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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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 ...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票據法 ( 民國76年06月29日 ) 第2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4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6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11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 簽名。

第14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15條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第16條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 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 義負責。

第18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

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19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 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

其尚未到期之 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24條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25條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 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31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62條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第66條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

第69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71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72條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74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 據。

第120條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第124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 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 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第125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128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第130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135條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第139條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 金額。

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 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

但支票 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144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 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 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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