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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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 目前線上:1106人,瀏覽人次:67252452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救助,係指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 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之。

第五條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所致。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立法理由〕配合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新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自發布日施行,爰刪除 現行第六項規定。

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 ,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 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 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

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 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 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 低利貸款地區。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 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 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 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立法理由〕一、項次調整,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現行第四項移 列為第三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二、依據氣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 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 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為提升救助效率,簡化農業天然災 害救助制度程序,透過以往歷史經驗或科學數據支持,可加以歸納及 訂定農作物(產物)之災害性天氣參數,當天然災害之天氣參數達到 訂定之標準,視為農作物或產物全面性受損,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建議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救助。

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附表 第六條之一(刪除) 第七條(刪除) RSS服務訂閱說明|合作提案|隱私權聲明|著作權聲明|常見問題 106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62-12號玫瑰大樓3樓電話:02-2707-2848傳真:02-2708-4428 COPYRIGHT(C)2000-2003ROOTLAWALLRIGHTSRESERVED.MAILTOWEB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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