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163-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第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院本部>刑事目 第163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相關大法官解釋 相關判例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