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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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子女,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 ... 目前線上:868人,瀏覽人次:69608368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編章節條文 參、養媳或媳婦仔 三十八、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 ,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 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 母互有繼承權。

三十九、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 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 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四十、「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 」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 女。

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 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四十一、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 具有養女身分。

四十二、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子女,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 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 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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