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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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為臺灣總督府於明治29年(西元1896年)3月30日公佈之法律第63號〈關於應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通稱「六三法」,全文如下: 1. 臺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內,得發布有 ... 六三法六三法為臺灣總督府於明治29年(西元1896年)3月30日公佈之法律第63號〈關於應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通稱「六三法」,全文如下:1. 臺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內,得發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2. 前條之命令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後,由拓殖務大臣呈請勅裁,再由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的組織以勅令訂之。

3. 臨時緊急場合時,臺灣總督可以不經前條第一項手續,直接發布第一條的命令。

4. 依前條發布之命令,於發布後必須立即呈請勅裁,並向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報告。

勅裁不通過時,總督必須立即公布該命令此後無效。

5. 現行的法律以及將來發布的法律,其全部或部分要在臺灣施行者,以勅令定之。

6. 此法律自施行日起滿三年即失去其效力。

依此法發布之具法律效力的命令稱為「律令」。

雖然須經由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但是評議會成員全部是臺灣總督府的高級官員,立場可想而知,必定是支持臺灣總督。

加上日本中央基於對新殖民地的不了解,對於總督府呈請勅裁之律令,更幾乎是每呈必准。

六三法所賦予臺灣總督的律令制定權,不但使臺灣總督行政、軍事、立法權於一身,也使臺灣成為日本法制中的特殊法域。

自制定過程以來,即受到日本帝國議會議員及學者質疑侵犯議會立法權及違憲等批評。

同時也引發臺灣民眾的不滿,導致六三法撤廢運動、臺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等政治抗爭行動。

六三法雖然明訂3年後失效,但明治31年(西元1889年)及明治35年(西元1902年)二次延長期限,明治38年(西元1905年)更以兒玉源太郎總督參加日俄戰爭,不在臺灣為理由,又延長期限到明治39年(西元1906年)12月31日為止。

總共實行了11年8個月,之後才由「三一法」取代之。

撰稿者:游欣璇最後修訂日期:98年09月09日參考資料:1 東鄉實、佐藤四郎,《臺灣植民發達史》(東京:晃文館,1916)。

2 遠流台灣館編著,《台灣史小事典》(臺北:遠流出版社,2000)。

3 黃昭堂著,黃英哲譯,《台灣總督府》(臺北:前衛出版社,1995)。

4 薛化元,《臺灣開發史》,(臺北:三民書局,2003.2)。

5 臺灣歷史辭典http://taipedia.cca.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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