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背書及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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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背書是指背書人在背面書寫轉讓,但是沒有被背書人。
合法持有人,或善意第三者,填寫自己名字就能擁有完全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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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背書及其法律效力
發布時間:2021-01-3120:26:51
⑴空白背書的法律效力
空白背書是指背書人在背面書寫轉讓,但是沒有被背書人。
合法持有人,或善意第三者,填寫自己名字就能擁有完全法律效力。
⑵空白背書有什麼用
空白背書(BlankIndorsement)又稱「無記名背書」、「略式背書」、「不完全背書」。
不記載被背書人姓名或商號,僅由背書人在票據背面簽名的背書。
空白背書的轉讓和記名背書的轉讓不同。
記名背書再作轉讓,其被背書人必須再作背書,不得用交付方式進行。
空白背書的轉讓,一般需按下列方法進行:(1)根據票據的交付而轉讓。
(2)再以空白背書轉讓。
(3)根據記名背書轉讓。
空白背書票據的持票人,可以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並由自己在票據上簽名後再作轉讓。
(4)在空白內記載自己為被背書人,並依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的方法而轉讓。
(5)在空白內記載他人為被背書人而轉讓。
⑶簡述背書的法律與責任
背書轉讓是指持票人在票據背面背書欄內記載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的背書文句內,容並將票據交付相對人,表明將票據上的權利轉讓給他人的票據行為,是票據轉讓的主要方式。
而直接交付轉讓就是不在票據上進行背書的記載,直接將票據交付收讓人即完成轉讓行為的票據轉讓,最多見於收款人空白和空白背書的票據,此種方式手續簡單,可以便利地實現票據的流通轉讓。
兩種方式的轉讓所產生的法律效力並不完全相同,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轉讓人是否在票據上背書。
直接交付轉讓的轉讓人在轉讓了票據後,不對該票據上的權利承擔擔保責任,在該票據權利不能實現時,持票人不能依據票據向轉讓人請求償還。
而背書轉讓的轉讓人在轉讓了票據後,對該票據上權利承擔擔保責任,在該票據權利不能實現時,持票人可依據票據向轉讓人請求償還。
直接交付轉讓的票據債務人得以與轉讓人的票據基礎關系對手讓人進行抗辨,受讓人所取得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前手即轉讓人。
而背書轉讓的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與轉讓人的票據基礎關系對手讓人進行抗辯。
⑷空白背書經常被用來限制進一步的談判。
一個、
空白背書也是要背書的.不要和TOORDER搞混了.TOORDER意思是「憑指示(放貨給某人)」,內既然要『指示放貨「,容那麼就要通過背書來完成指示動作,因為指示提單的轉讓都是通過背書這種形式來體現的。
誰來背書?當然是Shipper托運人啦,也就是通常的賣方在提單的背面作空白的背書以達到轉讓提單,使其流通的目的.而且這種提單的流通性最強.如果直接寄給國外客戶的話,他憑你空白背書的提單正本(全套中的一份即可)就可以去提貨或轉賣他人而不需要在作背書.(按照國際海運慣例,全套正本提單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卸貨港,承運人向提單受讓人交付貨物,回收一份正本提單後,其交付貨物的責任已經履行,其餘各份提單均失去效力。
)
⑸我國票據法對空白背書的法律效力有做出明確規定嗎另,我國匯票是否均為記名匯票,不記名匯票時無效的3Q
(一)對《票據法》第30條的理解及其存在的問題。
我國年1月1日施行的《票據法》僅規定了記名背書方式,對空白背書未作規定。
一般來說,人們認為《票據法》第30條的規定是對空白背書加以限制的一個條文——「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
」從立法角度講,此規定有兩個問題:第一,票據法學界和實務界一般認為,根據該條規定,我國票據背書一律為記名背書,但是也有少數學者認為,《票據法》第30條只是確立了完全背書原則,並非絕對否定空白背書的效力。
第二,該條文沒有指名「誰」有權利(實質是義務)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根據背書記載的一般理論,可知背書人有義務記載,他人記載即屬「偽造」。
這點也為《支付結算辦法》所證實。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在傳統的記名背書記載方式之下,離開原因關系,根本無法識別空白背書的存在,並因此無法禁止該行為。
傳統的記名背書記載方式是:在背書人一欄由背書人簽章,在被背書人欄則由背書人作被背書人名稱的文字記載。
這一記載方式也為《票據法》採納。
《票據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簽章、簽名是同一種性質的記載,具有可識別性(能科學地識別其真偽),而文字記載則是另一種性質記載,不具有可識別性,即不存在真偽問題。
故對於空白背書,背書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可以用文字將之補充為記名背書,離開原因關系,無法識別這一補充是否為背書人所為,同樣,背書人也無法科學地否認不是其所為。
而如上文所述,他人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是對於記名背書的「偽造」,違反了《票據法》第30條的規定。
如果要求票據受讓人通過審查票據原因關系,識別票據上是否曾經存在過空白背書而決定是否接受該票據,必然使票據無法流通。
無法識別即無法禁止其存在,所以在傳統記名背書記載方式下,《票據法》第30條實際上是一無法實踐的條文。
(二)《票據法》應當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筆者認為,《票據法》應當刪去第30條,而增加承認「空白票據」的法律效力並對其加以規范的條文。
這不僅是基於第30條本身所存在的致命缺陷以及國際慣例,還基於以下幾點原因:首先,我國已具備了在立法上承認空白背書效力的社會基礎。
其次,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有利於發揮票據的經濟功能,體現票據的效率價值。
第三,承認空白背書的合法性,更能維護票據的交易安全。
綜上,我國票據法應對空白背書作出相應規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均不包括不記名匯票。
⑹什麼是空白背書和記名背書
空白背書,又稱無記名背書、略式背書、不完全背書,是指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而僅由背書人簽章的背書。
國外的票據實踐中,存在空白背書的情況。
空白背書的票據再轉讓時,一般採取三種方式:(1)以單純交付票據的方式轉讓。
以空白背書方式取得的票據,由於票據上並未記載持票人的名稱,所以,他在轉讓該票據時,只要將該票據直接交付給受讓人,就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法律效力。
(2)再以空白背書的方式轉讓。
即以空白背書方式取得的票據再轉讓時,由持票人在票據背面簽章,但並不記載受讓人的名稱,該票據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法律效力。
記名背書,是指載明了被背書人名稱的背書。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匯票和本票必須記載收款人的名稱,否則匯票和本票無效;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票據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所以,我國的票據一律實行記名背書的方式,要求出票時明確記載收款人的名稱,轉讓時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使票據流通所有的經手之人,在票據上都有比較確切的記錄。
如果背書時只記載背書人名稱而沒有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就會造成背書的不連續,影響其後的持票人的票據權利。
指示提單一經背書即可轉讓,意味著背書人確認該提單的所有權轉讓。
記名背書除同空白背書需由背書人簽章外,還要註明被背書人的名稱。
如被背書人再進行轉讓,必須再加背書。
指使提單有憑托運人的指示,憑收貨人指示和憑進口方銀行指示等,則分別需托運人,收貨人或進口方銀行背書後方可轉讓或提貨。
⑺什麼叫做空白背書
空白抄背書也是要背書的.不要和TOORDER搞混了.TOORDER意思是「憑指示(放貨給某人)」,既然要『指示放貨「,那麼就要通過背書來完成指示動作,因為指示提單的轉讓都是通過背書這種形式來體現的。
誰來背書?當然是Shipper托運人啦,也就是通常的賣方在提單的背面作空白的背書以達到轉讓提單,使其流通的目的.而且這種提單的流通性最強.如果直接寄給國外客戶的話,他憑你空白背書的提單正本(全套中的一份即可)就可以去提貨或轉賣他人而不需要在作背書.(按照國際海運慣例,全套正本提單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卸貨港,承運人向提單受讓人交付貨物,回收一份正本提單後,其交付貨物的責任已經履行,其餘各份提單均失去效力。
)
⑻空白背書是什麼,有什麼作用
TOORDER意思是憑指示(放貨給某人),既然要‘指示放貨,那麼就要通過背書來完成指示動作,因為指示提單的轉讓都是通過背書這種形式來體現的。
誰來背書?當然是Shipper托運人啦,也就是通常的賣方在提單的背面作空白的背書以達到轉讓提單,使其流通的目的.
而且這種提單的流通性最強.如果直接寄給國外客戶的話,他憑你空白背書的提單正本(全套中的一份即可)就可以去提貨或轉賣他人而不需要在作背書.(按照國際海運慣例,全套正本提單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卸貨港,承運人向提單受讓人交付貨物,回收一份正本提單後,其交付貨物的責任已經履行,其餘各份提單均失去效力。
)
⑼背書的法律後果和責任是什麼
背書轉讓是指持票人在票據背面背書欄內記載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的背書文句,並將票據交回付相對人,表答明將票據上的權利轉讓給他人的票據行為,是票據轉讓的主要方式。
而直接交付轉讓就是不在票據上進行背書的記載,直接將票據交付收讓人即完成轉讓行為的票據轉讓,最多見於收款人空白和空白背書的票據,此種方式手續簡單,可以便利地實現票據的流通轉讓。
兩種方式的轉讓所產生的法律效力並不完全相同,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轉讓人是否在票據上背書。
直接交付轉讓的轉讓人在轉讓了票據後,不對該票據上的權利承擔擔保責任,在該票據權利不能實現時,持票人不能依據票據向轉讓人請求償還。
而背書轉讓的轉讓人在轉讓了票據後,對該票據上權利承擔擔保責任,在該票據權利不能實現時,持票人可依據票據向轉讓人請求償還。
直接交付轉讓的票據債務人得以與轉讓人的票據基礎關系對手讓人進行抗辨,受讓人所取得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前手即轉讓人。
而背書轉讓的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與轉讓人的票據基礎關系對手讓人進行抗辯。
⑽空白背書的背書連續性如何認定
空白背書是只由背書人簽名,不記載被背書人姓名或名稱的背書。
空白可否則構成連續背書的問題要考查各國對於空白背書的不同規定。
《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匯票本票法公約》均允許空白背書。
其採取的是反面認定的方法,即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視為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13],因此一切空白背書都被認為是形式上連續的背書。
我國《票據法》第30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據此,我國不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
被背書人名稱是我國票據法上規定的背書絕對記載事項,一旦欠缺將導致背書的無效,而對持票人來說則屬於背書不連續,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抗辯事由。
但在票據實務中往往存在背書人沒有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而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已經補記了欠缺的被背書人名稱,針對該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第49條規定
:「依照票據法第27條和第30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為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來說,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據從外觀上符合背書連續性的要求,付款人則不能就此主張對票據的抗辯,而且票據付款人從票據的外觀上根本就無法判斷該被背書人名稱是背書人記載還是被背書人自己記載,尤其在票據進行了多次背書後更是無法判斷。
因此,被背書人名稱不論是由背書人或者被背書人記載,從形式上均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張票據權利。
因此在我國,空白背書經過補記被背書人名稱之後在形式上並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書人沒有補記被背書人名稱,則該票據不具有背書的連續性,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此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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