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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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 ... 目前線上:1327人,瀏覽人次:67267632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住宅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75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40條、第41條 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內政/戶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74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4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20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5條,自公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75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40條、第41條 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 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修正]第四條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 ,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 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 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修正]第十五條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 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

但 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

[修正]第十六條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 延長之。

[修正]第二十二條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 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 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 視情況延長之。

[修正]第二十三條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 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 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 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 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

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 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 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 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修正]第二十五條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 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 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 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修正]第四十條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 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 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 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修正]第四十一條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 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 。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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