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判決| 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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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無效買賣契約,互負返還義務,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不當得利, ...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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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30
於買賣契約無效時,若買受人無法返還買賣標的物,則出賣人有無返還價金及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決
【主旨】
同時履行之抗辯,以雙方之給付均為可能為前提,倘買受人應返還之買賣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給付,出賣人雖因契約自始無效,無從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仍應得基於同一法理,自買受人給付不能時起,免除返還價金之義務;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以受領人有返還原來利益義務為基礎,在買賣契約無效時,買受人應返還之買賣標的物如遭查封,其性質上既屬一時不能返還(給付),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查封期間即免負返還所受領價金利益之義務,自亦無返還附加利息之義務。
【概念索引】
民法/不當得利
【關鍵詞】
買賣契約、返還義務、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不當得利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於買賣契約無效時,若買受人無法返還買賣標的物,則出賣人有無返還價金及附加利息之義務?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源於不動產買賣因契約無效而互負返還義務。
惟因買受人之債權人查封系爭不動產,而不能返還,則出賣人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返還價金?又返還價金是否需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附加利息?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表示,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又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
」
三、本案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經確定判決認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出賣人雖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之送達,知悉依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已付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惟系爭不動產經買受人之債權人查封,而不能返還,屬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則出賣人於查封期間自可免負返還價金附加利息之義務。
【選錄】
按買賣契約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出賣人與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下所受領之給付,已不具法律上原因,各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即出賣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買受人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
買賣雙方互負返還上述利益之義務,乃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生,即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惟同時履行之抗辯,以雙方之給付均為可能為前提,倘買受人應返還之買賣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給付,出賣人雖因契約自始無效,無從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仍應得基於同一法理,自買受人給付不能時起,免除返還價金之義務。
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乃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買受人應返還予出賣人之不動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查封時,在查封期間,出賣人應可免其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課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範圍,係以受領人有返還原來利益義務為基礎,在買賣契約無效時,買受人應返還之買賣標的物如遭查封,其性質上既屬一時不能返還(給付),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查封期間即免負返還所受領價金利益之義務,自亦無返還附加利息之義務。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第1532號確定判決認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再審原告雖於前揭時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之送達,知悉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已付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惟系爭不動產經再審被告之債權人於系爭查封期間查封,而不能返還,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系爭查封期間自可免負返還價金附加利息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仍應給付系爭查封期間【29日+365日+76日(101年2月為閏月,計29日)=470日】之附加利息159萬9,948元(24,850,252×5%÷365×470=1,599,948),不無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審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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