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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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 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檢視現行法條, 第38 條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家事事件法 ( 民國101年01月11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條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 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檢視現行法條 第38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二、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三、當事人間有無共同未成年子女。

四、當事人間有無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

檢視現行法條 第43條 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時,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之事件,其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移送事件之請求是否成立為前提,或與其請求不相容者 ,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該移送裁定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

檢視現行法條 第74條 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 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75條 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 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三、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三項、第四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關係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4條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9條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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