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11、18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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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家事事件法
(
民國104年12月3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
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
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
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條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
陳述意見。
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
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條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但當事人應為公
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
解。
檢視現行法條
第27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條
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
定外,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裁定
確定者,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
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程序繼續進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條
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
,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
求裁判。
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
判者亦同。
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
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
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前三項情形,於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聲請或裁定者,不適用
之。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
,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32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
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
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
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條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
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條
第三十三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確定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一項確定裁定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之規定
,聲請撤銷原裁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條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
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
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
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
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51條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87條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
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
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
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6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其內
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
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8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
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9條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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