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國定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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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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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國定假日
11Mar,2019
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說明:
本條立法理由係,為使本法有關國定假日之規定與中央內政主管機關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一致,並維持對勞工具有特殊意義之勞動節放假規定,酌為修正。
另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係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併予說明。
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休假計分二類:「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簡稱為內政部所定之休假。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簡稱為勞動部指定之休假。
內政部所定之休假與勞動部指定之休假有下列之差異:內政部所定之休假具有政治、民俗、文化等意義,而原則上,勞動部指定之休假係協助具有選舉罷免權勞工履行公民權之意義。
內政部所定之休假放假期間為一日;勞動部指定之休假放假期間未必為一日。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內政部所定之休假遇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勞動部指定之休假遇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不須補假。
雇主徵求勞工同意於內政部所定之休假加班者,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即便未達八小時,應再加發一日工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選舉罷免投票休假日加班者,於當日正常工時八小時內,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不妨礙勞工投票。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可將內政部所定之休假與工作日互調;雇主不得與有選舉罷免權勞工協議調整選舉罷免休假。
內政部所定之休假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全部勞工;勞動部指定之選舉罷免休假適用對象為有選舉罷免權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依內政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均為應放假之節日。
前述休假日如適逢勞工之例假或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勞動節應放假,此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日台內勞字第三○七四五一號函所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勞工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該法第三十七條,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及第五十條之規定,「五一」勞動節應放假一日,如該日因公務未能放假者,於徵得上述員工同意後可於該日工作,惟工資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
又如該日適逢例假,翌日應補假一日。
勞工於假日參加兵役活動是否補假,由勞資雙方協商,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一八八六○號函所示:事業單位勞工於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法參加各項兵役召集活動,翌日是否補假,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紀念日、勞動節、台灣光復節適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此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紀念日,第二項之勞動節日及第三項第七款之台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所示: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
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
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補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放假日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所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春節應各放假二日。
(元月一日、二日及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紀念日、第二項之勞動節及第三項之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皆應於假期之翌日補假一日。
前項列舉之紀念日、勞動節及放假日等如適逢星期五,其翌日星期六,事業單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該原有工作日之工作時間分配於該週內之其他工作日;或調整放假日於次週星期六下午補行工作,如次週星期六亦遇放假日時,依次順延補行工作;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
選舉罷免投票日所稱放假一日疑義,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內勞字第四二一三一六號函所示,本部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關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均放假一日,所稱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
投票日照常到工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放假一日,前經本部以鑯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規定在案。
事業單位無庸於選舉後查驗勞工身分證,即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內勞字第四七○八七六號函所示: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勞工之給假原則,前經本部鑯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釋在案。
該日放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由本部規定應放假之日,且所稱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故事業單位無庸規定於選舉後另行查驗身分證。
放假日數較法定假期為多時之工資發給疑義,即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台內勞字第四八一六九四號函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本部鑯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規定,農曆除夕及春節共放假三日,工資照給。
事業單位給予勞工之假期,較上開農曆除夕及春節共放假三日之規定為多時,其多出假期工資之發給,以法無明文規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雇主不得逕自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所示: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七六五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
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日翌日補假一日可否對調疑義,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勞動字第八九八四號函所示: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日翌日補假一日,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為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八日台勞動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所示:查春節應放假二日(農曆初一、初二),如適逢例假日應於翌日補假一日;婦女節(三月八日以女性為限)適逢例假日翌日應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四八四○○四號函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案。
茲以行政院已於鱨以台內字第三七二四號函核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修正案,其中規定春節放假三日、婦女節與兒童節合併於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放假一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今年(八十年)農曆初三及民族掃墓節前一日為放假日,惟女性勞工如已於三月八日放假者,則民族掃墓節前一日不另放假,事業單位經勞工同意後可調整全體勞工於同一日放假。
又,上開假日如適逢事業單位之例假日,翌日應補假一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四月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七七四一號函所示:本會台勞動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關於婦女節與兒童節合併於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放假之規定,適用於事業單位男、女兩性勞工。
惟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尚未修正前,女性勞工如於三月八日放假,則其民族掃墓節前一日不再放假。
前開函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修正前,仍應續予援用。
勞工因故未於休假日出席教育訓練,不得以曠工論。
勞工因故未於休假日出席教育訓練,不得以曠工論,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廿八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七九○五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係為勞工法定權利,事業單位於休假日辦理勞工教育相關訓練,自不可強制勞工參加,如勞工因故未出席受訓,應不可以曠工論處。
休假日如逢星期五其翌日星期六是否調整放假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抭勞動二字第四七九一二號函所示: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如逢星期五,其翌日星期六是否調整放假,可由事業單位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給假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函所示: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四二一三一六號函所稱「各類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員、鄉(鎮、市)民代表、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前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於主管勞工事務時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釋在案,其中該函對於不具投票權勞工及投票日逢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者並無給假規定,同時雇主如因業務需要,在不妨礙勞工投票情形下,可徵得勞工同意於投票日工作。
凡此,均係基於兼顧企業經營及人民行使選舉罷免權所作之規定。
上開該函所稱一日,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內勞字第四二一三一六號函釋,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廿四小時,此乃係基於考量輪班制勞工換班時間不一及返回戶籍地投票路程遠近不同所作之規定,應屬合理。
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疑義,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台勞動二字第三九八○五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並未限定工作場所全體勞工皆應於同一日休息,故雇主可採輪流安排勞工例假之方式以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勞工應休假,惟雇主亦可徵得勞工同意後使其工作,工資加倍發給。
另雇主如依本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怌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釋:「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七六五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
』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
」辦理,亦屬可行。
至於海員如於工作中遇有特殊狀況時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當時個案事實及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釋認定之。
勞動節適逢勞工之例假者,翌日應補假一日,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七九三二三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稱例假不限於星期日。
又勞動節適逢例假,翌日應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時鑯台內勞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規定在案。
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勞動節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勞工例假為星期日者,勞動節之翌日應補假一日,若勞工之例假非星期日者,則不補假。
民營事業單位勞工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投票,雇主不予准假有無法令規定可予約束,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台勞動二字第八五一八八號函所示:查為便利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工行使投票權,內政部主管勞工行政事務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規定,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具有投票權者,該日予以放假投票,工資照給。
故雇主如未依上開規定給假,可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公務員週休二日之實施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應放假日適用,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八六九二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放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靉台怉勞動二字第二○一二三號函釋在案。
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又銀行員進入銀行業工作,應已知悉並尊重該業特性,該業營業時間若依銀行法做適當之調整,基於勞資合作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銀行員應予配合。
關於事業單位配合政府機關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對於輪班人員於配合調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出勤工作是否應加倍發給工資疑義,此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函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計19日,又依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則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兒童節(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共計12日,然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1日失效,自105年6月21日以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迄勞基法第37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另並於106年6月16日修正刪除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而上開國定假日,非不得經勞資協議同意後,在無礙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下,與其他工作日對調、移調,使原休假日轉換為正常上班日,原法定上班日轉為休假日,而不生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
而所謂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非必然須經雙方明示同意,倘勞工就雇主長期所實施之週休2日制度,未曾表明異議,且持續依週休2日制度工作及放假,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默示同意就放假日為調整對調,而不得更行請求發給工資,否則無異使勞工享有國定假日之權利,又同時取得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而有雙重得利之虞。
原告主張渠等有於101年至104年計有5日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即5月1日勞動節、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上班,另於105年計有4日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即5月1日勞動節、10月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等語。
惟查,被告為學校,每週週六、日,原告自無為被告師生供餐之必要,原告亦無主張其週六、日必須上班,且參原告出勤卡,渠等於週六、日亦無到勤之紀錄,又原告於寒暑假期間有部分工作日毋需出勤工作仍領有薪資,亦經證人寅○○證述在卷,並有出勤卡、薪資清冊及薪資各項應領分析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調移國定假日,是以,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被告發給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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