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39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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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家事事件法 ( 民國104年12月3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9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 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條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 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 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 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 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 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 之規定為審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50條 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 為訴訟終結。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者 ,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 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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