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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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官、士官任職實施原則如下: 一、為保持軍中倫理,凡具有長官部屬關係者,在最近兩年內不得倒置任職。
二、學經歷合於任職標準,且為同階職類,以資績比序較優者居先;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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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訂定
之。
第二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
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其規定如下:
一、占將級編階職缺低二階高用時,報國防部核准,占上、中校編階職缺
低二階高用時,依其隸屬分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准,少校編階
以下職缺軍官、士官,由各級人事權責單位核准。
二、在單位精簡、裁撤、編階降低情形下,須高階低用時,將級軍官,報
國防部核准,校、尉級軍官,依其隸屬分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准,
士官部分,由所隸編階少將人事權責單位以上主官核准,並分報國防
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
第三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權責單位,規定如下:
一、各司令部所屬官科配置任職者,為各司令部核准。
二、國防部與直屬機關(構)、單位及學校所屬官科配置任職,為國防部
核准。
第四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專長任職規定如下:
一、以主要專長任職為原則。
二、當主要專長缺乏時,得以次要專長任職。
三、未具主要專長或次要專長者得以進入資格實施在職訓練任職。
教官及專業技術性職務,仍必須以主要專長任職,且其專長應達到完全資
格之水準。
第五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其規定如下:
一、將官及上校重要軍職職務:應完成戰略教育或國內大學、獨立學院相
關科系研究所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
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
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取得教育部發給之教授證書。
(二)經本官科職類相當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
二等考試及格,或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高
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
(三)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經軍法(司法)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法
官任用條件。
二、上校一般軍職及中校主官(管)職務:應完成指參教育、視同指參教
育之相關專業班隊教育或國內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
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
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領有碩士畢業證書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取得教育部發給之副教授以上證書。
(二)經本官科職類相當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
三等考試及格或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高等
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
(三)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經軍法(司法)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法
官任用條件。
三、中、少校職務:應完成軍官正規班以上教育或視同軍官正規班之專業
、專長、軍售、商售班次教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擔任軍醫專長職務者,取得相關之專業證書。
(二)擔任軍法專長職務者,經軍法(司法)官考試及格,並符合軍法
官任用條件。
四、尉官職務:應完成軍官基礎教育或同等軍官基礎教育。
五、士官職務:
(一)士官長職務:應完成士官長正規班以上教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1.取得相關專長甲級技術士以上證照。
2.國內專科學校以上畢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
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3.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
(二)上士職務:應完成士官高級班教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1.取得相關專長乙級技術士以上證照。
2.國內專科學校以上畢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
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3.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
(三)中士、下士職務:應完成士官基礎教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1.兵科學校專業、專長教育、預備士官教育或其他士官訓練。
2.取得相關專長丙級技術士以上證照。
3.國內高級中學以上畢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高級中學以
上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4.經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及格。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曾
列本條例第五條候選名簿者,得依符合修正生效前學歷條件規定辦理調任
上階職務,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前取得前項應具備之學歷。
未依限取得學歷者,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調職。
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規定如下:
一、中將:曾任少將正、副主官(管)或正、副幕僚長二年以上者。
二、少將:需具有下列規定之一:
(一)曾任上校編階之重要主官一年以上者。
(二)在上校階任內曾任正、副主官(管)二年以上者。
三、上校以下各階軍官:按個人經歷管理計畫辦理。
四、士官:
(一)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
1.士官長:曾任上士或中士編階領導職務一年以上者。
2.上士、中士、下士:不限經歷。
(二)技術(一般)勤務官科:不限經歷。
第七條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作有計畫之管理,係指軍官、士官均納入經歷管理,實
施經歷管理指導任職。
第八條本條例第五條所定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
名簿,其規定如下:
一、年次各職類候選名簿,應先行預判當年職期屆滿人數,每一職缺以三
人列入候選為原則。
二、各單位應依據預判調任職缺及候選名簿,建立年次調任計畫,並確依
計畫作業實施調任。
三、重要軍職,應建立年次國軍重要軍職候選名簿及年次國軍重要軍職、
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畫,由國防部、各司令部依據既定目標,配合資
績運用檢討建議,並由國防部審定後,將年次國軍重要軍職候選名簿
存部備用,年次國軍重要軍職、主官及幕僚長調任計畫按月提報實施
。
四、其他軍職調任候選名簿,得依軍種特性及經歷管理需要,另行訂定各
軍種軍職候選資績標準,依標準建立之。
將官及校官重要軍職範圍另定之。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士官之領導職務候選名簿,得依需要,由各人事權責單
位建立。
第九條軍事情報專業人員之任職,依據實際需要,對具有下列特殊技能者,得不
受學經歷之限制:
一、具有特種通信、氣象及電機製造修護技能與專長者。
二、具有特種行動(爆破)技能與實際工作經驗者。
前項人員,以現服務情報單位及任情報技術職務者為限,其特殊技能,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其現職專長或具體事例負責鑑定之。
第十條受管制之軍職專長人員,不得在管制專長以外任職。
士官過剩之軍職專長,不得再以其他專長實施調職。
第一項管制專長,由國防部及各司令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條軍官、士官任職實施原則如下:
一、為保持軍中倫理,凡具有長官部屬關係者,在最近兩年內不得倒置任
職。
二、學經歷合於任職標準,且為同階職類,以資績比序較優者居先;資績
比序相同者,以資深者居先。
三、有遴選具備任職資格人員之必要時,得由人事權責單位實施統一選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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