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現行法規民法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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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民法 ( 民國98年06月1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72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檢視現行法條 第73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74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9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7-2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5-1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6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7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8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49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0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1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3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4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5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6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7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8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9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0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1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2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3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4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5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6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7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8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9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檢視現行法條 第270條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490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檢視現行法條 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檢視現行法條 第529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0條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1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2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3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4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6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7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8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539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 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0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1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2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3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4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5條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6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7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8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9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550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551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552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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