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163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163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

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19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67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233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234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238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39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440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487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500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518條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529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537條 (刪除) 第552條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

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第611條 (刪除) 破產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12條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

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之。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

非訟事件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15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公司法 (民國107年08月01日) EN 第87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87條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