浪淘沙~「六三法」~ Joyce 整理@ 經典閱讀咖啡館 - 隨意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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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督府設立後不久, 1896 年初就發佈了六三法作為臺灣的基本. 法,全名為〈關於應該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此使臺灣總. 督總攬行政、立法、司法及軍事大權於一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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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302217浪淘沙~「六三法」~Joyce整理?閱讀分享
日本對臺的統治政策是逐步強化同化,從早期的無方針主義到內
地延長主義,到戰爭期間的皇民化主義,就是企圖將臺灣人轉變
成為認同日本的國民。
日本剛領有臺灣時,鑒於臺灣社會與日本差異頗大,暫採放任政
策,尊重臺灣舊有習慣,並在第四任總督兒玉源太郎上任後,開
始對臺灣的社會進行科學調查,以作為統治的參考。
總督府設立後不久,1896年初就發佈了六三法作為臺灣的基本
法,全名為〈關於應該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此使臺灣總
督總攬行政、立法、司法及軍事大權於一身,有效期限是三年,
但此法嚴重違反日本的憲政體制,引起各界爭議,總督府屢以臺
灣情況特殊來面對。
六三法期限到期後,總督府兩度申請延期,使六三法使用到1906
年底。
1907年開始實施三一法,全名仍為〈關於應該在臺灣施行
的法令之法律〉,內容與六三法差異不大,但規定總督制定的律
令不可違反日本本國法律,但之前六三法時代違反日本本國法律
的律令仍然有效,此法有效期限是五年。
三一法期限到期後,總督府也兩度申請延期,使六三法使用到
1921年底。
1922年開始實施法三號,全名為〈關於在臺灣施
行的法令之法律〉,此法使日本本國法律可以發佈敕令的方式,
通用於臺灣,此法沿用至戰爭結束,臺灣與日本在表面上趨於一
致,但仍未改變總督專制統治的本質。
除了總督專制外,臺灣地方行政機關在日治初期更迭頻繁,在
1901年以前採行縣廳制,從三縣一廳、一縣二民政支部一廳、
三縣一廳、六縣三廳到三縣二廳,1901至1920年採行廳制,
從1901年11月施行的二十廳,到1909年10月施行十二廳。
1920年後採州廳制,從1920年10月採行五州二廳,包括臺北
州、新竹州、臺中州、臺南州、高雄州、臺東廳及花蓮港廳,
1962年7月增設澎湖廳,這是大家比較熟知的行政區劃。
在州、廳下設有郡、市,郡下設立街、庄。
在日治中期後雖然賦
予臺灣有限的地方自治,開放選舉,但地方行政單位仍具有高度
的從屬性。
大量運用警察協助行政事務,是日治時期行政的一大特色,除了
維護社會秩序外,警察協助政府單位執行政令,並且具有小刑事
案件的審判裁決權,深入人民的一般生活,形成統治者掌控臺灣
的一大利器。
總督府還強化清代已存在臺灣社會的保甲制度,全面性地在臺灣
社會實行,作為政治、社會控制的工具,接受警察的指揮,並且
成為政令推廣的基層單位,例如推廣日語、改善風俗、解放纏
足……等。
在戰爭時期,保甲還成為動員工具。
直到1945年6
月,總督府認為已經高度控制臺灣社會,於是廢除保甲制度。
日治時期在總督府的高壓統治下,有效地掌握了社會秩序,也朝
著其目標逐漸改造臺灣的社會,使臺灣的社會漸步入現代化,但
也犧牲了臺灣人的自由與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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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1896年6月3日日本在台灣所實施的特別法律,授權台灣總
督府得於管轄範圍內頒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該條法律的正式
名稱是「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即「應於臺灣
法令施行相關之法律」,簡稱「六三法」。
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係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
再依
「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
擁有律令制定權。
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之絕對權力的法律基
礎,被一部份日本國會議員以其侵犯議會的立法權,而限其只能
以實施三年為期限。
但是,在1899年,日本當局又以必須延長三年
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號延長;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後延長
三年。
原本,日本政府聲明不再延長「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
戰爭,兒玉總督擔任滿洲軍總參謀長而不在台灣,所以又以法律
第四十二號延長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維持了11年的效力。
由於,六三法的長期實施,等於賦予台灣總督不受制約的權力;
所以,可以說六三法讓台灣總督成為台灣的「土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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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關於應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明治二十九年
法律第六十三條)
第一條 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第二條前條之命令,應經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大臣
奏請敕裁。
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在臨時緊急時,台灣總督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
定第一條之命令。
第四條依前條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後須立即奏請敕裁,並報告於
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如不得敕裁者,總督須即時公佈該命令向將
來失效。
第五條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佈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
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經滿三年失效。
(引自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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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撤廢運動
六三法是日本政府賦予台灣總督的特別立法大權。
總督的命令等
於是法律。
當時台灣的法律有「匪徒刑罰令」來對付反抗者、有連座的「保
甲制度」來維持治安、有「浮浪者取締規則」來對付思想不合殖
民者的要求,尚有如「阿片煙令」等法令。
但一九二一年即是六三法的施行期限將期滿,因此,在一九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林獻堂等新民會會員共有二○○餘人乃在東
京麴町區富士見町基督教教會召開了反對六三法的示威集會,在
當場有蔡培火、鄭松筠等十多個人一起登壇高呼「還我自治權」
「撤廢六三法」等口號。
林呈祿及蔡惠如等人認為總督府的委任立法權遲早必被撤廢,林
呈祿他在「台灣青年」第五號以「六三源問題之歸著點」為題發
表論文,謂「總督之委任立法權,早晚當然是要撤廢的,施行於
台灣的法律,歸根究底,將來是要在帝國議會制定,到了相當的
時期,眾議院選舉法,當然也不得不施行於台灣。
就台灣住民中
公選代表者,送往帝國議會,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
如此見解:是以憲法當然會施行於台灣;而且施行於台灣的法
律,得與內地一樣立法為前題;此即純理論上之結論。
…六三法
之問題歸結點,從純理論而言,將來是要撤廢特別統治,在帝國
議會處於同一立法。
但從實上而言,遠不及更進一層,設置台灣特別代議機關;使之
發揮特別立法權能,較有意義。
因此引出一個共識即「六三法」
要求撤廢運動是消極的方法,等于否認台灣的特殊性台灣民族主
義,同時會招來肯定內地延長主義的後果,所以應中止六三法撤
廢運動,而來推行具有強調台灣特殊性、積極性意義的「台灣議
會設置運動」。
也就是把日本帝國議會委任台灣總督府的律令制定權,改為台灣
議會的立法權,這在理論上不但可以避免和田總督所提倡的「內
地延長主義」正面衝突,實際上也可以剝奪總督的特別立法權。
這種「設置台灣議會」的主張,比起只求廢除六三法更為台灣人
所接受。
於是,「台灣議會設置運動」成為當時所有海內外台灣
人共同推行的有台灣意識的工作。
~~以上資料摘自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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