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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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如何把這一生苦難的環境轉過來?】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發布日期】110.06.29【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章節索引〉〉法規內容〉〉【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農輔字第0139262C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農輔字第2145945A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農博字第5127277A號令修正發布第4、5、8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農輔字第8714438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輔字第88050663號令修正發布第2、5、9、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輔字第8901300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40050075號令修正發布第8、10、11、12、14、16條條文;並刪除第7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70050347號令修正發布第14、18、19條條文;並增訂第6-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70050579號令修正發布第14、27條條文;修正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90050941號令修正發布第8、12、14、22、24、25條條文;增訂第12-1、15-1、21-1條條文;刪除第6-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00051492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第15條第1項規定,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20023373A號令修正發布第4、11、12、12-1、14、15-1、17、19條條文;增訂第26-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2837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除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3029號令修正發布第4、6、12-1、14、26-1條條文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26-2條條文;刪除第8、10、15、15-1、16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60022837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13、14、19、24、26-1條條文;增訂第12-2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60024026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9002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5、9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1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00023282號令修正發布第5、6、12條條文;刪除第26-2條條文 回頁首〉〉【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農業損失之查估 §8 第三章 現金救助 §10 第四章 補助 §14 第五章 低利貸款 §16 第六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救助,係指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102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第5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所致。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11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

  四、在港漁船(筏)未持有有效之漁業執照,或其毀損非因漂流木所致。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

   --109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產季同項農產品,救助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

   --104年8月2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同產季同項農產品,以救助一次為限。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

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11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

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前項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會同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天然災害發生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公告救助地區、農產品項目、生產設施及救助額度,以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第6-1條(刪除)    --99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重要農糧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重要養殖漁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或重要畜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規定完成登記申報,且無第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於核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款時,該項產品救助額度加計百分之十。

  前項救助額度加計百分之十之救助款發給,另案辦理。

第7條(刪除)回索引〉〉第二章  農業損失之查估 (原: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與農業損失之查估) 第8條(刪除)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為單位,並依其農業產值多寡,分為下列四級:   一、第一級: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

  二、第二級: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東縣及花蓮縣。

  三、第三級:新北市。

  四、第四級: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及臺北市。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99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救助地區範圍之認定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為單位,並依其農業產值多寡,分為下列四級:   一、第一級: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及屏東縣。

  二、第二級: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東縣及花蓮縣。

  三、第三級:臺北縣、臺南市。

  四、第四級: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北市及高雄市。

第9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養殖漁業及在港漁船(筏)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林下經濟核准經營項目,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五、在港漁船(筏)損失估算:漁船(筏)因漂流木造成毀損,無法修復經解體保留汰建資格者,以全毀計;船體、船艙浸水或主機或螺旋槳毀損者,以半毀計。

   --109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辦法所稱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及養殖漁業損失,損失金額查報之估算方式如下:   一、農作物損失估算:短期作物在當期作尚能復耕或轉作且可以收穫者,其損失金額以生產總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如在當期作無法復耕或轉作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長期作物受災時並無收穫物者,其損失金額以成園費計算;受災時有收穫物或當年可收穫者,以生產總費用扣除採收工資計算。

  二、畜禽損失估算:成畜禽損失以受災時該畜禽之生產總費用計算;幼畜禽損失以受災時之育成成本或產地農民購入價格計算。

  三、林業損失估算:林木損失以造林成本或林木損失材積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苗圃及撫育中幼齡造林木損失均以復耕成本計算;竹林損失以竹材損失支數乘以當地當期山價計算。

  四、養殖漁業損失估算:養殖漁業中已達收穫期者,各養殖水產物每公頃或每一千立方公尺網具水體損失以生產量乘以平均估算價;未達收穫期一半者,折半估算;魚苗生產損失則以已達收穫期之損失計算。

回索引〉〉第三章  現金救助 第10條(刪除)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個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達下列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   一、第一級: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以上。

  二、第二級: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第三級: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四、第四級: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第11條(刪除)    --102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條標準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現金救助:   一、個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現金救助:   (一)單項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單項畜禽死亡或流失頭(隻)數達飼養頭(隻)數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單項養殖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單項林產物受害面積達造林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個別鄉(鎮、市、區)轄區內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現金救助:   (一)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畜禽死亡或流失頭(隻)數達轄區內飼養頭(隻)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養殖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林產物受害面積達轄區內造林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依前項規定以專案方式辦理現金救助者,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在鄉(鎮、市、區)者,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備妥計算資料,由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第一項所稱無收穫面積係指受害面積乘以損害程度。

第12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者,鄉(鎮、市、區)公所得免現勘損失率;經鄉(鎮、市、區)公所查證確認申請救助項目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現勘。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11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應將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102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99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現金救助款逕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農、漁會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12-1條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102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不予救助。

第12-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之出租造林地,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所轄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工作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林務局;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三、林務局應於收受工作站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工作站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林務局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林務局,由該局各林區管理處發放。

第13條   為辦理現金救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人負責或採任務編組方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救助工作;各鄉(鎮、市、區)公所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召集成立專案小組辦理救助工作。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為辦理現金救助,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人負責或採任務編組方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救助工作。

回索引〉〉第四章  補 助 第14條   農民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或農業收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10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民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或農業收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農民領有前項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或農業收入保險之保險費補助者,於核發農業天然災害之現金救助時,依下列規定扣除補助之保險費。

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不予扣除:   一、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扣除三分之一。

  二、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扣除三分之二。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補助保險費者:扣除全額。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民投保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保險費。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第十條所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損害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並檢附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補助。

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顯現者,不在此限。

   --102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損害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並檢附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

   --99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損害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並檢附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施行。

   --97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單項農產物無收穫面積達該縣(市)生產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並檢附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

   --97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本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影響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及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

第15條(刪除)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依前條規定之補助項目及額度,視災害種類及受損程度個案審查;其補助額度為現金救助額度百分之八十。

  現金救助與補助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行。

   --100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依前條規定之補助項目及額度,視災害種類及受損程度個案審查;其補助額度以現金救助額度之二分之一為限。

  現金救助與補助不得重複領取。

第15-1條(刪除)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有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應予追繳。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

   --102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有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應予追繳。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不予補助。

回索引〉〉第五章  低利貸款 第16條(刪除)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達下列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   一、第一級:新臺幣九千萬元以上。

  二、第二級: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第三級: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四、第四級: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項標準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對農民產生嚴重影響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低利貸款。

第17條(刪除)    --102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條標準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低利貸款:   一、個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農業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低利貸款:   (一)單項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單項畜禽死亡或流失頭(隻)數達飼養頭(隻)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三)單項養殖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四)單項林產物受害面積達造林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個別鄉(鎮、市、區)轄區內農業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低利貸款:   (一)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畜禽死亡或流失頭(隻)數達轄區內飼養頭(隻)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養殖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林產物受害面積達轄區內造林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依前項規定以專案方式辦理低利貸款者,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在鄉(鎮、市、區)者,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備妥計算資料,由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第一項所稱無收穫面積係指受害面積乘以損害程度。

第18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依法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並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97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業行庫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經辦,並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經辦機構出資困難時,可依農業發展基金支援經辦機構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專案融資要點申請專案低利融資。

第19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除第三項規定情形外,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於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工作站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工作站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102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及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書得由農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97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及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書得由農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第20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之利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有調整,並隨同調整。

第21條   貸款期限及寬緩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償還方式如下:   一、本金自寬緩期限期滿後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二、利息每半年繳付一次為原則。

  三、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第21-1條   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辦機構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件,除下列案件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剩餘期限內非以平均攤還方式辦理者。

第22條   貸款經辦機構應依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申借案件核定擔保方式,並輔導借款人辦理相關擔保事宜。

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時,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99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擔保方式依經辦機構授信有關規定辦理;借款人若提供保證人或擔保物不足時,得透過經辦機構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保證。

第23條   貸款風險由經辦機構承擔。

第24條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

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

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農業設備資本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99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經辦機構受理申借案件後,應依規定儘速審核。

審核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儘速辦理貸款手續。

借款人之貸款用途為農業設備資本支出者,辦理撥款時應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有關支付憑證。

第25條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

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期限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每次延期動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動用次數以二次為限。

   --99年9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上所指定之用途。

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可於上述期限內提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26條   貸款用途應由經辦貸款機構依下列方式查核與輔導:   一、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於貸放後三個月內完成查驗報告並作成紀錄。

  二、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者,應由經辦機構督促限期改正,否則視為違約,收回其貸款本息。

  三、經辦機構於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農場經營技術指導與資金運用輔導。

第26-1條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除林務局經管出租造林地之現金救助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出租造林地現金救助之處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104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26-2條(刪除)    --11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內容   因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杜鵑颱風遭受農業損失,不論是否於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專案補助地區或選擇補助項目,農民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實地勘查其申報項目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予以補助。

回索引〉〉第六章  附 則 第27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97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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