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39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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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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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家事事件法
(
民國104年12月3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9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
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條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
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
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
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
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
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
之規定為審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50條
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
為訴訟終結。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
,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
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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