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法規之解釋效力問題---兼論違憲法規限期失效問題 ...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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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以往已經裁判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案件,更有考慮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必要。

依據學者研究,大法官解釋有採取定期失效宣告,可能基於下述理由[6] ... 儒道法學部落格以儒家及道家思想研討法學,分享法學讀書心得與人生哲學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1201072111違憲法規之解釋效力問題---兼論違憲法規限期失效問題?法律違憲法規之解釋效力問題* ------兼論違憲法規限期失效,於過渡期間之效力問題 陳清秀**   壹、問題之提出   行政法規被宣告違憲後,如果大法官基於各種考量因素,宣告法規限期失效,在期限屆至前之過渡期間內,各機關應如何因應該違憲法規,是否應立即停止執行,以免「明知故犯」繼續違憲違法侵害人權?或應繼續執行,以遵守大法官解釋限期後才失效之意旨,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而「惡法亦法」置人權保障於不顧?其間有無其他折衷方案,可以兼顧法安定性與人權保障? 由於近年來大法官經常運用限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模式,導致此一問題越趨嚴重,而基本人權也在「法安定性」的美麗藉口下,不知不覺間遭受嚴重違憲法規之侵犯犧牲,號稱「人權立國」的我們,應當如何正視處理此一問題,值得各界共同關心。

展望未來,如果大法官解釋模式能夠重新再檢討,避免僅運用限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模式,或許較能保障人權。

另一方面,行政機關以及立法機關也應責無旁貸,共同正視此一問題,謀求因應解決之道,以維護人民權益。

  貳、法規違憲之解釋效力類型   一、法規違憲之解釋效力原則 依據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此一無效,於理想上應係溯及既往自法令違憲或違法時起,自始當然無效[1]。

尤其侵害人權之違憲法規,更宜回歸基本人權於遭受違憲損害前之原狀。

因此,原本原則上應溯及自法規訂定或修正時起失其效力(自始違法無效),以維護憲法秩序,避免違憲侵害人權。

如果法令原本合法合憲,而因為嗣後情勢變更(事實狀態變更,或法律修正變更,而依據舊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未配合修正變更)而變成違法或違憲時,則應宣告自該違法或違憲時起無效。

又縱然法令已經廢止或期滿而失其效力,但在該法令有效施行期間,人民權益遭受該舊法令之違憲侵害者,也得聲請解釋宣告該違憲法令溯及既往失其效力[2]。

就此如參照司法院80.12.13.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也可認為司法院解釋憲法,通常情形,僅係係闡明憲法及或法律之原意,固應自違憲法規公布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亦即應溯及既往自法規訂定或修正時起失其效力,才能完全排除違憲法規所造成之違憲狀態,以維護憲法秩序。

因此,以違憲法規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後,自始無效為原則,似乎較能貫徹實現憲法秩序[3]。

蓋因大法官解釋,性質上僅是「確認宣示」違憲法規之無效,而並非廢棄違憲法規[4]。

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即謂:「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

」 又法規違憲可能僅涉及一個條文的部分內容,或其適用範圍內之數種類型中之某一個類型違憲,因此僅需宣告部分違憲無效。

但如果依據法規之客觀意旨,法規部分違憲無效後,剩餘部分已經喪失其獨立存在意義或正當性時,則應宣告整體法規全部無效[5]。

  二、法規違憲之解釋效力之例外情形 但經宣告違憲之法規溯及失效結果,固然實現憲法與法律所追求之合憲性與合法性之社會正義,但如此也可能妨害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因此,在實現符合憲法秩序之社會正義之時,有時也須兼顧憲法上法安定性(國家公共利益以及人民之善意信賴保護)之要求,因此在「例外情形」,有必要二者妥協兼顧。

尤其以往已經裁判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案件,更有考慮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必要。

依據學者研究,大法官解釋有採取定期失效宣告,可能基於下述理由[6]: 1.迫使主管機關及時修正法令,避免違憲法令繼續無限期適用。

2.預留修法空間,避免法令真空。

3.政治上妥協,給有關機關因應解釋之機會,變免反彈。

或為使大法官獲得可決之多數[7]。

  三、法規違憲之解釋效力 (一)解釋之法律效力 大法官解釋效力應以法律規定之,較為妥當,在法律未有明確規定之前,由大法官解釋加以澄清其解釋效力內容及其基準時,自具有法律上效力。

因此有關解釋效力問題,大法官透過解釋進行法律漏洞補充,尤其在限期失效的情形,於過渡期間如何兼顧人權保障,以防止繼續違憲侵害人權,亦即應有何種過渡規定,大法官解釋自可對於此一法律漏洞進行填補,擔任補充性立法者角色[8]。

按大法官解釋對法規違憲宣告具有「法律效力」。

此即憲法審判機關關於規範審查的裁判,應具有如同法律的一般拘束效力(或法律變動的效果)[9]。

因此,有關大法官解釋效力,仍可於個別法律(例如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進一步加以規定,或另與大法官所作成之解釋效力基準時作不同之特別規範(例如大法官對於稅法之解釋,對於以往已經確定之課稅處分如何處理,即可在稅捐稽徵法中加以規定)。

又大法官解釋效力範圍僅及於解釋主文,而不及於解釋理由。

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除享有法律漏洞補充權限之外,原則上不應取代立法機關進行立法工作,而立法機關具有民意基礎之民主正當性,必須因應環境變遷之需要,制定適應社會需要之法律,因此縱然司法院解釋宣告法律違憲,嗣後仍不應阻止立法機關嗣後制定相同或類似之新的法律規範[10]。

當然立法機關也不能恣意制定違憲之法律。

(二)採取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 上述法規違憲之解釋效力,固然理論上有「原則與例外」之關係,但實際上如何加以類型化,不無疑義。

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即認為:「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

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Gravitaets-bzw.Evidenztheorie)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

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

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

判斷憲法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已達違憲程度,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可為依據之情形時,亦有上述瑕疵標準之適用(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

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諸如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 依據上開解釋,法規違憲仍應視其違憲程度輕重而異其法律效果,可能自始無效、經違憲宣告後立即失效以及限期向將來失效等各種類型。

並認為法規違憲必須達到重大而明顯之瑕疵,才能構成「自始當然無效」。

如參考德國立法例及其實務上作法,其違憲宣告之法律效果多樣化,可能包括:1.無效宣告、2.不合憲且負有溯及既往或向將來改正義務,3.甚至並有過渡條款規定(或過渡期間),4.向將來改善義務並例外對於原因案件給予救濟,5.警告性裁判(雖然法規合憲,但應注意立法改善,以免有陷入違憲之虞)並含有或不含有改善期間[11]。

至於採取何種解釋效力方式,應由釋憲機關進行利益衡量。

(三)解釋效力是否溯及生效之問題 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故對於尚未確定案件,法院以及行政機關均應依據大法官解釋進行決定及裁判,其解釋溯及既往生效,可及於所有尚在處理中而未確定之案件,此與德國釋憲模式相當。

又釋字第592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12]對於解釋公布前,已繫屬中尚未確定案件,也一體適用新的解釋,僅適適用幅度稍作限縮。

足見大法官違憲宣告之解釋,也追溯既往而適用至尚未確定案件[13]。

至於已經裁判確定案件,除了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14]外,原則上不受新解釋之影響。

就此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特別提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

惟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該解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外,並未明定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 值得注意的,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在附帶說明之旁論部分,卻謂:「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除原因案件外,大法官解釋向將來生效,而違憲法規也僅向將來失其效力,從而,似乎認為以往尚未確定案件,仍應適用過去行為時之違憲法規繼續處理,此與其解釋主文仍然承認解釋效力及於解釋公布前尚未確定案件之意旨互相矛盾,故該解釋理由之旁論所謂「違憲法規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應善意解釋為已經裁判確定案件,原則上不受最新解釋法規違憲宣告之影響。

因此有關機關在執行大法官解釋時應探求其意旨,進行合憲性之解釋,避免引用該理由書旁論作為繼續違憲侵害人權之依據。

蓋大法官解釋僅於主文所及範圍內,始有法律拘束力,理由旁論部份並無拘束力,何況該項理由旁論又與解釋主文矛盾,更不應有其拘束效力。

又為避免權利保護產生漏洞,必要時,也可以由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透過溯及生效之立法(例如由行政機關溯及既往廢止被宣告違憲之行政命令,以資救濟)[15],重新建構符合憲法秩序之法律狀態,並對於過去違憲法規所造成侵害人權之違憲狀態,加以排除。

(四)違憲法規之效力類型 實務上司法院於解釋憲法時,對於法令違憲或違法之宣告同時,對違憲法規之效力之發生,則有多種解釋類型[16]: 1.違憲法規溯及失效型 例如釋字第625號解釋認為土地重測發現面積減少,以往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不予退還之解釋令函牴觸稅捐稽徵法第28條,自本解釋之日起不再援用,並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請求退還。

2.「應不予適用」型 另有僅宣告財政部有關政府對於運輸業者之虧損補貼應納入課征營業稅之函釋違憲,「應不予適用」(釋字第661號解釋),或宣告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之決議,與憲法第19條牴觸,「應不再援用」(釋字第620號解釋),而未規定何時生效。

既然未規定生效時點,則參照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 對於尚未裁判確定案件,各機關於處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時,即應適用最新解釋辦理,而不得再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規,亦即司法院之解釋,對於尚未裁判確定案件應可適用之[17]。

從而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為例,在行政救濟過程中,相關機關對於系爭案件是否構成退稅要件,人民有無退稅請求權,即應適用最新解釋辦理,而不得再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規。

而對於據以聲請解釋案件,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3.違憲法規自解釋公布日起立即失效型: 例如釋字第650號解釋認為財政部發布之查核準則規定公司無息貸款予他人應設算利息,與憲法第19條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如釋字第62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欠稅繼承之見解,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牴觸,「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 對於尚未裁判確定案件,各機關於處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時,即應適用最新解釋辦理,而不得再適用被宣告違憲而已經失效之法規,亦即司法院之解釋對於尚未裁判確定案件應可適用。

司法院所擬憲法訴訟法草案第33條第1項即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 4.違憲法規限期失效型: 違憲法規也有解釋應限期失效,亦即對於立即失效與限期失效進行「利益衡量」,如果立即失效導致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所受不利益之結果,超過限期失效導致違憲法規之適用對象所生不利益時,則可能採取限期失效。

例如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619號解釋、釋字第657號解釋)。

例如為避免行政業務陷於停頓,反而不利於憲法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之行使,自須予以相當之期間修法俾資肆應。

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惟鑑於修法尚須經歷一定時程,且該規定倘即時失效,勢必導致通傳會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未必有利於憲法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之行使,自須予以相當之期間俾資肆應。

系爭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有關通傳會委員選任之部分,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 又考量修法「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因此限期失效,如釋字第663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一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

」其給予限期失效之理由乃考量:「因須綜合考量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系爭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8] 釋字第641號解釋對於菸酒稅法第21條處罰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宣告違憲,限期失效:「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其「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之考量,取決於「法正義」與「法安定」衝突時之價值抉擇,多數意見雖知米酒經濟管制客觀環境丕變,仍給予立法者一年之緩衝或猶豫期間,想必是「法安定重於法正義」,以及充分尊重「立法形成自由」思考理路下的產物[19]。

  參、德國法規違憲審查之效力模式   一、一般性規定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8條規定:「如果聯邦憲法法院確信聯邦法與基本法不符合,或邦法與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不符合時,則應宣告該法律無效。

如果同一法律之其他規定,基於相同理由,與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不符合時,則聯邦憲法法院亦得一併宣告其無效。

」,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無效之法律,原則上應溯及既往使法規失其效力。

但其結果將與信賴保護之要求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相衝突,為兼顧合憲性正義要求與法安定性之維護,乃採取折衷的中庸之道模式,以尋求法律生活中最佳的解決之道[20]。

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9條乃「一般性規定」:「(1)對於已經確定之刑事判決,是依據與基本法不相符合之規範或依據第78條被宣告無效之規範或所依據之規範之解釋,被聯邦憲法法院宣告該解釋與基本法不相符合時,得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再審程序。

(2)在其他情形,除第95條第2項或法律特別規定外,其依據第78條被宣告無效之規範所為已經確定之裁判,不受影響。

此類裁判之強制執行,不得為之。

在應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執行的範圍內,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67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排除。

」此一一般性之效力規定,並不妨由立法者進一步作例外「特別規定」,個別形成相關違憲法規之效果如何處理[21]。

上述其一般性之違憲宣告效力規定可解析如下[22]: (一)     已經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不受影響 已經依據違憲法規作成裁判確定或行政處分確定案件,原則上不受影響,亦即不得作為再審事由。

法規違憲之宣告,並不構成所謂行政處分基礎之法律狀態之變更,因此,當事人並不得以法律狀態之變更為理由,請求程序再開而重新審理。

但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如嗣後被憲法法院宣告違憲無效時,則其處分欠缺法律基礎,而構成自始違法,行政機關不妨依據職權撤銷變更該確定之行政處分[23]。

且在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也應向將來進行調整。

又如果違憲法規被宣告違憲而限期失效,由於仍暫時適用,因此不適用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之規定[24]。

在憲法法院宣告法規違憲無效之前,曾適用該法規而已經確定之裁判及行政處分,並執行完畢者,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以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

(二)已經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停止執行 但在憲法法院宣告法規違憲之前,先前依據該違憲規範所作成已經確定之裁判及行政處分,不得再被強制執行。

如果是法規違憲但限期失效時,則仍得繼續執行。

又德國租稅通則第1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宣告稅法規定不符合基本法,而立法者有義務制定溯及生效的、以重建合憲秩序之新的稅法規定時,則基於程序經濟之理由,得作成暫時性核定稅捐處分,等到新法公布後再重新調整處分內容[25]。

(三)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依據違憲之法律規定,已經作成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後,仍可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四)尚未確定案件,一律適用新的解釋 由上述規定導出:尚未確定案件,一律適用新的解釋(憲法法院之法規無效宣告)進行裁判及決定。

  二、單純宣告違憲 實務上有時考量法規違憲無效衝擊太大,憲法法院也有採取僅宣告不符合憲法規定,代替無效宣告,依據德國Lechner/Zuck二位專家分析,其類型有三:(1)如果宣告無效所造成之狀態,比違憲規定更不符合憲法秩序時。

(2)如果立法者有多種選擇可能性,可以排除違憲狀態時,則更有必要僅單純宣告法規不符合憲法規定。

(3)如果系爭規範違憲之部分,並不能清楚的界定時,則可以宣告部分不合憲[26]。

國內學者陳愛娥教授分析,聯邦憲法法院在大抵在下述情況下作單純違憲宣告:1.立法者違憲的不作為,憲法法院又不能代其立法;2.立法者違反平等原則地將某類人排除於受益的範圍之外,為使立法者自由決定除去違憲不平等狀態的方式(廢止整個授益法律,或擴張授益範圍),而選擇單純違憲宣告;3.考量到宣告無效可能會造成法律真空導致更違憲的情況,因此選擇單純違憲宣告(在此種情況,被宣告違憲的法律,通常在過渡期間仍繼續適用);4.違憲情況並不顯著的法律(例如,因事實狀態的改變、憲法解釋見解的重大轉變所造成的違憲情況),假使宣告其無效將造成法律真空的狀態時,聯邦憲法法院亦常選擇「單純違憲宣告」的方式[27]。

在進行是否限期失效之宣告時,通常應當衡量違憲法律立即失效所生不利益,是否超過限期失效而在重新立法前之過渡期間仍繼續適用所生不利益,進行比較[28]。

例如以往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相對人(監獄受刑人或學校學生等)之基本人權之限制,不必有法律依據,而晚進憲法人權保障觀念轉變,認為仍應有法律依據,為避免法規空窗期,以致於無法執行相關管理措施,有關監獄及學校管理規章,雖然欠缺法律依據而被宣告違憲,但仍然准予在過渡期間內暫時適用,俾立法者有準備重新立法補正瑕疵之空間。

但以往舊的規定,既然被宣告違憲,則於過渡期間雖然准予繼續適用,仍並非全部完全適用,而應限制其適用範圍,以行政管理所必要之部分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29]。

如果一個規範被宣告不符合憲法時,則原則上應具有下述法律效果:在憲法裁判主文所及之範圍內,法院以及行政機關不得再予適用該違憲規範。

而立法者也負有義務對於所有尚未確定之案件,溯及生效的制定符合憲法之規定[30]。

於此情形,到重新制定新法之前的過渡期間內,應有過渡規定(暫時性規範),以免發生法律真空,而任由納稅義務人以及行政機關支配該法律狀態之不安定性[31]。

在例外情形,如果系爭被宣告違憲之規範的特殊性,基於憲法上理由,尤其是法安定性之理由,有必要將該違憲規範,暫時作為在過渡期間內之規範,而繼續存在,以免在此期間內,因為法規真空產生之合憲秩序比以往更加遙遠時,則應繼續適用違憲規定[32]。

亦即憲法法院也可能自己設定過渡期間,僅宣告法規不符合憲法,並於未來新法規存在之後,方始失其效力。

又如果基於減少財政預算衝擊考量,加上該項問題之憲法狀態到目前為止,並未充分解釋澄清,因此基於此一理由應給予立法者在相當期間內創設新的規定。

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8.2.13裁判指出[33],以往對於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稅捐免除保障,著重在物質的基本生存部份,包括營養費、穿著、衛生保健、居住及暖氣設備等費用支出以及社會救助法上之相應的給付要件,而納稅義務人對於疾病及照護費用支出,尤其是相應的私人保險費用,也應當是所得稅法上對於基本生存友善的一部份。

在衡量基本生存所需費用時,可以社會救助法上所保障之給付標準,作為基本生存加以量化之比較標準。

該裁判提出新的憲法解釋觀點,並考量財政負擔衝擊,因此作出下述法規違憲限期失效之裁判,其裁判主文意旨如下: 1.由於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連結第10條第3項規定關於特別支出扣除之規定,並未充分涵蓋對於為保障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庭之疾病與照護給付之必要範圍內,所投保疾病及照護之私人保險費用支出,因此牴觸基本法第1條第1項連結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以及第6條第1項規定。

2.立法者有義務制定新規定並從2010.1.1起生效,在到該日之前,所得稅法第10條第3項及有關規定,仍得繼續適用。

3.如果從2010年度起仍無新的規定時,則私人疾病保險以及照護保險費用支出,在所得稅上,得全額作為特別支出扣除。

又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8.11.10第二法庭裁判也認為小孩照顧需要屬於家庭基本生存權之一環,其照顧費用在所得稅法上應予以扣除,所得稅法第32條第33c條規定未准予扣除,牴觸基本法第6條第1項第2項關於婚姻及家庭應予保障之規定,並宣告限期失效,立法者應制定新規定並於2000.1.1起生效,以符合憲法要求,屆時未予制定新規定者,有關小孩照顧費用得依據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金額標準自所得中扣除,另對於原因案件,也准予溯及既往聲請人得請求按照符合憲法意旨之照顧費用扣除,必要時或許立法者也應對之制定溯及生效之條款[34]。

最近,聯邦憲法法院2010.7.6裁判[35]指出德國2007年所得稅法第4條第5項第1句第6b款規定,在其事業或職業活動,並無其他工作場所可以利用的情形,在稅捐上仍不准考慮該家庭工作室之支出,違反一般平等原則(亦即違反所得稅法上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之客觀的淨額所得原則)。

立法者有義務重新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第5項第一句第6b款,並溯及既往自2007.1.1起生效,以排除違憲狀態。

法院及行政機關在本件裁判所確認法規不符合憲法之範圍內,不得再適用該項規定,並應停止進行中之程序(等待新法公佈後,再續行按照新法裁判決定)。

本件裁判特別指出由於本案不准扣除工作室費用之規定,早有合憲性爭議存在,而財稅主管機關也已經發布暫時因應規定,包括准予依申請停止執行課稅處分,或作成暫時性課稅處分等(分別於2009.10.6及2010.2.15發布命令),加上涉及期間不長,因此不需要考慮財政上衝擊,而要求溯及生效立法,重建合憲法律狀態,並未給予過渡期間限期失效[36]。

  三、違憲宣告,並宣告過渡期間之暫時性措施 為避免法律真空,聯邦憲法法院也常在宣告法律違憲之後,到立法者重新制定符合憲法之新法之前,這段過渡期間內,宣告暫時性的過渡規定,以符合憲法的最低標準。

茲舉例如下: (一)勞工之上下班交通費應准予自所得中扣除,於過渡期間採取概算費用扣除以及暫時性課稅處分方式因應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2008.12.9裁判[37]buda6433/Xuite日誌/回應(0)/引用(0)沒有上一則|日誌首頁|沒有下一則回應 加我為好友日誌相簿影音 我的相簿 cchsiou101's新文章法治國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國家賠償法考古題稅法各論期末考試模擬試題稅法各論期末考試模擬試題稅法各論模擬試題(二)稅法各論模擬試題(一)行政訴訟法模擬試題稅法的解釋(二)報考法律學系,有何出路101學年度行政法總論上學期期末考試題目 全部展開|全部收合 關鍵字 cchsiou101's新回應沒有新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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