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 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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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 ... 上層分類:中華民國民法 分類:民法判解 列印 Email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 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請求返還土地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要旨: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依上開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並非徵收程序,其性質屬私法買賣,所生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專利權授權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明。

系爭我國專利雖未經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確定,但被上訴人就該專利之有效性為爭執,原審亦合法認定該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則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該專利權不存在,構成給付不能,而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案由:參考價值裁判 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要旨: 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即明。

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

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

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至同條第三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民國九十二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五百零一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四項增訂之。

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係在保障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之優先認股權比例,該規定之比例為員工認股之下限,若公司保留予員工認股之股份超過上開比例,或有害原有股東之認股權,要屬公司與原有股東間之另一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影響員工已完成認股行為之效力。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要旨: 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權之規範目的。

上訴人主張代位玉○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公司)行使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非上訴人自己對於債務人之抗辯,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加倍返還貨物買賣定金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要旨: 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要旨: 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償還價額 裁判日期: 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要旨: (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文。

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

(二)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要旨: 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

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而與該第三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之問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要旨: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單持有人於運送物有上開情事時,自非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行使其權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是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 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要旨: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

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 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要旨: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要旨: 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運送人之義務為完成運送之工作,而運送之履行有繼續性,運送物一經起運,在運送人未交付運送物與受貨人之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此觀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 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

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

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要旨: 民事事實審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件事實加以調查及認定,再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其所適用之法律,以獲得一定之結論。

而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雖得斟酌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但不得自行認定事實;因此第二審法院負有認定事實之職責,自應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確定之,俾作為第三審法院判斷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專利權權利歸屬)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要旨: (一)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二)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固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

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

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

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要旨: 按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之義務,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買受人雖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然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必以出賣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僅規定為「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初與前者法文明定「『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未盡相同自明。

是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貸與人之物而占有之借用人,貸與人雖為間接占有人,但該借用人占有貸與人之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適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要旨: 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法律漏洞,只能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要旨: 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

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確認債關係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要旨: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要旨: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要旨: 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要旨: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

準此而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之系爭二百萬元交予陳乙,上訴人迄未向陳乙請求返還,推論上訴人未受有終局之實際損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要旨: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要旨: 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之規定,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融監委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

所謂申報生效,係指外國公司發行股份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金融監委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而外國公司倘未向金融監委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融監委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款,應予返還,此觀處理準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要旨: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三)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中請求上訴人應即日返還系爭房地,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用,上訴人拒絕返還該房地,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無異將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要旨: 查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要旨: 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

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此觀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自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故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要旨: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即明。

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

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始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准許,因之,被上訴人之請求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有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而上開請求權所得請求償還利息之範圍,並不相同;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後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則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先位」依不當得利請求,「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顯係預備訴之合併,則須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不能就先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裁判。

原審未遑詳為推闡勾稽推求,命被上訴人就先、備位請求為適當之聲明,遽就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述請求為先、備位而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均予准許,非無違誤。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要旨: 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

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嗣雖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註記為徵收土地並限制移轉,此乃上訴人另循其他救濟程序除去該註記之問題。

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係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即受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無虞第三人追及,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自無權利瑕疵可言。

縱上訴人與其後手因上開註記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以其他土地與之交換,仍無礙於其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併此敘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要旨: 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要旨: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要旨: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次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要旨: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

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至於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要旨: 判決之宣示或公告,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

已成立之判決,在宣示或公告前,法院仍不受其羈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要旨: 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無明文,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要旨: 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

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

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要旨: 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可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若自己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要旨: 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

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

若股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

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要旨: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準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要旨: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請求黃宗宏返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不動產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黃宗宏與洪廖浣間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有未洽。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要旨: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六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要旨: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要旨: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或事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仍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範圍。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要旨: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要旨: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所明定。

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

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僅主張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其餘貨物,並未主張與上訴人間另行成立寄託契約關係,原審竟認兩造間另成立該契約關係,並以上訴人主張貨物短少之情形,僅能依該寄託契約關係請求,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要旨: 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

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要旨: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

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計付利息。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要旨: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要旨: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要旨: 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

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非所問。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此項情事變更之原則,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者,自應有其適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

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要旨: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要旨: 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要旨: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

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要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

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要旨: 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報酬……等之一部。

苟該應返還之金額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者,於回復原狀時,自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要旨: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須發生在行使解除權之前,其解除權始歸於消滅;倘於行使解除權後,始發生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要無更使解除權消滅之可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要旨: 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要旨: 不當得利、法律行為之撤銷及契約之解除,其彼此間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互不相同。

被上訴人就前述之法律關係間,究竟如何為客觀之合併?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遽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契約「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均屬有據。

並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不合,已非允洽;況契約若已解除,何能再為撤銷?抑或如已撤銷,何能再為解除?苟被上訴人均得撤銷或為解除,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全體」有合法為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及其證據,自嫌疏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會費)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要旨: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股權移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要旨: (一)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

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

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要旨: 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維當事人之權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要旨: 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要旨: 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

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

本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所稱「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要旨: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由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如該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情事,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始應償還其價額。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要旨: 雙務契約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該給付不能之一方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

此際,他方當事人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受妨礙,但給付不能之一方則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無異將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所生損害轉嫁於該給付不能之一方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編  註: 1.本則裁判,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6月10日92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要旨: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取回存款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要旨: 依當事人一方之履約與否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固難謂其為無效;惟如當事人已為履約或不履約之意思表示,條件成就與否業已決定,自不得以他意思表示而否定其條件確定已成就或不成就之效力。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要旨: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本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所為系爭房屋無聯外道路等相關瑕疵之主張,其於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時似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謂被上訴人業於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得解約之認定,自屬可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要旨: 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

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解除契約,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

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

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要旨: 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其價值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即因而減少,難謂其未受損害,法院審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自應予斟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要旨: (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二)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復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致函上訴人限文到七日內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則在前所為之催告,似已予展期,而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催告,原審已認並不合法,能否復以在前所為之催告,上訴人不為履行應負遲延責任為由,予以合法解約,尤非無推研之餘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要旨: 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要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

惟因契約解除而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一方當事人,如其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他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要無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之餘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27日 裁判要旨: 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於放領後,發見承領人有上開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予撤銷承領時,亦屬私法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本件原審縱認被上訴人已解除其與上訴人間放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對上訴人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所取得之所有權,並未因之隨之失效,上訴人因該放領之買賣契約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僅負返還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返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要旨: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著明文。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要旨: 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為由,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第一審法院據此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

惟上訴人就命其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僅被上訴人對於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即應於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既屬不當,原審予以廢棄,於法洵無違誤。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要旨: 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

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要旨: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依此規定,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之價金,上訴人抗辯該價金業經依前開約定沒收充為違約金,原法院因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核減,則超過法院核減部分,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之存在,仍屬被上訴人繳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不能指為違法。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3月26日 裁判要旨: 按保險契約如約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即屬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保險契約。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常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此原因即為對價關係,第三人受領給付,即係基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

故要約人與債務人之基本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要旨: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

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

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自無疑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

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預料契約之訂立,經他方同意而先為給付者,嗣後契約果然成立,該已為之給付即係依約所為之給付,於嗣後契約解除時,受領之他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如已為之給付係勞務者,他方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向為給付之一方償還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9月30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其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餘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要旨: 一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樓屬實,且現今於相類系爭土地之上興建建物以能建築超過四層樓以上之高度為通常效用,而王○傑又故意不告知上開限制,則上訴人依契約請求王○傑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於此點未注意審究,並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屬可議。

二「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

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本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邱○玲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予王○傑之行為,是否不構成侵權行為,非無研究餘地。

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

」本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可參。

上訴人請求確認張○財與陳○玲間、楊○玉與高○豐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其真意倘係求為確認張○財、楊○玉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揆諸上開判例,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自無不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要旨: 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固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惟享有此項抗辯權之他方,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要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依同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此係就契約解除當時有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故契約解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不可再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惟如在危險移轉以前已有瑕疵存在,除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屬不能除去,或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外,買受人尚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解除契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要旨: 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

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要旨: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要旨: 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並非當然消滅,以故,移轉物權之一方,不得訴請塗銷移轉登記,僅得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要旨: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要旨: 契約解除時,如契約另有訂定者,自得本於其契約之訂定而為請求,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之除外規定甚明。

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揭契約書第三十條第二項已明定:「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有,甲方應按契約單價於解約十日內支付乙方(指上訴人)承包金額」等語。

準此,兩造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似已於其契約書另有約定,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該已完成部分之「承包金額」,自滋疑義。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要旨: 債權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予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本件兩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如有法定解除原因並已依法解除,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移轉登記方式回復原狀。

原審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因而就此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餘反訴部分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自有違誤。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要旨: 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等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要旨: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買賣既採C&F運費在內價條件,參酌Interna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Incoter-ms,1953)國際商會國貿條規(刊載於前司法行政部民事司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編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印行「國際貿易法規暨慣例彙編」第一冊六七四至七二六頁)關於「C&F運費在內價」買賣雙方權利義務A5及B3項規定,賣方須負擔貨物之一切風險直至貨物在裝船口岸實際上越過船欄時為止,買方須負擔貨物自裝船口岸實際上越過船欄時起之一切風險,兩造應係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另有特別約定。

惟依同規則A4、6項規定,賣方必須於規定日期或期限內,在裝船口岸,將貨物裝至船上,並毫不遲延通知買方貨已裝在船上。

賣方並須自負費用,將貨物運往約定目的口岸之無瑕疵可轉讓提單及所運貨物之發票,毫不遲延供給買方,提單必須承載契約所訂貨物,其日期須在約定裝船期限之內。

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德記分公司既未依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西德漢堡裝載出港,而係由HS輪裝載系爭貨物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自保加利亞波卡斯港啟航,且德記分公司交付與買受人振興公司之提單關於貨物裝載港及裝載日期均有不實,德記分公司又未將貨物實際裝載港及裝載日期等重要資訊通知振興公司,則系爭貨物在海上運送中之風險,仍應由賣方負擔。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要旨: 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參閱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換言之,其經解除之契約即失其存在,雙方當事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不得仍主張因原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要旨: 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惟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1月06日 裁判要旨: 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及第六款定有明文。

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此際,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要旨: 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0月24日 裁判要旨: 加建違建之瑕疵,既在買賣標的物未交付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補正,上訴人又已表示拒絕,被上訴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前自可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抗辯未交付即不得主張云云,自非可採。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要旨: 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9月11日 裁判要旨: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要旨: 契約之解除權與契約當事人不可分離,夏太郎既僅讓與上訴人尾款請求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解除權自應仍歸夏太郎享有。

上訴人既無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其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乏依據。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給付借款)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要旨: 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明定。

是以契約除由當事人合意解除,應依雙方之約定,並不當然適用該條規定外,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如已生解除之效力,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8月15日 裁判要旨: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改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原審既認定此項訴之變更為合法,並於主文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本息,惟竟於理由內載:「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等語,即與訴之變更既屬合法,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之意旨不符。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之原訴,已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訴訟而視為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原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原審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無須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原審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仍諭知由上訴人負擔,於法不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7月25日 裁判要旨: 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

依法律之規範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本件買賣雙方所爭執者為系爭攤位實際面積,上訴人及廣川公司、林天恩均認所完成之攤位並無面積不足,顯無修補之意,客觀上亦不能補正,被上訴人自可於交付之前主張瑕疵擔保。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要旨: 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要旨: 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繳交之價金,伊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充作違約金云云。

而上訴人一再辯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高部分之價金云云。

倘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法院既有核減之權,則經法院核減其金額者,超過經法院核減金額之部分,被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仍屬上訴人已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應返還上訴人,是法院仍得就違約金額之約定是否過高,加以審究及核減。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

上訴人指稱唯嗣後不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自始主觀不能者不在其中,尚有未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 裁判案由: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與何○卿訂立買賣契約,徐○彬係何○卿所指定之系爭土地受移轉登記人,此為原審所認定。

果係如此,被上訴人與徐○彬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解除與何○卿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之結果,只得請求契約當事人何○卿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請求徐○彬回復原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要旨: 物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出售者,係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停車位,依建築法第九十規定,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被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甚至遭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系爭停車位,因屬違規設置,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要旨: 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

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者,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要旨: 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

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者,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3月12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2月27日 裁判要旨: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

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噴洗機交付買受人黃瓊德,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嗣買受人要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乃與其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將噴洗機交還被上訴人,此乃另一契約行為,黃瓊德又已將該物現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雙方顯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標的物,其受讓時既不知上訴人與黃瓊德間有買賣及租賃關係,其占有應受保護,自屬善意取得。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2月14日 裁判要旨: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明利公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字第三○四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中,曾提出甚多資料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而於本件雖另提出於該另案所未曾提出之認為被上訴人遲延部分,即:被上訴人提供消防、水電圖、共遲延七十六日,主管機關審查各該圖表費時七日,亦應計入,從而主張與前揭另案認定之被上訴人遲延一百三十八日合計,被上訴人遲延二百二十一日,顯逾六個月,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明利公司之該項主張,既係明利公司於上開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於本案再提出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2月13日 裁判要旨: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

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要旨: 按契約解除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自明。

此不能返還,是否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固非所問。

惟契約解除後,受領人惟負普通債務責任,此期間就非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生物之毀損滅失,不負其責。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1月16日 裁判要旨: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

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要旨: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要旨: 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0月03日 裁判要旨: 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9月30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要旨: 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

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要旨: 系爭室內建物,必須使用同樓層之茶水間、廁所、樓梯、電梯、走廊等小公部分,否則無法正常使用,業如上述,而茶水間及廁所如安置於室內,不僅佔用室內有限之空間,且將影響辦公環境之單純性,損害建物之價值及效用,則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因而分擔小公之面積,應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效用,亦無損於契約預定之效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云云,自難採信。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要旨: 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要旨: 一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查室內面積攸關房屋買受人對於房屋實際使用之支配,兩造既於登記總面積外,另就室內面積為特別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尤重室內實際使用之面積,如有短少,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

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要旨: (一)按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有債權之效力。

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並非當然歸於消滅。

故移轉物權之一方,不得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方式請求對方回復原狀。

(二)自上訴人陳光興等五人收受上開催告後,五日內未繳交價款,上訴人陳文即得表示解除契約,而上訴人陳文卻長期沈默不為行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上訴人陳光興等五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陳文不欲解除契約,忽於經過十一年後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函告上訴人陳光興等五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使上訴人陳光興等五人頓時陷於窘境,能否謂其行政權利,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自非無疑。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要旨: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要旨: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明定。

惟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07日 裁判要旨: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買受人依該條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以及就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同條後段規定)為斷。

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所附之催告條件成就時即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2月14日 裁判要旨: 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2月08日 裁判要旨: 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

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1月24日 裁判要旨: 本件工作係建造鐵架屋,其法律關係為承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種情形,並無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1月03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不受其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右揭土地前,曾表明購買土地是要興建房屋出售之用,右揭三筆土地中間之同段一之七五○號土地」「須一併解決,亦即雙方應設法說服一之七五○號地主楊建勳之同意,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如楊建勳不同意,雙方之買賣契約解除,被告所收之訂金須無息退還」,此乃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附有訴外人楊建勳不同意出售其土地為解除條件,而該項買賣契約,嗣後業經訴外人楊建勳表明不同意出售其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其契約之效力當然消滅。

被上訴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以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誤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為據,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0月06日 裁判要旨: 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在板橋地院八十年訴字第三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成立之和解,係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僅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非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謂兩造上開和解,係就訴訟標的成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復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云云,不無誤會。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9月29日 裁判要旨: 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原審未調查兩造是否有特別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遽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8月10日 裁判要旨: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原審認定兩造租賃標的為前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是否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租賃契約之標的,非無審酌之餘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給付無瑕疵物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7月28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債權之延續,僅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已,原契約仍屬存在。

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則為契約解除之效力,即回復原狀之規定,兩規定不得同時適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7月21日 裁判要旨: 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礙。

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該條之請求權基礎乃契約解除時所產生,上訴人先謂伊解除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嗣又謂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云云,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5月31日 裁判要旨: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除記載買賣標的房屋之坐落基地、大廈名稱、棟別、層別及面積外,並特別載明房屋﹁位置及配置如附圖」。

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並記載本(契)約附件平面圖、地下室車位參考圖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規定有同一之效力。

而契約書所附F棟(系爭房屋屬F棟八樓其中之一戶)七至十二樓平面參考圖顯示,每層規劃均為大坪數房屋四戶,並無小坪數套房之設計。

足見該F棟大樓七樓以上住宅部分,每層為大坪數房屋四戶之住宅環境,應為本件契約債之本旨之一,同時亦為契約預定效用之一部分。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即上訴人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系爭房地在兩造簽約後交付前,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將七樓以上每一層其中一戶,改為小坪數之套房三戶出售,顯已違反其債務本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瑕疵且非無關重要者。

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該瑕疵,經上訴人拒絕後,以該瑕疵為原因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核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尚無不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4月28日 裁判要旨: 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1月26日 裁判要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之規定辦理。

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物權移轉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移轉契約之效力仍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依該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負返還於上訴人之義務(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即上訴人僅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以為返還。

乃上訴人竟請求協同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1月12日 裁判要旨: 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因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即謂出賣人無此種責任。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8月26日 裁判要旨: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惟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亦即其物交付於買受人時,為其成立要件。

如該物尚未交付買受人,其危險尚未移轉,即不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尾款交付之同時辦理移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尾款尚未繳納,系爭土地尚未交付等語,如果屬實,則被上訴人似尚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7月28日 裁判要旨: 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此與物權契約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可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者,尚屬有間。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6月24日 裁判要旨: 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

本件據上訴人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為兩造所簽訂享原公司股權讓渡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該協議書自始無效,原審亦認定該股權轉讓契約為無效,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符。

而無效之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當事人主張解除,上訴人在第一審誤援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解除該無效契約,惟在原審已改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此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合。

原審謂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另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4月29日 裁判要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參照)。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4月14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

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見: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訟爭不動產,其土地及房屋之面積均無不足,而房屋增建之頂樓等部分皆未辦保存登記,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並於兩造另訂立之租賃契約中載明為「違建房屋」,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見該違建房屋於兩造「訂約時」業已存在,被上訴人能否行使前述之不安抗辯權,非無疑問。

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訟爭不動產面積並無不足,僅因嗣後之房屋違建部分,未能辦妥保存登記,能否謂即係上訴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而得任由被上訴人援用不安抗辯權,亦有斟酌之餘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3月23日 裁判要旨: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亦屬之。

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

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3月03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係主張兩造間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因上訴人不給付第二筆借款,經催告仍未履行,乃予以解除,爰基於解除借貸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撤銷手續。

乃原審竟認兩造間原屬買賣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且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1月13日 裁判要旨: 系爭房地雖分屬上訴人所有,然兩造真意乃就同一房地而為不可分離之一個買賣性質。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有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民事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11月26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本件參加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五月二日開闢為高速公路用地,為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變更地目為道,不能將國有土地移轉登記為私有云云(見原審更卷第三一頁反面、五○頁反面),所稱倘非虛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私有,與上揭土地法之規定顯有抵觸。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10月29日 裁判要旨: 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10月15日 裁判要旨: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依同條第一款規定,陳志宏祇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陳愧生之義務,陳愧生亦僅得請求陳志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愧生以為返還(參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

本件縱認陳愧生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合法,陳志宏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陳愧生亦不得請求陳志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7月22日 裁判要旨: 查被上訴人並未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而命上訴人給付,不啻將同時履行之抗辯與反訴二者混淆。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6月04日 裁判要旨: 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

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不論何者,有請求權之一方,僅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利益於自己,不得請求返還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該受領人亦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5月31日 裁判要旨: 本件第一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竟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二致。

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不妥。

訴之撤回,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

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字第八五號事件審理時,將其訴之聲明合法變更,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聲明代替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即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原提起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判決之意甸,可認為已撤回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5月26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鋼板七七五.九八平方公尺工程,工作物有琺瑯嚴重剝落及產生鱗片狀龜裂之瑕疵,瑕疵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解除契約,而為請求云云,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

原審先則謂「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板「委託上訴人為琺瑯加工」、「委託加工之鋼片規格大小不一」云云。

繼則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作琺瑯加工」、「委由上訴人承攬加工」。

再則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認「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云云,無異將委任與承攬混為一談,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5月24日 裁判要旨: 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係甲方(即上訴人)之繼父,……但乙方年終遺產全部應歸甲方繼承。

」由兩造之關係及立約之真意觀之,該約定係被上訴人允諾於死亡時,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上訴人,為死因贈與之約定。

該約定著重在亦產之取得,並非繼承權之指定,不生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問題,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或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自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之約定,亦無無效之原因。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5月21日 裁判要旨: 陳英昭之第二期款依約應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給付,但廖來春等依約應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前先交付廠房A部分及樓房乙棟約三分之二,則陳英昌給付第二期款之日期在廖來春等交付上述買賣標的物之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廖來春等自不得行使甸時履行抗辯權。

而陳英昭既已因廖來春等之違約而先取得契約解除權,並已合法解除,廖來春等自不得再主張陳英昭違約而解除契約。

綜之,廖來春等既違約在先,陳英昭自得依法限期催告不履行後解除契約,然廖來春等僅係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陳英昌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廖來春等加倍返還定金。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4月28日 裁判要旨: 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法律上之依據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

而契約解除後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填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目的,其法律上之依據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二者性質不同,法律上之依據歧異,乃原審一面謂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云云,一面又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無異將二者混為一談,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4月19日 裁判要旨: 原審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催告上訴人履行而無效果,遂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自無不合。

則被上訴人係行使約定解除權?抑係行使法定解除權?如屬前者,其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約定?如屬後者,係適用如何之法規?上訴人履行遲延時,為何不需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即得解除買賣契約?原審未予查明,並說明其法律上意見,尤有未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4月09日 裁判要旨: 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

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2月26日 裁判要旨: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尾款及辦理貸款後,上訴人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被上訴人以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 民國82年01月11日 裁判要旨: 上訴論旨雖以:定金返還請求權與解除契約時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法律關係不同,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可變更訴訟標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於原審亦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自不得謂為訴外裁判。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81年11月13日 裁判要旨: 法院以訴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1年10月19日 裁判要旨: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而依同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僅負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

原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登記,亦有可議。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 民國81年09月04日 裁判要旨: 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參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81年06月04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第十一期未繳,該期分期付款之繳款期限為「九樓樓牆完成」之日,卷內又查無繳款通知單,究竟該條件有無成就,是否已屆清償期,亦無證明,則其催告是否合法有效,亦有待查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1年05月29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惟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出賣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款 裁判日期: 民國81年05月25日 裁判要旨: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或解釋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 民國81年03月06日 裁判要旨: 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於出賣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於交付買受人以後,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係為權利之行使。

買受人主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者,原無需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賣人履行,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80年12月13日 裁判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解除契約之日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負返還所受領泵車於被上訴人之義務,竟遲至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始將系爭泵車返還於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因命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致泵車所減少之價額發生之損害,固非無見。

第依原審認定之上開事實以觀,計算泵車減少之價額,當以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契約解除之日泵車之價值與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返還泵車當時之價值比較,以其差額為判斷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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