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訴訟上和解?什麼是訴訟外和解?兩者有什麼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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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80條之1,當事人間在訴訟過程中若想要和解,可以向法院聲請,此時法院就會開始定和解方案,雖然還是在法院裡,但已經不是訴訟程序而是 ...
什麼是訴訟上和解?什麼是訴訟外和解?兩者有什麼差異?
文:陳家誼(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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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與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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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最後更新:2020-05-08
案例
A、B發生車禍,私下簽訂和解書,但事後B拒絕履行和解書內容。
A便詢問律師應該怎麼辦,律師卻問A此和解是否在法院訴訟程序中做成,如果不是,是否經過公證?究竟差異何在?
本文
圖1 訴訟上和解vs訴訟外和解比較表
資料來源:陳家誼 / 繪圖:Yen
訴訟上與訴訟外和解的差異(見圖1)
和解有分訴訟上的和解與訴訟外的和解,兩者的效力不同,所以在討論如何救濟之前,要先確認是屬於怎樣的和解。
訴訟上和解
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80條之1[1],當事人間在訴訟過程中若想要和解,可以向法院聲請,此時法院就會開始定和解方案,雖然還是在法院裡,但已經不是訴訟程序而是討論和解;或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也可以主動試行和解。
當事人決定接受和解方案後,訴訟上和解成立。
和解成立應做成筆錄[2]。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1項[3],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也就是說,日後債務人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的話,可以直接以此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4]。
訴訟外和解
指民法736條[5]的和解契約,只要不是上述訴訟過程中做成的和解,都是屬於訴訟外的和解。
訴訟外和解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和解的規定,如果債務人事後不依照和解書履行義務,債權人不能直接拿著這份和解書去聲請強制執行,而是要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和解契約,之後再拿著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6]。
這些差異有什麼影響
訴訟上與訴訟外和解最大差異,在於是否可以直接拿去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上和解,兼具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和解的性質,效力等同於確定的民事判決,可以成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但訴訟外和解只是單純的和解契約,就算債務人違反和解契約,也僅是債務不履行,必須先向法院起訴,獲得確定判決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
如果想省略法院訴訟的困擾,可以拿著訴訟外和解書辦理公證,經公證後的和解書可以成為執行名義,可以依此聲請強制執行[7]。
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379條。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
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
而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參照公證法第13條1項:「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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