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能力-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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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的始期[编辑] ...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中華民國民法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條)。

... 在台灣,通說採取獨立呼吸說,亦即指與母體完全分離 ... 權利能力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跳至導覽 跳至搜尋 在民法中,權利能力(Legalcapacity)是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

享有權利能力者,即為權利主體,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得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

目次 1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1.1權利能力的始期 1.2胎兒的權利能力 1.3權利能力的終期 1.3.1自然死亡 1.3.2死亡宣告 2法人 3非法人團體 4參照 5相關條目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編輯] 權利能力的始期[編輯]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中華民國民法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條)。

在法學上,出生又有五種學說:陣痛說、一部露出說、全部產生說、斷帶說和獨立呼吸說,而就主要立法例而言,大致是採取以完全出生,及胎兒完全自母體產出為標準,例如德國民法第1條規定「始於出生之完成」(VollendungderGeburt),瑞士民法第31條規定「完全出生而活產」(mitdemLebennachdervollendetenGeburt)為權利能力的始期[1]。

在台灣,通說採取獨立呼吸說,亦即指與母體完全分離,而能獨立呼吸保有生命者,即視其已出生[2]。

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92號刑事判例[3]中亦表示:「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

」可見最高法院對出生的認定應該是採取獨立呼吸說。

胎兒的權利能力[編輯] 胎兒在出生之前,本不擁有權利能力,但胎兒為將來之人,非必不得享有權利,故許多國家多以法律擬制,以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

其中有「法定解除條件說」和「法定停止條件說」等兩種說法。

前者指胎兒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若將來死產,則溯及喪失其權利能力;後者指胎兒於出生前,並未取得權利能力,至出生後,方溯及取得權利能力。

目前台灣的通說採取「法定解除條件說」,蓋如此使胎兒於出生前即得取的權利能力,而得主張其個人之利益,對於胎兒的保護較為周全[4]。

另一方面,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在其中的第28條中也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兒的應繼承的份額。

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都是對於胎兒權利的保護方法之一 權利能力的終期[編輯]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中華民國民法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條)。

而死亡又可依分為「自然死亡」和「死亡宣告」兩種。

自然死亡[編輯] 就自然死亡而言,一般有心臟停止跳動說、呼吸停止說、瞳孔放大說和腦死說等四種認定標準。

民事上,原則是以心臟停止跳動或呼吸停止為判斷基準。

自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則須依法定程序判斷為腦死[5]。

但腦死主要係方便人體器官移植之用,學界尚不太承認腦死為民法上所認定之死亡。

死亡宣告[編輯] 死亡宣告是指在滿足法定條件下,藉由法院的宣告,來認定特定人死亡之狀態。

就死亡宣告有採擬制原則,亦有採推定原則,中華民國的民法採取推定原則,亦即受死亡宣告者,推定其為死亡,但得以反證證明其未死亡,聲請法院撤銷其死亡宣告。

在台灣,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死亡宣告需要符合下列要件: 需為失蹤之人 須生死不能的狀態達法定期間 一般法定期間:7年(民法第8條第1項) 80歲以上之人:3年(民法第8條第2項) 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民法第8條第3項) 空難:6個月(民用航空法第98條)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而死亡宣告的效力除了推定特定人死亡外,亦推定其死亡期間,以決定該人被推定為死亡的時間,方便於其被推定死亡後之法律關係的運行(如繼承)。

法人[編輯] 法人的成立雖然採行法人實在說,但其權利能力仍始於登記,終於清算終結。

(中華民國民法第2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但是法人所享有的權利能力之範圍依其性質,與自然人仍有所不同。

在台灣,依據中華民國民法26條之規定,又下列的限制: 法令上的限制 目前台灣就法人權利能力在法令上的限制主要是在公司法第16條對於法人為保證的限制,另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9號解釋[6]亦認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編按:現行法第16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 性質上的限制 而就性質上的限制而言,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法人亦不能享有,此有以自然生理為基礎者,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和貞操權皆然。

另外以一定自然人之身分為基礎的身分權,如家長權、親權等法人亦不能享有。

不過就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和秘密權而言法人依據其性質可以享有此等權利,其他人可能就此部分對其構成侵權行為。

非法人團體[編輯] 就非法人團體而言,目前台灣實務見解穩固的認為其並無權利能力,如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82號判例[7]即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

」另外依據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8]可知,過去最高法院亦認為祭祀公業並無權利能力可言。

參照[編輯]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2005年六版,第71頁 ^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9月初版,第111頁 ^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92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另外參見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4148號判決[永久失效連結]) ^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9月初版,第115業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 ^釋字59號解釋.[2009-04-04].(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6-21).  ^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82號判例[永久失效連結] ^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永久失效連結] 相關條目[編輯] 行為能力 意思能力 訴訟能力 取自「https://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權利能力&oldid=69455299」 分類:​民法學隱藏分類:​自2019年12月帶有失效連結的條目條目有永久失效的外部連結 導覽選單 個人工具 沒有登入討論貢獻建立帳號登入 命名空間 條目討論 臺灣正體 不转换简体繁體大陆简体香港繁體澳門繁體大马简体新加坡简体臺灣正體 查看 閱讀編輯檢視歷史 更多 搜尋 導航 首頁分類索引特色內容新聞動態近期變更隨機條目資助維基百科 說明 說明維基社群方針與指引互助客棧知識問答字詞轉換IRC即時聊天聯絡我們關於維基百科 工具 連結至此的頁面相關變更上傳檔案特殊頁面靜態連結頁面資訊引用此頁面維基數據項目 列印/匯出 下載為PDF可列印版 其他語言 AragonésالعربيةБългарскиCatalàDeutschEnglishEspañolEuskaraSuomiFrançaisHrvatskiMagyarItaliano日本語한국어LietuviųNederlandsPolskiPortuguêsРусскийSlovenčinaSvenskaTürkçeУкраїнськаBân-lâm-gú 編輯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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