離職兩個選擇給人選,不接受自願離職的人拿到雇主以員工違反勞基法第12條解僱員工,請問關於這個部分提出調解的話,會影響員工 ... 勞工訴訟中,應告分公司還是總公司? 文:戴雯琪(認證法律人) FB LINE LINE Email download ‧ 救濟與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 ‧ 8   0 刊登:2018-10-24 ‧最後更新:2021-04-14 案例 現今社會連鎖或有分公司的企業甚多,而企業基於某些考量,也常會用分公司的名義,作為替勞工投保勞健保以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的投保單位。

那麼當A地分公司的勞工遇到職業災害或領不到工資,要提告公司時,若總公司與分公司都設在臺灣,應該以遠在B地的總公司,還是實際任職的A地分公司為被告呢?如果可以告分公司,又該向哪個法院提告呢? 又,如果提告分公司,也順利獲得勝訴判決,但分公司名下卻沒有財產,是否可以拿著這個勝訴判決,去對總公司做強制執行? 本文 要對分公司還是總公司提告?──當事人能力的問題 勞資爭議屬於民事訴訟案件,目前各地方法院民事庭大多設有勞工法庭,專門處理勞資爭議案件。

由於分公司只是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所以原則上,訴訟中應該要以總公司為被告,不過根據過去最高法院的見解,如果是分公司業務範圍內的事,可以自由選擇向分公司或總公司提告[1]。

由於勞工與分公司間的職業災害補償、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算是分公司業務範圍內的事,所以上述案例第一個問題的答案,其實是兩者皆可。

也就是分公司的勞工可以自行選擇要對分公司或是總公司提告。

至於勞工究竟應該向哪個地方法院提告,就要看哪個地方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法院管轄權的規定,和這個案例相關的有: 第2條[2]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6條[3]:「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第12條[4]:「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 法院管轄權條文說明 管轄權,即是指法院審理、判決案件的權力,若勞工想提起勞資爭議的訴訟,便須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告。

司法審判實務認為分公司是受本公司管轄的分支獨立機構,並無獨立的財產,但為謀求訴訟上的便利性,從寬認定倘若是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的事項爭訟,分公司是有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也就是分公司可以擔任原告或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的規定,關於分公司的業務涉訟的話,得由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的事項爭訟,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5]。

案例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6條的規定,A地分公司工作的勞工,可以依自己的需求或方便性,就近選擇在分公司所在的A地,或是總公司所在的B地提告。

除此之外,勞工也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選擇向「債務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訴訟。

在勞雇雙方簽立的勞動契約中,可認定條文中的債務履行地是指勞工的工作地點。

因此若A地分公司的勞工被派到C地去工作,則勞工除了可以向分公司所在的A地,以及總公司所在的B地法院提告外,也同樣可以向C地法院提告。

告分公司的判決,效力及於總公司 不過倘若勞工已經對A地分公司提告了,其實也無妨,因為(一)除了在訴訟中可以將被告由分公司變更為總公司的方式處理[6]外,(二)對於分公司的勝訴判決,判決的效力也及於總公司[7]。

換句話說,若是今天勞工因為工作時受到職業災害對分公司提告,並且法院判分公司應賠償勞工100萬元。

則勞工可以持這份判決,同時對分公司及總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透過法院去查封、拍賣分公司及總公司名下的財產,不必擔心分公司只是空殼的問題。

  【編按】 首先,過去屬於民事訴訟事件的勞資爭議案件,因勞動事件法在2020年1月1日施行後,這是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會優先適用[8]。

因此本文提到勞工遇到的職災補償、給付工資、請求資遣費等因為勞動關係發生的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直接依勞動事件法歸類為「勞動事件」[9],如果這類的爭議進入法院,原則上就會由各級法院的勞動專業法庭(簡稱勞動法庭)來處理[10]。

其次,勞工過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6條向總公司或分公司的所在地的法院提告,或依民事訴訟法12條「債務履行地」的規定,向工作地點的法院提告;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勞工可以直接依照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選擇向公司所在地或勞務提供地(也可能就是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告[11]。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要旨:「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  民事訴訟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民事判例要旨:「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總公司。

」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  勞動事件法第4條第1項:「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

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

」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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