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1 卷第2 期(1972.04)-票據之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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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乃消滅票據關係之清償也。
付款有廣狹二義。
狹義之付款,係指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或擔當付款人、支票付款人所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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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票據之付款
編著譯者:
張龍文
出版日期:
1972.04
刊登出處:
台灣/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1卷第2期/479-490頁
頁 數:
12
點閱次數:
1886
標 籤:
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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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付款提示;拒絕證書;付款請求權;追索權;保證;參加付款;對換付款;一部付款;提存;抵銷;票據偽造變造;舉證責任
中文摘要:
付款,乃消滅票據關係之清償也。
付款有廣狹二義。
狹義之付款,係指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或擔當付款人、支票付款人所為之付款(本文稱為付款人)。
廣義之付款,則指狹義之付款外,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之保證人,暨參加付款人所為之付款亦包括在內。
狹義之付款,在票據法上,具有特殊之意義,即一切票據關係因此而消滅。
在匯票,執票人對承兌人享有付款請求權,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具有追索權。
在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具有付款請求權。
擔當付款人,雖非票據上之債務人,然為發票人所指定之代行付款之人,因此,如果擔當付款人任意為付款時,即與付款人為付款同,可消滅一切票據關係。
其已為付款之擔當付款人,是否得對發票人求償,已非票據上關係。
本票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亦有追索權。
在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背書人具有追索權,但對於支票發票人之追索權與對於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在效力上,兩者稍有不同(票據法一三二條、一三四條)。
本文所述,以狹義付款為限。
惟茲為便於說明,就廣義之付款,先予說明於下:(1 )保證人: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六一條一項、一二四條),故執票人得對保證人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
保證人如對執票人為付款時,執票人之權利雖然稍滅,然該付款,並非消誠全部票據關係,即已付款之保證人,仍得對被保證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2 )參加付款人:承兌人、本票發票人、其保證人及擔當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得參加付款。
參加付款人於為參加付款時,不僅執票人之權利因而消滅;同時被參加人之後手,亦因此而免除責任。
但參加付款人對承兌人、本票發票人、被參加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
目 次:
一、總說二、付款之提示(一)付款提示之意義(二)付款提示之效力(三)付款提示之當事人 (A)提示人 (B)被提示人(四)付款提示之期限 (A)匯票及本票 (B)支票(五)提示之期間(六)提示付款之場所(七)付款提示之方法(八)拒絕證書(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A)匯票 (B)本票 (C)支票三、付款之時期(一)到期日前之付款(二)到期日後之付款(三)到期日之付款(四)付款之延期 (A)基於當事人之意思之場合 (B)基於法規之規定四、付款之方法(一)對換付款之原則(二)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三)一部付款(四)付款之標的(五)匯票、本票金額之提存(六)支票之轉賬或抵銷(七)票據喪失時五、付款人之調查義務(一)對於具有形式的資格者之付款(二)無詐欺或重大過失六、偽造變造票據之付款及其損失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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