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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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 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檢視現行法條, 第4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家事事件法 ( 民國104年12月3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條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 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檢視現行法條 第4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 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條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9條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 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 調查證據。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條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 ,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 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條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但當事人應為公 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 解。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 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 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 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條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 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條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 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 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 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 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條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 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 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 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 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 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 之規定為審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條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 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4條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 定外,適用上訴程序。

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 序。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 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 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條 法院於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依事件之性質,擬定審理計畫,並於適當時 期定言詞辯論期日。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 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 人闡明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67條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 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 求。

法院就前項請求為判決前,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使當事 人或該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檢視現行法條 第72條 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 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

檢視現行法條 第99條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 款事項: 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 具所用書證影本。

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其聲明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聲請人為前項最低額之聲明者,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 ,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3條 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 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

關係人為前項合併請求時,除關係人合意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外,法院應裁 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5條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 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 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 為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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