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三)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之陸、 課程架構規定,國中七至九年級之國語文節數為五節、英語文節數為三節。

倘某國中開辦技藝教育餐旅職群,抽 ... 目前線上:1127人,瀏覽人次:708322882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以協助學生 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為目的,並具有下列功能: 一、學生據以瞭解自我表現,並調整學習方法與態度。

二、教師據以調整教學與評量方式,並輔導學生適性學習。

三、學校據以調整課程計畫,並針對學生需求安排激勵方案或補救教學。

四、家長據以瞭解學生學習表現,並與教師、學校共同督導學生有效學習 。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教育部據以進行學習品質管控,並調整課程 與教學政策。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依領域學習課程、彈性學習課程及日常生活 表現,分別評量之;其評量範圍及內涵如下: 一、領域學習課程、彈性學習課程: (一)範圍:包括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所定領域學習課程、彈性學習課 程及其所融入之議題。

(二)內涵:包括核心素養、學習重點、學生努力程度、進步情形,並 應兼顧認知、情意、技能及參與實踐等層面,且重視學習歷程及 結果之分析。

二、日常生活表現:評量範圍及內涵,包括學生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 團體活動表現、品德言行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內外特殊表現等。

〔立法理由〕一、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總綱之陸、課 程架構規定,部定課程在國民中小學為培養學生基本知能與均衡發展 的「領域學習課程」;校訂課程為「彈性學習課程」,包含跨領域統 整性主題/專題/議題探究課程,社團活動與技藝課程,特殊需求領 域課程,以及本土語文/新住民語文、服務學習、戶外教育、班際或 校際交流、自治活動、班級輔導、學生自主學習、領域補救教學等其 他類課程,爰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皆屬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之課程,應有本於證據為基礎之資料蒐集,作為教師改進教學、輔導 學生學習及學校改進課程之參考依據,故將現行條文規定「學習領域 」修正為「領域學習課程」,並將「彈性學習課程」納入評量範圍, 以學生學習回饋、教師教學成效之參考,爰修正序文。

並依課程綱要 總綱肆、核心素養規定,將「能力指標」擴轉為「核心素養、學習重 點」,故將「能力指標」修正為「核心素養、學習重點」,爰第一款 將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之範圍及內涵分目規定,以臻周延。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原則如下: 一、目標:應符合教育目的之正當性。

二、對象:應兼顧適性化及彈性調整。

三、時機:應兼顧平時及定期。

四、方法:應符合紙筆測驗使用頻率最小化。

五、結果解釋:應以標準參照為主,常模參照為輔。

六、結果功能:形成性及總結性功能應並重;必要時,應兼顧診斷性及安 置性功能。

七、結果呈現:應兼顧質性描述及客觀數據。

八、結果管理:應兼顧保密及尊重隱私。

〔立法理由〕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依第三條規定,並視學生身心發展、個別差 異、文化差異及核心素養內涵,採取下列適當之多元評量方式: 一、紙筆測驗及表單:依重要知識與概念性目標,及學習興趣、動機與態 度等情意目標,採用學習單、習作作業、紙筆測驗、問卷、檢核表、 評定量表或其他方式。

二、實作評量:依問題解決、技能、參與實踐及言行表現目標,採書面報 告、口頭報告、聽力與口語溝通、實際操作、作品製作、展演、鑑賞 、行為觀察或其他方式。

三、檔案評量:依學習目標,指導學生本於目的導向系統性彙整之表單、 測驗、表現評量與其他資料及相關紀錄,製成檔案,展現其學習歷程 及成果。

特殊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衡酌 學生學習需求及優勢管道,彈性調整之。

〔立法理由〕一、依課程綱要總綱柒、實施要點、三、學習評量與應用規定評量的內容 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個別差異、文化差異及核心素養內涵,爰修正 第一項序文。

又課程綱要總綱柒、實施要點、三、學習評量與應用規 定學習評量方式應依學科及活動之性質,採用紙筆測驗、實作評量、 檔案評量等多元形式,並應避免偏重紙筆測驗,將「多元評量」概念 納入評量方式,教師可依學科及活動之性質,分別或全部採用各種評 量方式,並參酌課程綱要總綱肆、核心素養,與藝術領域及英語文領 域課程綱要之陸、實施要點、五、學習評量規定,經逐一檢視前揭總 綱與各領綱所列舉評量方式,因現行條文中實作評量尚缺「聽力測驗 」及「鑑賞」,爰於實作評量增列「聽力」及「鑑賞」,以臻完備, 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時機,分為平時評量及定期評量二種。

領域學習課程評量,應兼顧平時評量及定期評量;彈性學習課程評量,應 以平時評量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定期評量。

前項平時評量中紙筆測驗之次數,於各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均 應符合第四條第四款最小化原則;定期評量中紙筆測驗之次數,每學期至 多三次。

學生因故不能參加定期評量,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得補行評量;其成績以 實得分數計算為原則。

日常生活表現以平時評量為原則,評量次數得視需要彈性為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用語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調整評量時機之前後順序,平時 評量置前,定期評量置後。

二、依課程綱要總綱之規定,將現行條文所定「學習領域」,修正為領域 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並將「彈性學習課程」納入評量範圍。

考 量彈性學習課程係由各校安排,以形塑學校教育願景及強化學生適性 發展,其課程具多樣性及差異性,需賦予學校評量之彈性,爰修正第 二項,規定以平時評量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定期評量。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規定後段修正移列,定期評量中紙筆測驗之次數 ,每學期至多三次,其內涵應包含領域學習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彈 性學習課程。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惟未與「高級中等 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修正條文第六條相同規範,係考量國中小階 段學生請假樣態多元,為充分保有適性、多元之精神,爰保留現行條 文「經學校核准給假者」文字,使學校在審酌、核准學生假別時能更 符應教學現場需求。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之評量人員如下: 一、各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由授課教師評量,且應於每學期初 ,向學生及家長說明評量計畫。

二、日常生活表現:由導師參據學校各項紀錄、各領域學習課程與彈性學 習課程之授課教師、學生同儕及家長意見反映,加以評量。

〔立法理由〕原評量方式業於第五條規範,刪除現行條文序文所定實施方式,依課程綱 要總綱之規定,將現行條文所定「學習領域」,修正為領域學習課程及彈 性學習課程,並將「彈性學習課程」納入評量範圍,爰修正本條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八條學生依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於國民中學階段修習抽離式技藝教育 課程者,其職群所對應之領域學習課程學期成績,應包括抽離式技藝教育 課程總成績,並按抽離式技藝教育課程每週節數占對應之領域學習課程每 週排定節數之比率計算。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國民中學階段部分學生 依其性向志趣,適性選擇技藝教育課程,依抽離式或專班上課之不同 ,每週以三至十四節課之時間修習相關課程,爰明定抽離式技藝教育 課程評量結果之採計方式,以尊重修習技藝教育課程學生之完整學習 歷程,並利於各地方政府及學校遵循。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技藝教育成績乘以對應之領域學習課程抽離式技藝教育課程每週 節數除以對應之領域學習課程每週排定節數,加對應之領域學習 課程成績乘以對應之領域學習課程未抽離式技藝教育課程每週節 數除以對應之領域學習課程每週排定節數,為對應之領域學習課 程成績。

(二)如有抽出二個領域學習課程以上,應分別計算回推。

(三)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之陸、 課程架構規定,國中七至九年級之國語文節數為五節、英語文節 數為三節。

倘某國中開辦技藝教育餐旅職群,抽離原班課程為國 文及英文各一節,該生於技藝教育成績為八十分,原國文成績七 十分及英文成績九十分,則按比例計算: 1.80*(1/5)+70*(4/5)=72(換算後國文成績)。

2.80*(1/3)+90*(2/3)=87(換算後英文成績)。

三、另技藝教育專班,因其辦理性質係將修習技藝教育學生集合編成一班 上課,以加深加廣各職群之主題或單元內容為學生學習重心,並採外 加班級方式辦理,爰技藝教育專班之評量方式及結果應考量各校或各 班教學之完整性及連貫性,依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由各地方政府訂定之補充規定辦理。

四、明定涉及成績計算之條文配合學年施行,爰增列第二項。

第九條國民中小學學生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之平時及定期成績評量結果 ,應依評量方法之性質以等第、數量或質性文字描述記錄之。

前項各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之成績評量,至學期末,應綜合全學 期各種評量結果紀錄,參酌學生人格特質、特殊才能、學習情形與態度等 ,評量及描述學生學習表現,並得視需要提出未來學習之具體建議。

領域學習課程之評量結果,應以優、甲、乙、丙、丁之等第,呈現各領域 學習課程學生之全學期學習表現;其等第與分數之轉換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等第,以丙等為表現及格之基準。

彈性學習課程評量結果之全學期學習表現,得比照第三項規定辦理。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錄,應就第三條第二款所列項目,分別依行為事實記 錄之,並酌予提供具體建議,不作綜合性評價及等第轉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課程綱要總綱之規定,將現行條文所定「學習領域」,修正為領域 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並將「彈性學習課程」納入評量範圍,及 其評量結果之呈現方式,課程綱要總綱柒、實施要點、三、學習評量 與應用規定以學習評量報告應提供量化數據與質性描述,爰修正第一 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增列「視需要提出未來學習之具體建議」之文字 ,以提供現場實施之彈性,爰修正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規定後段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彈性學習課程係由各校安排,以形塑學校教育願景及強化學生適 性發展,其課程具多樣性及差異性,需賦予學校評量之彈性,其評量 結果之全學期學習表現應以質性描述為主,如以量化數據方式呈現, 應比照第三項所定方式,以等第方式呈現,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

六、配合新增第三項、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 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學校就國民中小學學生領域學習課程、彈性學習課程及日常生活表現之成 績評量紀錄及具體建議,每學期至少應以書面通知家長及學生一次。

學校得公告說明學生分數之分布情形。

但不得公開呈現個別學生在班級及 學校排名。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檢視所轄國民中小學 學生之評量結果,作為其教育政策訂定及推動之參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課程綱要總綱之規定,將現行條文所定「學習領域」,修正為領域 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臻明確,將「評量結果」與「補救教學成效」分別規定,並將原「 補救教學成效」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爰修正第三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學校應結合教務、學務、輔導相關處室及家長資源,確實掌握學生學習狀 況,對需予協助者,應訂定並落實預警、輔導措施。

學生學習過程中各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之成績評量結果未達及格 之基準者,學校應實施補救教學及相關補救措施;其實施原則,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實施補救教學之辦理成效,應併同前條第三 項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評量結果,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報教育部備查 。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需予協助者,學校應依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相關規定施 以輔導,並與其法定代理人聯繫,且提供學生改過銷過及功過相抵之機會 。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課程綱要總綱之規定,將現行條文所定「學習領域」,修正為領域 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爰修正第二項。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後段有關「補救教學 成效」及後續應陳報主管教育機關之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新增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符合下列規定者,為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 業證書;未符合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一、出席率及獎懲:學習期間授課總日數扣除學校核可之公、喪、病假, 上課總出席率至少達三分之二以上,且經獎懲抵銷後,未滿三大過。

二、領域學習課程成績: (一)國民小學階段: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藝術、綜合活動 、健康與體育七領域有四大領域以上,其各領域之畢業總平均成 績,均達丙等以上。

(二)國民中學階段: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藝術、綜合活動 、科技、健康與體育八領域有四大領域以上,其各領域之畢業總 平均成績,均達丙等以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其明確,將課程綱要總綱所定領域學習課程名稱予以明定,並於國 民中學階段之領域學習課程納入「科技領域」,爰修正第一項。

三、考量彈性學習課程係由各校安排,以形塑學校教育願景及強化學生適 性發展,其課程具多樣性及差異性,需賦予學校評量之彈性,彈性學 習課程之評量結果,不納入本準則發給畢業證書資格之條件中。

四、「學習期間」係依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在學期間,國 民小學為六年,國民中學為三年;而「修業期滿」係完成前揭規定所 述之授課總日數。

學習期間課程計算,依據「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 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課程規劃與實施正常化」,寒暑假 學藝活動或學期中課業輔導係屬以自由參加為原則,爰不計入本條畢 業條件中學習期間上課總出席率相關規定之計算,並依課程綱要總綱 柒、實施要點、八、附則規定,各級學校全年授課日數與週數依各級 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辦理。

至每週上課天數,應配合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行政機關辦公日數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明定符合本條規定者,即「出席率及獎懲」及「領域學習課程成績」 二項,為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反之,發給修業證明書。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明定本準則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對象,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國民中小學就學生之成績評量結果,應妥為保存及管理,並維護個人隱私 與權益;其評量結果及紀錄處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為瞭解並確保國民中學學生學力品質,應由教育部會同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國中教育會考(以下簡稱教育會考);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起每年五月針對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統一舉辦, 評量科目為國文、英語、數學、社會與自然五科及寫作測驗;其評量 結果,除寫作測驗分為一級分至六級分外,分為精熟、基礎及待加強 三等級。

二、教育部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教育會考推動會,審議、協調 及指導教育會考重要事項。

三、教育會考推動會下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統籌全國試務工作;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辦理全國試務工作。

四、教育會考考區試務工作,由考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並得個別或共同委由考區所在地之學校設教育會考考區試務會辦理 之。

考區試務會應依全國試務會之規劃,辦理全國共同事項。

五、教育部得將下列事項委託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 受託評量機構)辦理: (一)第三款全國試務會之全國試務工作。

(二)命題、組卷、閱卷、計分、題庫建置、試題研發。

六、前款受託評量機構應具備學生學力品質評量之專業能力、充足之行政 人員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度。

七、國民中學學生除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外,應參加教育會考 。

八、教育會考之結果供學生、教師、學校、家長及主管機關瞭解學生學習 品質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使用。

但不得納入在校學習評量成績計算 。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各會之委員及辦理教育會考之試務工作人員,對 於試務負有保密義務,並應遵守下列迴避規定: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各會之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參加當年度考試時,應行迴 避。

二、監試人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 係者,報名參加當年度考試時,應行迴避。

三、前款以外試務工作人員,參與教育部或受教育部委託為辦理教育會考 之命題、審查、組卷、閱卷、計分、接觸試題或試卷機會之人員,本 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 參加當年度考試時,應行迴避。

各考區、考場規定較本準則限制更嚴格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全國試務會由各直轄市政府輪流辦理為原 則,其試務經驗不易傳承,且增加試務風險,宜責成專責單位辦理; 另考量全國試務會統籌全國試務工作,辦理印卷分卷闈場及閱卷讀卡 掃描闈場等,所需人力協助眾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負協助辦理全國試務工作責任。

三、為完善並確保國中教育會考辦理品質,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酌 作文字修正,明定教育部得將教育會考一部或全部事項委託大學、學 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如委託國立大學辦理,將依行政程序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如委託私立大學、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 人,將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辦理。

四、為明確受託評量機構資格條件,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受託評量 機構應具備學生學力品質評量之專業能力、充足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 組織與會計制度。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遞移為第七款及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

六、考量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受託評量機構,亦應適用相關迴避規 定,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及第二項第一款文字。

七、其餘未修正。

第十五條國民中小學學生各項成績評量相關表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國民中學及其主管機關為輔導學生升學或協助學生適應教育會考之程序、 題型及答題方式,得辦理模擬考,其辦理次數,全學期不得超過二次。

模 擬考成績不得納入學生評量成績計算;相關處理原則,依教育部之規定。

前項模擬考,國民中學除自行或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外,不得協助其他機構 、團體或個人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款,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 民中小學之學生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課程綱要之實施對象及期程,明定涉及本準則本次修正相關條文 ,其實施時間及對象。

第十八條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準則本次全案修正,修正本準則施行日期,因修正條文第八條 係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爰明定除該另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外, 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 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