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1 卷第2 期(1972.04)-背書基本問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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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背書之效力,一般言之有:(1)權利移轉之效力(2)權利證明之效力(3)權利證明之效力。
有此三種效力,始能使票據權利之移轉,簡便而迅速,確實而安全,達成法律上所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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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背書基本問題之研究
編著譯者:
鄭玉波
出版日期:
1972.04
刊登出處:
台灣/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1卷第2期/369-385頁
頁 數:
17
點閱次數:
651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鍵詞:
票據行為;匯票;支票;發票;背書;承兌;票據保證
中文摘要:
於今工商社會,財產權貴乎流逝,俾能活潑金融,發展經濟,以增進人類社會生活之福祉。
而財產權之流通,在法律上言之,即為財產權之轉讓,其方法主要者鼎足而三:一、登記,,不動產物權之轉讓方法也(民法七五八條);二、交付,動產物權之轉讓方法也(民法七六一條);三、背書,有價證券之轉讓方法也(民法六一八條、六二八條、七一六條,公司法一六四條、二六○條,票據法三○條,海商法一○四條準用民法六二八條)。
當吾人之財富重心,由不動產趨向動產,由動產趨向有價證券之今日,背書之問題,值得特別重視矣。
背書為一切有價證券之重要轉讓方法,而其詳細規定則見之於票據法,故本稿論述之對象,以票據之背書為限,其他非票據之背書於必要時偶有提及而已。
票據之背書乃執票人對於他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之目的,所為之一種附屬的票據行為也。
申言之,票據之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票據法三○條、一二四條、一四四條),但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票據法四○條)及以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日內瓦統一票據法一九條,我民法九○八條、九○九條,)是乃例外。
背書之方式,有記名背書與空白背書之別,前者乃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背書年月日,而自背書人簽名之背書是(票據法三一條一項);後者乃不記載被背書人及年月日,而僅由背書人簽名之背書是也(同法同條二項)。
二者區別之實益,於該票據再轉讓時見之,即記名背書之票據轉讓時,仍須依背書而轉讓;而空白背書之票據再轉讓時,則得依依票據之交付而轉讓之(票據法三二條一項)。
其次背書之效力,一般言之有:(1)權利移轉之效力(2)權利證明之效力(3)權利證明之效力。
有此三種效力,始能使票據權利之移轉,簡便而迅速,確實而安全,達成法律上所謂之「交易敏活」及「交易安全」之目的。
目 次:
一、概述二、背書與發票三、背書與背書四、背書與承兌五、背書與票據保證及支票之保付六、背書與付款七、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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