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適能檢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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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適能檢測之年齡、項目及順序如下: 一、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 (一)身體組成:身體質量指數及腰臀圍比。
(二)瞬發力:立定跳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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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國民體適能檢測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國民體育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條移列為第十
四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
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
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
身心障礙學生帄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第二項)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
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考量本辦法辦理學生體適能檢
測之依據,係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
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
(第二項)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第二條國民體適能檢測之年齡、項目及順序如下:
一、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
(一)身體組成:身體質量指數及腰臀圍比。
(二)瞬發力:立定跳遠。
(三)肌力及肌耐力:屈膝仰臥起坐。
(四)柔軟度:坐姿體前彎。
(五)心肺耐力:跑走。
二、二十三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
(一)身體組成:身體質量指數及腰臀圍比。
(二)心肺耐力:登階測驗。
(三)肌力及肌耐力:屈膝仰臥起坐。
(四)柔軟度:坐姿體前彎。
三、六十五歲以上者:
(一)身體組成:身體質量指數及腰臀圍比。
(二)肌力及肌耐力:肱二頭肌手臂屈舉及椅子坐立。
(三)心肺耐力:原地抬膝踏步。
(四)柔軟度:抓背測驗及椅子坐姿體前彎。
(五)平衡能力:椅子坐立繞物及開眼單足立。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目次調整,考量柔軟度項目宜安排在瞬發力
與肌力及肌耐力項目之後,以利獲得較大之關節活動範圍,爰進行目
次調整。
三、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配合第一款目次調整。
四、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配合第一款目次調整;另第三目心肺耐力測驗
項目不變,惟現行條文所定「原地站立抬膝」,未能體現動作之完整
性,爰修正為「原地抬膝踏步」。
五、有關檢測項目及順序,經徵詢專家意見重新檢視,修正之順序有利於
使檢測數據更貼近真實性,且考量年齡分組之體能狀況及採用檢測方
法不同,例如二十三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其登階量測心跳率恐受
屈膝仰臥起坐影響,故不宜置於肌力及肌耐力測驗之後,以免因疲勞
而影響心跳之恢復,爰各款檢測項目之順序配合修正,並於序文明定
檢測順序如各目目次順序。
第三條國民體適能檢測之實施方法如下:
一、身體質量指數:以身高器及體重器分別測量身高及體重,並以體重(
公斤)除以身高(公尺)之平方計算。
二、腰臀圍比:以布(皮)尺分別測量腰圍及臀圍各二次,並以腰圍(公
分)除以臀圍(公分)計算,取平均值記錄之。
三、屈膝仰臥起坐:
(一)受測者平躺,屈膝成九十度,足部平貼地面,雙手交叉於胸前,
雙掌輕貼於肩部,為預備動作,施測者輕壓其腳背,協助穩定。
(二)利用腹肌收縮起身,雙手肘輕觸膝蓋後,恢復成預備動作,為完
成一次。
(三)計時一分鐘,統計完成次數。
四、坐姿體前彎:
(一)受測者平坐,膝關節伸直腳尖朝上,雙腳分開成三十公分。
(二)受測者雙腳足跟底部,與量尺之二十五公分記號平齊。
(三)雙手掌心朝下中指交疊對齊,吐氣時上身緩慢往前延伸,當中指
觸及量尺時,應暫停二秒記錄之。
(四)依前三目規定測驗二次,取最佳值記錄之。
五、立定跳遠:
(一)受測者立於起跳線後,雙腳打開與肩同寬,雙腳半蹲,膝關節彎
曲。
(二)雙臂自然擺動,雙腳同時躍起,同時落地。
(三)成績丈量,由起跳線內緣至最近之落地點為準。
(四)依前三目規定測驗二次,取最佳值記錄之。
六、跑走:
(一)受測者於起步即開始計時,施測者應鼓勵受測者盡力以跑步完成
測驗;其未能以跑步完成者,得以走步代替,抵終點線時,記錄
其完成時間。
(二)為利辨識,受測者得穿戴號碼衣。
(三)以碼錶計時,並依下列規定記錄:
1.國民小學學生:八百公尺。
2.國民中學以上學生:男學生一千六百公尺,女學生八百公尺。
七、登階:
(一)受測者站立於三十五公分高之臺階後,配合節拍器節奏,以每分
鐘九十六拍之速度,每四拍上下臺階一次,持續三分鐘。
(二)完成登階測驗,於休息一分鐘後,立即測量一分鐘至一分鐘三十
秒之第一次脈搏數;休息三十秒後,立即測量二分鐘至二分鐘三
十秒之第二次脈搏數;接著再休息三十秒後,立即測量三分鐘至
三分鐘三十秒之第三次脈搏數。
(三)將前目三次測得之脈搏數代入第四目公式中,計算心肺耐力指數
。
(四)心肺耐力指數=運動持續時間(秒)×一百÷(三次脈搏總和×
二)。
八、肱二頭肌手臂屈舉:
(一)受測者坐於椅子中間背挺直,雙腳平貼於地面,慣用手對握啞鈴
,向下自然伸直。
(二)女性用五磅啞鈴,男性用八磅啞鈴進行測驗。
(三)測驗時,受測者反覆進行屈臂動作;屈臂時,手部轉成反握,肘
部要完全屈曲,於三十秒內,鼓勵受測者完成最多次數。
(四)依前三目規定測驗一次,記錄完成舉啞鈴之次數。
九、椅子坐立:
(一)受測者坐於椅子中間,背挺直,雙腳平貼於地面,雙手交叉於胸
前。
(二)受測者反覆起立坐下動作;起立時,雙腿要完全伸直,於三十秒
內鼓勵受測者完成最多次數。
(三)依前二目規定測驗一次,以完成一次之坐立次數為記錄單位。
十、抓背:
(一)一手臂高舉過肩向後下方延伸,另一手臂在腰部向後上方延伸,
測量雙手中指間之距離。
(二)依前目規定左右手各練習一次,以較佳手臂測驗二次,記錄最佳
值。
十一、椅子坐姿體前彎:
(一)受測者坐於椅子前緣三分之一處,一腳向前伸展,腳尖勾起,
雙手掌心朝下,中指交疊對齊,吐氣時上身緩慢往前延伸,測
量鞋面最上緣與中指間之距離。
(二)依前目規定左右腳各練習一次,以較佳腳測驗二次,記錄最佳
值。
十二、原地抬膝踏步:
(一)受測者先以髂前上棘與臏骨中點連線之二分之一處,決定測驗
時大腿抬起高度,並在牆上貼上膠布作為註記。
(二)測驗時,受測者應於二分鐘內,以最快速度進行左右踏步,計
算右腳抬起次數。
(三)左右抬腿各練習一次,依前二目規定測驗二分鐘,記錄已完成
一次左右踏步之次數。
十三、椅子坐起繞物:
(一)受測者坐於椅子中間,背挺直,雙腳前後平貼於地面,聞開始
口令後,以最快速度站起,並快走繞行二‧四四公尺外障礙錐
,再走回原位坐下,為完成動作。
(二)測驗受測者從起身至繞物後坐下所費時間,測驗二次,取最短
時間記錄之。
十四、開眼單足立:
(一)受測者雙手叉腰,慣用腳以全腳掌穩固著地,另一腳屈膝抬離
於地面,腳尖大姆指側貼於支撐腳之腳踝內側。
(二)受測者一腳已觸地,另一支撐腳移動或叉腰手離開腰部時,即
停錶,並記錄平衡時間。
(三)依前二目規定測驗二次,以時間最長值記錄之。
〔立法理由〕一、序文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檢測現況及實務需要,考量皮尺取得不易,爰增列布尺,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第三款之屈膝仰臥起坐動作說明更為明確,爰於第三款第一目,
明定預備動作;第二目明定應以手肘輕觸膝蓋,以維動作之正確性,
並利於參照;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為使動作說明更為明確,第一目至第四目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第二目、第四目、第六款第一目、第三目,為使動作說明更為
明確及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登階檢測使用臺階高度為三十五公分,為使檢測說明更為明確,
以利參照,爰就第七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第四目心肺耐
力指數計算,現行條文在運動持續時間部分載明為一百八十秒,惟考
量受測者若未能完成三分鐘登階時,應以實際完成秒數帶入公式計算
,為避免誤解,爰刪除「一百八十」。
七、第八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為使動作說明更為明確,以維動作
之完整性,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九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為利用詞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十款至第十四款,為使動作說明更為明確,以維動作之完整性,並
利於參照,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國民體適能檢測器材如下:
一、身體質量指數:身高器、體重器。
二、腰臀圍比:布(皮)尺。
三、屈膝仰臥起坐:碼錶及軟墊。
四、坐姿體前彎:量尺及軟墊。
五、立定跳遠:立定跳遠墊或捲尺。
六、跑走:碼錶及發令器。
七、登階:碼錶、節拍器及三十五公分立體臺階。
八、肱二頭肌手臂屈舉:碼錶、直背椅或折疊椅(高度約四十三公分)及
啞鈴(女生五磅,男生八磅)。
九、椅子坐立:碼錶及直背椅或折疊椅(高度約四十三公分)。
十、抓背:四十五公分以上之硬尺。
十一、椅子坐姿體前彎:直背椅或折疊椅(高度約四十三公分)及四十五
公分以上之硬尺。
十二、原地抬膝踏步:碼錶、軟尺、有色膠帶及計數器。
十三、椅子坐起繞物:碼錶、皮尺、障礙錐及直背椅或折疊椅(高度約四
十三公分)。
十四、開眼單足立:碼錶。
〔立法理由〕一、第二款,腰臀圍比檢測時,實務上多以布尺進行,爰予增列明定。
二、第五款,立定跳遠檢測時,若採立定跳遠墊,其上已標記有距離刻度
,則無需另備捲尺,爰配合修正明定。
三、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考量國內多採公制單位,為利於參照,爰將原英
制單位修正為公制單位,以符國內現況。
四、第十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之修正一併修正。
五、其餘未修正。
第五條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應定期公告國民體適能現況常模。
各級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每學年至少實施學生體適能檢測一次;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辦理國民體適能檢測,並鼓勵人民參加檢測。
各機關(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將其實施國民體適能、學生體適能
檢測之結果,彙送體育署,作為第一項公告之參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考量「國民」已包括「學生」,爰將「及學生體適能」予以
刪除。
二、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五條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之學校辦理體
適能檢測,國立學校亦應納入適用,且各級學校每學年至少應辦理一
次學生體適能檢測,以掌握學生體適能狀況,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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