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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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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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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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
民國100年12月30日
非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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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
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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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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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
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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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
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
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
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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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
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
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
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
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
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
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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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
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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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
,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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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
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
時,得延長六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
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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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以新建建築物,或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
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等方式辦理。
前項新建建築物,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
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
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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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
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
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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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
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或營運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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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
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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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
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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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
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
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
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
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
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
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第三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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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
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接受捐贈。
四、租購民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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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前條以新建興辦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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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
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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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
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
前項設施、設備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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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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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
人為限。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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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結合物業管理及相關服務業
,提供文康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適當轉介服務、其他依
入住者需求提供或協助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規定,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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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對社會
住宅之經營管理者進行輔導、監督及定期評鑑;評鑑結果應公告周知。
經
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之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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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社會住宅經營者對於其入住之具特
殊情形或身分者,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予配合,強制實施之,並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經營權、財產管理權之限
制及補助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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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
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規定之行為,經通知後三十日內仍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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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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