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380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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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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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民國98年07月08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6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2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2條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
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
,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5條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7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8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
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
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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