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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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 購買 | 完整版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六法首頁〉〉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一次委屈,一次折磨,業障消了,福慧慢慢在增長】 【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題庫超連結六法。

免費索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24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6月1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46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二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0350號令轉頒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060號令修正公布第8、9、1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3條第2款第2目、第3款第2目、第14條第3款、第15條第3款所列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3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15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308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0981號令修正公布第9-1、12、1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8301號令修正公布第9-1、2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51號令增訂公布第3-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任職之依據) ﹝1﹞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2﹞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

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準。

﹝3﹞前項編制、編組表由國防部定之。

第3條(任職條件) ﹝1﹞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

第3之1(國防法務官) ﹝1﹞國防部為辦理國防法律事務,得置國防法務官。

國防法務官之考試,由考試院辦理。

﹝2﹞前項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考年齡、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基準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4條(軍官、士官之培育) ﹝1﹞為培育軍官、士官向上發展,應以學歷、經歷及在職訓練相互配合,作有計畫之管理。

第5條(預建候選名簿) ﹝1﹞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第6條(軍官職務任期) ﹝1﹞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

  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

  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

﹝2﹞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

﹝3﹞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7條(調職事由) ﹝1﹞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三、依經歷管理需要。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六、地區輪調。

  七、任職不當。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十、經國軍醫院鑑定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致不能服行現職。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108年4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愈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第8條(停職事由) ﹝1﹞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一、失蹤者。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一、失蹤者。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三、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停職者。

第9條(免職事由) ﹝1﹞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三、被俘者。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七、因喪失國籍原因免官者。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三、被俘者。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七、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免職者。

第9條之1(申請留職停薪之情形) ﹝1﹞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2﹞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3﹞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4﹞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5﹞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6﹞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111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六個月以上,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2﹞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3﹞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4﹞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5﹞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6﹞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10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2﹞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3﹞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4﹞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5﹞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第10條(撤職事由) ﹝1﹞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

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102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

  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

  三、因案通緝者。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第11條(免職之復職事由) ﹝1﹞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者。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2﹞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第12條(免職之復職事由) ﹝1﹞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2﹞前項申請核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制。

   --10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汙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者。

第13條(任職、調職、免職之權責) ﹝1﹞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102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14條(停職、撤職之權責) ﹝1﹞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102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15條(留職停薪、復職之權責) ﹝1﹞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102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之復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第16條(軍種相互配置任職) ﹝1﹞軍官、士官得依作戰之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第17條(不得調任之事由) ﹝1﹞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關(構)任職。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校院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或屬管制專長列入年度管制需要。

  四、軍官、士官於戰鬥戰備及參加重要演習或正服行特別勤務。

   --108年12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任職。

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期未滿五年者。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者。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者。

第18條(兼職) ﹝1﹞軍官、士官兼職如左:   一、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

但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為應軍事需要,在不妨礙本職任務下,得命兼任其他軍職。

第19條(無法服現職者) ﹝1﹞軍官、士官因受訓、請假或其他事故,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2﹞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91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軍官、士官因受訓、差假或其他事故而於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20條(職務交接之情因) ﹝1﹞軍官、士官之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均應辦理職務交接;其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1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2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11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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