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適能檢測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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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適能檢測之年齡、項目及順序如下: 一、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 (一)身體組成:身體質量指數及腰臀圍比。

(二)瞬發力:立定跳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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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配合國民體育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條移列為第十 四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 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 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 身心障礙學生帄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第二項)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 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考量本辦法辦理學生體適能檢 測之依據,係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 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

(第二項)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修正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第二條國民體適能檢測之年齡、項目及順序如下: 一、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 (一)身體組成:身體質量指數及腰臀圍比。

(二)瞬發力:立定跳遠。

(三)肌力及肌耐力:屈膝仰臥起坐。

(四)柔軟度:坐姿體前彎。

(五)心肺耐力:跑走。

二、二十三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 (一)身體組成:身體質量指數及腰臀圍比。

(二)心肺耐力:登階測驗。

(三)肌力及肌耐力:屈膝仰臥起坐。

(四)柔軟度:坐姿體前彎。

三、六十五歲以上者: (一)身體組成:身體質量指數及腰臀圍比。

(二)肌力及肌耐力:肱二頭肌手臂屈舉及椅子坐立。

(三)心肺耐力:原地抬膝踏步。

(四)柔軟度:抓背測驗及椅子坐姿體前彎。

(五)平衡能力:椅子坐立繞物及開眼單足立。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目次調整,考量柔軟度項目宜安排在瞬發力 與肌力及肌耐力項目之後,以利獲得較大之關節活動範圍,爰進行目 次調整。

三、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配合第一款目次調整。

四、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配合第一款目次調整;另第三目心肺耐力測驗 項目不變,惟現行條文所定「原地站立抬膝」,未能體現動作之完整 性,爰修正為「原地抬膝踏步」。

五、有關檢測項目及順序,經徵詢專家意見重新檢視,修正之順序有利於 使檢測數據更貼近真實性,且考量年齡分組之體能狀況及採用檢測方 法不同,例如二十三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其登階量測心跳率恐受 屈膝仰臥起坐影響,故不宜置於肌力及肌耐力測驗之後,以免因疲勞 而影響心跳之恢復,爰各款檢測項目之順序配合修正,並於序文明定 檢測順序如各目目次順序。

第三條國民體適能檢測之實施方法如下: 一、身體質量指數:以身高器及體重器分別測量身高及體重,並以體重( 公斤)除以身高(公尺)之平方計算。

二、腰臀圍比:以布(皮)尺分別測量腰圍及臀圍各二次,並以腰圍(公 分)除以臀圍(公分)計算,取平均值記錄之。

三、屈膝仰臥起坐: (一)受測者平躺,屈膝成九十度,足部平貼地面,雙手交叉於胸前, 雙掌輕貼於肩部,為預備動作,施測者輕壓其腳背,協助穩定。

(二)利用腹肌收縮起身,雙手肘輕觸膝蓋後,恢復成預備動作,為完 成一次。

(三)計時一分鐘,統計完成次數。

四、坐姿體前彎: (一)受測者平坐,膝關節伸直腳尖朝上,雙腳分開成三十公分。

(二)受測者雙腳足跟底部,與量尺之二十五公分記號平齊。

(三)雙手掌心朝下中指交疊對齊,吐氣時上身緩慢往前延伸,當中指 觸及量尺時,應暫停二秒記錄之。

(四)依前三目規定測驗二次,取最佳值記錄之。

五、立定跳遠: (一)受測者立於起跳線後,雙腳打開與肩同寬,雙腳半蹲,膝關節彎 曲。

(二)雙臂自然擺動,雙腳同時躍起,同時落地。

(三)成績丈量,由起跳線內緣至最近之落地點為準。

(四)依前三目規定測驗二次,取最佳值記錄之。

六、跑走: (一)受測者於起步即開始計時,施測者應鼓勵受測者盡力以跑步完成 測驗;其未能以跑步完成者,得以走步代替,抵終點線時,記錄 其完成時間。

(二)為利辨識,受測者得穿戴號碼衣。

(三)以碼錶計時,並依下列規定記錄: 1.國民小學學生:八百公尺。

2.國民中學以上學生:男學生一千六百公尺,女學生八百公尺。

七、登階: (一)受測者站立於三十五公分高之臺階後,配合節拍器節奏,以每分 鐘九十六拍之速度,每四拍上下臺階一次,持續三分鐘。

(二)完成登階測驗,於休息一分鐘後,立即測量一分鐘至一分鐘三十 秒之第一次脈搏數;休息三十秒後,立即測量二分鐘至二分鐘三 十秒之第二次脈搏數;接著再休息三十秒後,立即測量三分鐘至 三分鐘三十秒之第三次脈搏數。

(三)將前目三次測得之脈搏數代入第四目公式中,計算心肺耐力指數 。

(四)心肺耐力指數=運動持續時間(秒)×一百÷(三次脈搏總和× 二)。

八、肱二頭肌手臂屈舉: (一)受測者坐於椅子中間背挺直,雙腳平貼於地面,慣用手對握啞鈴 ,向下自然伸直。

(二)女性用五磅啞鈴,男性用八磅啞鈴進行測驗。

(三)測驗時,受測者反覆進行屈臂動作;屈臂時,手部轉成反握,肘 部要完全屈曲,於三十秒內,鼓勵受測者完成最多次數。

(四)依前三目規定測驗一次,記錄完成舉啞鈴之次數。

九、椅子坐立: (一)受測者坐於椅子中間,背挺直,雙腳平貼於地面,雙手交叉於胸 前。

(二)受測者反覆起立坐下動作;起立時,雙腿要完全伸直,於三十秒 內鼓勵受測者完成最多次數。

(三)依前二目規定測驗一次,以完成一次之坐立次數為記錄單位。

十、抓背: (一)一手臂高舉過肩向後下方延伸,另一手臂在腰部向後上方延伸, 測量雙手中指間之距離。

(二)依前目規定左右手各練習一次,以較佳手臂測驗二次,記錄最佳 值。

十一、椅子坐姿體前彎: (一)受測者坐於椅子前緣三分之一處,一腳向前伸展,腳尖勾起, 雙手掌心朝下,中指交疊對齊,吐氣時上身緩慢往前延伸,測 量鞋面最上緣與中指間之距離。

(二)依前目規定左右腳各練習一次,以較佳腳測驗二次,記錄最佳 值。

十二、原地抬膝踏步: (一)受測者先以髂前上棘與臏骨中點連線之二分之一處,決定測驗 時大腿抬起高度,並在牆上貼上膠布作為註記。

(二)測驗時,受測者應於二分鐘內,以最快速度進行左右踏步,計 算右腳抬起次數。

(三)左右抬腿各練習一次,依前二目規定測驗二分鐘,記錄已完成 一次左右踏步之次數。

十三、椅子坐起繞物: (一)受測者坐於椅子中間,背挺直,雙腳前後平貼於地面,聞開始 口令後,以最快速度站起,並快走繞行二‧四四公尺外障礙錐 ,再走回原位坐下,為完成動作。

(二)測驗受測者從起身至繞物後坐下所費時間,測驗二次,取最短 時間記錄之。

十四、開眼單足立: (一)受測者雙手叉腰,慣用腳以全腳掌穩固著地,另一腳屈膝抬離 於地面,腳尖大姆指側貼於支撐腳之腳踝內側。

(二)受測者一腳已觸地,另一支撐腳移動或叉腰手離開腰部時,即 停錶,並記錄平衡時間。

(三)依前二目規定測驗二次,以時間最長值記錄之。

〔立法理由〕一、序文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檢測現況及實務需要,考量皮尺取得不易,爰增列布尺,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第三款之屈膝仰臥起坐動作說明更為明確,爰於第三款第一目, 明定預備動作;第二目明定應以手肘輕觸膝蓋,以維動作之正確性, 並利於參照;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為使動作說明更為明確,第一目至第四目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第二目、第四目、第六款第一目、第三目,為使動作說明更為 明確及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登階檢測使用臺階高度為三十五公分,為使檢測說明更為明確, 以利參照,爰就第七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第四目心肺耐 力指數計算,現行條文在運動持續時間部分載明為一百八十秒,惟考 量受測者若未能完成三分鐘登階時,應以實際完成秒數帶入公式計算 ,為避免誤解,爰刪除「一百八十」。

七、第八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為使動作說明更為明確,以維動作 之完整性,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九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為利用詞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十款至第十四款,為使動作說明更為明確,以維動作之完整性,並 利於參照,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國民體適能檢測器材如下: 一、身體質量指數:身高器、體重器。

二、腰臀圍比:布(皮)尺。

三、屈膝仰臥起坐:碼錶及軟墊。

四、坐姿體前彎:量尺及軟墊。

五、立定跳遠:立定跳遠墊或捲尺。

六、跑走:碼錶及發令器。

七、登階:碼錶、節拍器及三十五公分立體臺階。

八、肱二頭肌手臂屈舉:碼錶、直背椅或折疊椅(高度約四十三公分)及 啞鈴(女生五磅,男生八磅)。

九、椅子坐立:碼錶及直背椅或折疊椅(高度約四十三公分)。

十、抓背:四十五公分以上之硬尺。

十一、椅子坐姿體前彎:直背椅或折疊椅(高度約四十三公分)及四十五 公分以上之硬尺。

十二、原地抬膝踏步:碼錶、軟尺、有色膠帶及計數器。

十三、椅子坐起繞物:碼錶、皮尺、障礙錐及直背椅或折疊椅(高度約四 十三公分)。

十四、開眼單足立:碼錶。

〔立法理由〕一、第二款,腰臀圍比檢測時,實務上多以布尺進行,爰予增列明定。

二、第五款,立定跳遠檢測時,若採立定跳遠墊,其上已標記有距離刻度 ,則無需另備捲尺,爰配合修正明定。

三、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考量國內多採公制單位,為利於參照,爰將原英 制單位修正為公制單位,以符國內現況。

四、第十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之修正一併修正。

五、其餘未修正。

第五條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應定期公告國民體適能現況常模。

各級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每學年至少實施學生體適能檢測一次;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辦理國民體適能檢測,並鼓勵人民參加檢測。

各機關(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將其實施國民體適能、學生體適能 檢測之結果,彙送體育署,作為第一項公告之參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考量「國民」已包括「學生」,爰將「及學生體適能」予以 刪除。

二、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五條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之學校辦理體 適能檢測,國立學校亦應納入適用,且各級學校每學年至少應辦理一 次學生體適能檢測,以掌握學生體適能狀況,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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