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時期繼承規定-親屬關係與繼承權(一) @ 曾炳煥地政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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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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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72112日治時期繼承規定-親屬關係與繼承權(一)?權利變更登記
參考法令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
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
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
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於本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
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7點:
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或廢戶再興,係戶口之遷徙,非終止收養之除籍,祇要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其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係不因戶籍遷徙而受影響。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點:
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9點:
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
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
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9點:
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
「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
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2點:
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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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解釋函令
日據時期被繼承人死亡絕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內政部50年12月30日台(50)內地字第74520號函
一、案准司法行政部本(50)年12月7日台50函民6323號函:「查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9月4日死亡,如當時並未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亦未經親屬推選繼承人,依當時習慣係屬絕戶,其遺產得予歸公,但其時日據政府並未出此,乃懸而無人繼承,迄台灣光復後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意旨,本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現行法對於女子不分已嫁未嫁,均承認其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18年上字第2715號),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已嫁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以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日據時期遺囑不得就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繼承全部土地
內政部58年6月18日台(58)內地字第318486號函
一、(57)12.19府民地甲字第103891號函件均誦悉。
二、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臺(58)函民決字第3563號函:『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民國元年)10月14日覆審法院判官協議會決議:「如無繼承廢除之正當原因,業主就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使其繼承全部土地之遺囑,應屬無效。
」。
此項決議,至昭和4年(民國18年)經第二審高等法院覆審部上民字第59號民事判決予以引用,昭和10年(民國24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認為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應以日本民法第1130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條理予以適用。
(參照沛齒松平著關於本島人之親屬法人及繼承法大要第516、517、524、525頁)。
本件吳來0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3月23日死亡,雖其遺囑載明將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全部贈孫輩吳秋0、吳玉0及吳0鳳等三人均分,但依上開說明,其選定繼承人吳純0之特留分,似仍應受當時有效之上述慣例保護。
」等由。
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四、復請查照。
原附件隨函送還。
螟蛉子即為民法所稱之養子,對養父母自有繼承權
內政部69年7月28日台(69)內地字第35236號函
案經轉准法務部69年7月8日法(69)律0167號函略以:「一、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螟蛉子,通常即為我國民法所稱之養子(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其對養父母自有繼承權。
二、收養子女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或我國戶籍法,固應申報戶口辦理戶籍登記,但此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與收養之是否成立無關。
本件某甲是否具有養子身分,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日據時期之收養
法務部80年2月12日律字第02385號函
查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因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其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而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雖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養子女仍應取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即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妻(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
故日據時期(民國15年前),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庭之繼承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而收養子女,是為例外(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2頁,註22)。
至民國15年以後(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因此養親如有配偶,均須一同為收養(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書第156頁、160頁)本件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謄本記載當事人係翁0之養女,於日本大正10年(民國10年)為其養父所收養,核諸上開說明,其收養之效力仍應及於養父之妻,亦即於其發生養父母與養女之關係。
惟目前其收養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以及能否加註養母之姓名,係屬事實認定與戶政作業之問題,仍請貴部依職權決定之。
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台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
內政部81年7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08900號函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1年7月2日法律09252號函略以:「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其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此與夫妻婚姻同(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04頁)。
本件依來函所述,李0女士於日據時期以『劉石0之妾』稱謂入籍夫家(劉石0之妻為劉胡0),倘其曾與劉石0先生具備日據時期夫妾婚姻所應具備之實質及形式要件(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報告第104-106頁),則於日據時期已為合法之夫妾,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台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之身分,…。
」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是以本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既有李0女士為劉石0之妾之記事,可足堪認定係屬合法夫妾關係,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台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之身分,劉石0對李0女士之遺產有繼承權,倘他繼承人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日據時期養女經收養後與養父之妻之私生子結婚,對生家是否有繼承權應視其係以「媳婦仔」或「養女」入養及收養關係是否終止而定
內政部83年8月22日台(83)內地字第8310439號函
主旨:關於所報日據時期養女經收養後與養父之妻之私生子結婚,其收養關係是否終止,對生家是否有繼承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處83年4月13日八三北市地四字第10489號函暨同年6月7日八三北市地四字第16345號函辦理。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3年8月6日法83律字第16961號函以:「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
經查台灣日據時期收養女子,依其收養目的,性質之不同分為「媳婦仔」(童養媳)與「養女」二種,前者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後者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4頁及第166頁參照)。
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媳婦仔入養後,對其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係指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稱家產繼承之情形而言(上揭書第416頁及420頁參照),不包括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在內(上揭書第452頁參照)。
至養女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未終止收養關係前,對本生家自無繼承權(上揭書第377頁及第378頁參照)。
三、又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台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未為共同收養者未於相當期間內撤銷,前撤銷權即行消滅(前揭書第163頁參照)。
惟其間發生之收養效力如何,因當時習慣不明顯,故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以為條理補充,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共同收養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
(本部81年8月12日法81律字第11986號函參照)。
另依台灣日據時期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由養親與養子(女)協議為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
(前揭書第167頁及第170頁參照)。
四、本件依來函所述,楊*於台灣日據時期大正14年5月8日與闕氏0結婚為其招婿,昭和2年9月1日收養林0為養女,嗣後楊0(原林0)於昭和17年嫁予闕氏0之私生子張萬0。
惟依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楊0(原林0)改從養父姓,事由欄亦記載「養子緣組入戶」父母欄卻仍記載父母之姓名,則楊0得否繼承其生父林扛0之遺產,端視楊0係以「媳婦仔」或「養女」入養於養家而定。
如係以「媳婦仔」入養者,固無終止收養之問題,惟得否繼承本生父母家之財產,尚應視其本生父母家財產繼承或私產繼承而定;如係以「養女」入養者,則須視楊*是否與闕氏0共同收養而使收養之關係亦存在於闕氏0與楊0間,及楊*或其與闕氏0是否終止與楊0之收養關係而定。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媳婦仔」與「養女」有別,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領取徵收補償地價
內政部86年1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8601565號函
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11月11日法律28828號函及86年1月17日法律決01405號函復略以:「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本部77年5月3日法77律字第8981號函、79年5月24日法79律字第7333號函參照)。
又類似之法律適用疑義,前司法行政部42年6月2日台42公參字第2652號函、本部80年1月30日法80律字第1701號函暨80年8月1日法80律字第11664號函曾表示意見,…。
請…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之,惟如涉及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8612010號函
按「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所明定。
另依台灣之習慣為家屬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雖過繼於招家,但於招婿死而無別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該直系卑親子,不問姓之異同,均得承繼招婿之私產。
(昭和5年上民字第21號,同年4月11日判決)。
又按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究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抑應解為例外之情形(即冠以招家姓之子,與冠以招夫或招婿之子併存時,僅認後者有繼承權;無後者時,始令前者繼承之見解),迄無定論(參見84年4月十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3、394、455頁)。
本案據貴處函稱:被繼承人魏0英設籍於戶主魏0薯戶內,魏0英於大正11年3月5日死亡,其有一螟蛉子魏0,魏0於昭和7年7月20日婚姻除戶,為林0葉招婿,嗣於昭和11年11月30日死亡,其有二女林0梅、吳林梅0(魏0死亡當時尚未出生,為遺腹子)均冠母姓。
又按案附繼承系統表所示,魏0別無其他子女。
不論依前述一般慣例處理或解為例外之情形,均應由林0梅、吳林梅0二人繼承其父魏0之遺產,無從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配偶林0葉繼承之。
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認定其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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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接【日治時期繼承-親屬關係與繼承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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