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52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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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家事事件法 ( 民國101年01月11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52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 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 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 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 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69條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 六十條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第六十二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 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98條 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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