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10、13、16、97、167 條(104.12.30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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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家事事件法
(
民國104年12月3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
調查證據。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條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
,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
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條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
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
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
,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
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
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
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97條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7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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