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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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時評量之次數及時間,由教師審酌教學需求自訂之;其方式由教師依據學生日常表現訂定。
三、定期評量成績與平時評量成績各占學期成績百分之五十。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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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0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國民中學學生(以下簡稱學生)成績評量,旨在了解學生學習情形,激
發學生多元潛能,促進學生適性發展,肯定個別學習成就,並作為教師
教學改進與學生學習輔導之依據。
第三條學生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其評量範
圍如下:
一、學習領域評量:依能力指標、學生努力程度、進步情形,兼顧認知
、技能、情意等層面並重視各領域學習結果之分析。
二、日常生活表現評量:學生出席情形、獎懲、日常行為表現、團體活
動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外特殊表現等。
第四條學生成績評量應本適性化、多元化之原則,兼顧形成性評量與總結性評
量,必要時應實施診斷性評量及安置性評量。
前項形成性評量,指教師教學過程中,為了解學生學習情形,所進行之
評量;總結性評量,指教師於教學活動結束後,為了解學生學習成就之
評量;診斷性評量,指診斷學生學習、情緒或人際關係困難,作為個別
輔導與補救教學依據所進行之評量;安置性評量,指依據學生之學習表
現與需求,評估特殊性向能力,提供適切安置所進行之評量。
第五條學生成績評量內容應兼顧認知、情意及技能等領域。
第六條學生成績評量,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以獎勵及輔導為原則,
並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中,各學習領域內容、活動性質及評
量原則,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筆試:由教師依能力指標、教材內容所編訂之測驗評量之。
二、口試:就口頭問答結果評量之。
三、表演:就表演活動評量之。
四、實作:就實際操作及解決問題等行為表現評量之。
五、作業:就各種習作評量之。
六、報告:就閱讀、觀察、實驗、調查等所得結果之書面或口頭報告評
量之。
七、資料蒐集整理:就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及應用等活動評量之。
八、鑑賞:就資料或活動之鑑賞領悟情形評量之。
九、晤談:就學生與教師晤談過程,了解學生反應情形評量之。
十、實踐:就日常行為表現評量之。
十一、檔案評量:就學習過程中之重要相關資料彙整後評量之。
十二、自我評量:學生就自己學習情形、成果及行為表現,作自我評量
與比較。
十三、同儕互評:學生之間就行為或作品相互評量之。
十四、其他方式
。
第七條學生成績評量方式,由任課教師依教學計畫在學期初以口頭或書面通知
等方式向學生及家長說明。
學生成績由任課教師負責評量,並得視實際需要,參酌學生自評、同儕
互評及家長意見辦理。
第八條學生成績評量紀錄應兼顧文字描述及量化紀錄。
文字描述應依評量內涵與結果,並參酌學生性格特質、學習能力、生活
態度、特殊才能等詳加說明,並提供具體建議。
量化紀錄得以分數計之,不排名次,於學期末轉換為甲、乙、丙、丁、
戊五等第方式記錄。
前項等第轉換之標準,於學習領域之評量,應由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選
擇下列標準轉換之;於日常生活表現之評量,應依標準參照評量標準轉
換之:
┌─┬─────┬───────┬──────┐
│等│標準參照評│常模參照評量標│對照標準差│
│第│量標準│準││
├─┼─────┼───────┼──────┤
│甲│八十五分以│學生評量結果表│1.5δ以上│
││上│現優異,高於能││
│││力指標或一般標││
│││準甚多││
├─┼─────┼───────┼──────┤
│乙│八十分以上│學生評量結果表│.5δ以上未滿│
││未滿八十五│現良好,較諸能│1.5δ│
││分│力指標或一般標││
│││準略佳││
├─┼─────┼───────┼──────┤
│丙│七十分以上│學生評量結果表│-.5δ以上未│
││未滿八十分│現符合能力指標│滿.5δ│
│││或一般標準││
├─┼─────┼───────┼──────┤
│丁│六十分以上│學生評量結果表│-1.5δ以上未│
││未滿七十分│現尚能符合、通│滿.5δ│
│││過能力指標或一││
│││般標準││
├─┼─────┼───────┼──────┤
│戊│未滿六十分│學生評量結果表│-1.5δ以下│
│││現未通過能力指││
│││標或一般標準之││
│││要求││
└─┴─────┴───────┴──────┘
第九條學習領域評量分下列各學習領域辦理:
一、語文。
二、數學。
三、社會。
四、自然與生活科技。
五、健康與體育。
六、藝術與人文。
七、綜合活動。
彈性學習課程之評量併入前項各學習領域評量之。
第十條學習領域評量分為平時評量及定期評量,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定期評量,每學期以二次為原則;由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擬定評量
方式、實施日期及次數,送教務處彙辦,並經課程發展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於每學期初公布之。
二、平時評量之次數及時間,由教師審酌教學需求自訂之;其方式由教
師依據學生日常表現訂定。
三、定期評量成績與平時評量成績各占學期成績百分之五十。
四、七大學習領域之學期總平均成績,為各學習領域之學期成績乘以各
該領域每週學習節數,所得總和再以每週學習領域總節數除之。
第十一條前條平時評量之實施,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符合教學目標,採取多元化方式,並兼顧學生學習需求,教師得
依學生學習現況自行命題。
二、不得利用早自習及午休時間為之;提早到校之學生,學校應輔導學
生自我學習,不得強制抄寫、寫練習卷或實施考試。
三、學校應減少考試次數,配合教學進度,每領域每週以不超過一次為
原則;每天考試領域以不超過兩領域為原則;定期評量前兩週得彈
性調整,每天以不超過三領域為原則。
前條第三款平時評量之領域及次數,由班級導師協調統計及調整,並定
期公布。
第十二條日常生活表現之評量,分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生出席情形。
二、獎懲。
三、日常行為表現。
四、團體活動表現。
五、公共服務。
六、校外特殊表現。
七、其他。
第十三條日常生活表現成績之評量,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
分別予以加減;其加減結果,為實得總分:
一、依學生出席情形予以加減之標準:
(一)以月份為單位,當月未缺席者加一分,每學期最高以五分為限。
(二)全學期事假每滿三十節課者,減一分。
(三)全學期病假每滿八十節課者,減一分。
(四)曠課者,每滿二節減一分。
(五)升降旗、早操、課間活動及學校規定應出席之活動,無故缺席者
,每滿四次減一分。
(六)因公假、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經准假者,不予缺席計。
二、依獎懲結果予以加減之標準:
(一)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記小過者,第一次及第二次各減二分,第三次以上者,每次減三
分。
(六)記警告者,每次減一分。
三、依日常行為表現優劣予以加減之標準,由導師考量學生身心發展及
個別差異,並依學生日常行為表現及參酌班級同儕互評結果,予以
加減,但以五分為限。
四、依團體活動表現優劣予以加減之標準,由導師或任課教師依班級活
動、社團活動、學生自治活動、學校例行活動表現予以加減,但以
五分為限。
五、依服務學習表現情形予以加分之標準,由導師依據各校推動公共服
務教育之相關規定,考查學生公共服務表現予以加分,但以五分為
限。
六、依校外特殊表現優異予以加分,但最高以十分為限。
第十四條日常生活表現之評量,每學期至少一次,並由導師負責。
第十五條學校應依各校規定訂定獎懲及改過銷過有關規定,以輔導學生改過遷善
。
第十六條學生定期評量時,因故經准假缺考者,准予銷假後應立即補考並於學期
成績結算前辦理。
無故缺考者,不得補考,其成績以零分計算。
前項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因公、喪請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缺考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二、因病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在六十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
六十分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因事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在六十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
六十分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十七條學生各學習領域評量之學期成績,經評定為戊等者,學校應進行補救教
學措施。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評量之學期成績,經評定為丁等以下者,學校應進行
專案輔導。
第十八條學生成績之登記及處理應資訊化,學習領域評量由教務處主辦;日常生
活評量由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主辦;各任課教師及導師應配合辦理。
各項成績評量相關表冊,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另定
之。
第十九條學生成績評量紀錄,學校應分別於實施定期評量及學期結束後,以書面
通知家長或法定代理人及學生。
第二十條本市國民中學應組成學生成績評量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審查第十三條各款之加減分,並研議、審查學生成績評量之相關事宜
。
審查委員會由教務主任召集,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由學校行政人員代
表、教師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學生家長會代表組成。
其設置要點應經由
校務會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學生符合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學校應發給畢業證書:
一、學習領域畢業成績,有三學習領域之總平均均在丁等以上者,或九
年級第二學期成績有三學習領域均在丁等以上者。
二、日常生活表現成績,每學期均在丁等以上或九年級第二學期在丁等
以上並經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者。
修業期滿,成績不符前項規定者,學校應發給修業證明書。
學生成績未達第一項第一款之標準,經家長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准
延長修業年限一年。
第二十二條學生成績評量結果與紀錄,應本保密與維護學生權益原則,未經學校、
家長或法定代理人及學生本人同意,不得提供他人作為非教育目的之用
。
第二十三條為因應學校本位及實際需要,學校之課程發展委員會得訂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四條任課教師應衡酌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優勢能力,彈性調整其成績評量方
式。
參加技藝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教育局得另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五條學生成績登錄及處理資訊化系統之相關規定,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依實施時程,尚未實施九年一貫課程之學生成績評量辦法,由教育局另
定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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