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研究發展實施要點 - 主管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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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機關施政計畫或業務(工作)計畫之編擬事項。
(三)促進業務革新及發展事項。
(四)改進行政管理及提高行政效率事項。
(五)有關民意及民情之調查與分析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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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研究發展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91年09月17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3年09月26日
發文字號:
府行規字第1031303104號函
法規體系:
通用
圖表附件:
140926澎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研究發展實施要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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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革新行政,加強本府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研究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研究發展工作範圍如下:
(一)本機關施政方針或業務(工作)方針之研擬事項。
(二)本機關施政計畫或業務(工作)計畫之編擬事項。
(三)促進業務革新及發展事項。
(四)改進行政管理及提高行政效率事項。
(五)有關民意及民情之調查與分析事項。
(六)有關資訊系統之規劃與協調事項。
(七)有關推動諮詢制度事項。
(八)有關為民服務事項。
(九)本機關組織調整之研究事項。
(十)本機關出國人員報告之審查與處理事項。
(十一)奉交辦之研究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三、研究發展工作由各機關主辦研考業務單位推行,並協調各業務單位辦理。
四、研究發展工作由各機關按下列方式進行研究:
(一)本機關人員自行研究。
(二)與有關機關人員共同研究。
(三)與專家或學術機構合作研究。
(四)委託專家或學術機構專題研究。
五、各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配合施政計畫,提出下年度研究計畫項目,報經本府核定。
其增減修正時亦同。
六、各機關就下列來源,選定研究計畫項目:
(一)、本機關自行選定者。
1.有關促進機關目標之達成者。
2.主管業務需要改進者。
3.輿論反映及人民陳情者。
4.年度考成及業務檢查所發現者。
5.機關人員自行研提者。
(二)上級機關交辦者。
(三)下級機關陳報者。
(四)其他機關合作、委託或洽請研究者。
七、各機關選定之研究計畫項目,如涉及兩個單位(機關)以上權責,非本單位(機關)所能單獨進行者應會同有關單位(機關)共同研究,或報由本府(或上級機關)指定單位(機關)專案研究。
八、經核定之研究計畫項目,其經費在本機關相關業務經費項下支應。
九、各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將所屬下年度研究計畫項目表(附表一、附表二),報經本府核定後,由本府送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備查。
年度進行中,研究計畫項目表異動時,仍應報本府並由本府送國發會備查。
十、各機關主管研考業務單位得視需要,每年向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之負責研究單位,定期分別查證進度。
本府則派員分別抽查各機關研究發展工作進行情形。
十一、各項研究計畫項目應按預定進度如期完成,提出研究報告及研究報告提要表(附表三)。
各機關人員並得隨時就機關業務提出興革意見。
十二、前點之各項研究報告及研究意見由各機關主管研考業務單位予以分析,加具審查意見,整理為研究報告建議事項處理表(附表四)報請機關首長核示。
對於重大問題或涉及兩個機關共同業務或專門技術性之研究報告,得由主管研考業務單位,邀集有關人員或學者專家開會審查,或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代為審查。
十三、各機關人員得隨時就機關業務提出興革之研究發展意見,符合第十五點規定者,各機關得予以獎勵。
十四、各機關主管研考業務單位對研究報告或意見之可行性建議,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實施。
(二)報請上級機關核採。
(三)函送有關機關參考。
十五、各機關人員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照本要點規定,在年度結束前彙報本府核獎:
(一)對於政治革新研提新方案或新制度,具重大價值者。
(二)對於機關業務研提具體改進辦法,具有效益者。
(三)對於行政措施研提改進方法,能獲致便民效果者。
(四)對於行政管理制度及管理方法研提改善方案,能增進辦事效能者。
(五)對於機關組織或法令規章研提調整修正意見,實施後能收精簡效果者。
(六)對於機關業務或行政管理提出著作,具有特殊學術價值者。
(七)對本機關研究發展工作之推動,有顯著成效者。
(八)其他研究發明,有益於機關業務及行政革新者。
十六、前點所稱之獎勵如下:
(一)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發給獎金。
(二)調升職務、保送進修或公開表揚。
(三)對具有特殊價值之研究著作予以贊助出版。
(四)列為個人「學識才能」考績項目之依據。
十七、本府每年辦理年度研究發展評審獎勵,各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前三個月檢具研究報告送本府評審。
前點參加評獎之研究報告,以第四點第一款自行研究或第二款共同研究,並經彙送本府核定之計畫項目為限。
十八、本府辦理各機關研究報告成果評審案件,由本府遴選適當人員或學者專家評審之,對評審人員得酌送評審費,評審費標準由本府訂定。
評審行政工作由本府行政處辦理。
十九、評審人員對於評審案件,應評定其等次後由本府核定。
二十、經本府核定之獎勵案件,由本府公開表揚,並依照有關規定分別辦理獎勵,其獎勵經費,由本府研究發展經費或其他適當科目下支應。
二十一、各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研究成果及獎勵情形列表(附表五、附表六)送本府函報國發會備查。
本府並得選送研究報告一至三篇附提要表送國發會參加行政院傑出研究獎評獎。
前項參加評獎之研究報告,以第四點第一款自行研究或第二款共同研究,並經彙送國發會備查之計畫項目為限。
二十二、研究報告或研究意見中,經本府或上級機關核交實施之研究建議,應於實施年度終了時,擇要列為考成項目,由各機關主管研考業務單位查證其實施效果,並提出檢討。
二十三、本縣各鄉市公所得參照本要點自訂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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