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釋725:期限內仍可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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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釋725:期限內仍可請求救濟
法源編輯室/
2014-10-24
[評論數0篇]
對於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在期限內原因案件不能據以請求救濟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四)日舉行第一四二三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25號解釋認為,司法院就人民聲請釋憲,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在一定期限後失效,聲請人就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即可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也可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能以該法令在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有幾名聲請人之前分別因確定的訴訟事(案)件聲請釋憲,經大法官先後作成釋字第638號、第658號、第670號及第709號解釋,宣告各案所指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而後各聲請人分別依據各該解釋請求再審或重審,但都被以與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或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不符,分別裁判駁回。
聲請人等乃分別主張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違憲,聲請釋憲,並就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補充解釋。
釋字第724號解釋指出,如果司法院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的救濟方法,就依諭知方法請求救濟,如果沒有諭知,就等到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次解釋意旨不符的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的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經司法院解釋為違憲而宣告定期失效的情形。
大法官說明,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在使有利於聲請人的解釋,可作為其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並未明示司法院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對原因案件的效力,所以有要再補充的必要。
而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是考量解釋客體的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衝擊,並促周延立法以符解釋意旨,並不影響法令違憲的本質。
為貫徹聲請人權益保障,肯定其對維護憲法的貢獻,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可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也可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憲法第171,173條行政訴訟法第273,276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法律字第1000015203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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