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380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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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民事訴訟法 ( 民國98年07月08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80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6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2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2條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 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 ,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5條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7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8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 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

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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