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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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中之名詞,以款、目方式分列釋義時,名詞與定義間,究應使用 ... 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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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稱之。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

2.命令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 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二)法規名稱或各章節之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並儘量避免使用虛字 及連接詞。

(三)由法律授權訂定之子法(委任立法),其名稱授權法律已有規定 者,不得擅意更改,俾符合母法之規定。

二、法規條文書寫方式︰ (一)法規條文應由左至右,分條橫式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

(二)法律之創制,首條應書明立法目的,並用「制定」一詞;法規命 令之制作,則用「訂定」,其首條格式寫為「依某法第某條規定 訂定之」。

(三)對同一事項,如內容複雜,或性質、目的、法效、主體各殊,可 分項,或逕分款,或於項下再分款,款下再分目,以期層次分明 ,簡潔易懂。

但項下不直接分目,目下則不宜再增其他分類(如 第一類、第二類......或1.2.3.......等),以免結構過於龐雜 ,不利辨識及引用。

(四)項次不冠數字,款次冠以一、二、三、......(數字右方加具頓 號),目次則冠以(一)(二)(三)......(數字下不加具頓 號)。

(五)條文文字之排列︰「項」自條次下低二字書寫,即「第某條」之 「條」字下空二字,自第三字起書寫;其有另行者,則第二行起 抬高自第一字書寫。

款次與各項第一行之第一字齊;目次則與款 內文字第一字齊;款次、目次下之各行文字,則均較款次、目次 低一字書寫。

(六)條文超過十條以上者,為求條次排列勻稱,其中「第某條」之數 字,宜預留適當空間,以求高低一致。

(七)條文及條次之數字書寫方式如下︰ 1.序數用「一、二......十、百、千」不寫為「壹、貳......拾 、佰、仟」。

2.「零、萬」不寫為「0、万」。

3.「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不寫為「第廿三條、第卅四條」 。

4.「第六十五條」不寫為「第六五條」。

5.「第一百條」不寫為「第一00條」。

6.「第一百零一條」不寫為「第一百0一條」。

7.「第一百十二條」不寫為「第一百一十二條」。

(八)分款、目時,本文(或稱序言)中稱「如下」、「下列」…等, 不稱「如左」、「左列」或「如后」、「后列」。

(九)條文間引稱時宜注意下列各項︰ 1.避免於條次在前之條文中引述條次在後之條文。

2.條次在後者,引述在前之條、項、款、目,如前後係緊接或連 續緊接時,稱「前條(項、款、目)」或「前(數)條(項、 款、目)」;如未緊接時,對單條稱「第某條」,對連續二條 文稱「第某條及第某條」,對連續三條以上之條文則稱「第某 條至第某條」。

3.引述同法規之其他條文,逕稱「第某條」,不寫為「本(辦) 法第某條」;引用母法「第某條」時,始寫為「本法第某條」 。

4.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逕稱「第某項」,不寫為「本條第 某項」。

5.條文不分項而僅分款者,稱某款時,不須冠以項次;分項又分 款,或分項、款、目者,則須先引項次,再依序引款次、目次 。

6.引述「第某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稱為「第某條規 定」,項、款、目準此。

7.其他參照「法律統一用語表」(如附錄一)及「立法慣用語詞 及標點符號」(如附錄二)。

(十)標點符號用法︰ 1.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

」。

但「 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分號「;」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 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 用「,」。

例如「前項○○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 者,並應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 2.「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

但條文太長時 ,可寫成「......,及......」。

3.「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

如「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4.項下分款、目者,項、款之末字與各款、目間之標點,究應用 冒號「︰」或句號「。

」,宜就該項款本文之語氣是否直接與 各款、目相連接為斷。

如「應載明下列事項︰」、「......依 下列規定定之︰」宜使用冒號「︰」;如不相連接或另有其他 事項之語句阻斷,如「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則用句號「。

」。

5.條文中之名詞,以款、目方式分列釋義時,名詞與定義間,究 應使用冒號「︰」、逗號「,」或不加具標點符號而留一空格 ,體例上均有之,惟以使用冒號「︰」,較為清楚。

6.法條中,不宜使用破折號「-」、驚歎號「!」或問號「?」 等。

7.為使前後文字連貫,文義明確,除為表示特定語詞,非冠以引 號「」,不足以顯示其意旨外,宜儘量避免使用引號;引述其 他法規名稱或簡稱之名詞等,均不宜使用引號;除為表示簡稱 者,如(以下簡稱本法),或表示同義同類、含義地位相當者 ,如縣(市)政府等外,亦宜避免使用夾註號、括號。

8.表示金額或數額,用「○○以上○○以下」時,「○○以上」 與「○○以下」間不用標點符號。

三、法規制(訂)定草案格式(如附表一): (一)標題:載明「(法規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法規制(訂)定案應加具撰一「總說明」,於序言中說 明必須制(訂)定之理由(必要時應包括所用名稱之理由),並 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之要點;同時說明執行所需人員及經 費之預估。

(三)逐條說明: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 條說明。

四、法規修正草案格式(如附表二): (一)標題:法規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式 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書明「(法規名 稱)修正草案」。

2.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之 一者,書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少數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三條以下者,書明:「(法規名稱 )第0條修正草案」或「(法規名稱)第0條、第0條、第0 條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法規修正時,應加具「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法 規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 ,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

其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第 0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 明」、「(法規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

同時說明執行所需員 額及經費之預估。

(三)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第○條修 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 照表」、「(法規名稱)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五、行政規則訂定草案格式(如附表三): (一)標題:行政規則之名稱避免與法規名稱相同,其以逐點方式規定 者,以「第0點」稱之,不使用「第0條」、「條文」等字詞。

(二)總說明:如附總說明,則其標題名稱為「(行政規則名稱)草案 總說明」,其序言應說明必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訂 定之要點。

(三)逐點說明: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點 說明。

六、行政規則修正草案格式(如附表四): (一)標題:行政規則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 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書明「(行政規 則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四點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之二分之 一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3.少數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三點以下者,書明:「(行政規則 名稱)第0點修正草案」或「(行政規則名稱)第0點、第0 點、第0點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行政規則修正時,如附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必須 修正之理由或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 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 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第0點修 正草案總說明」。

(三)對照表: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對照 表」、「(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行 政規則名稱)第0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七、逐條(點)說明及對照表之書寫方式︰ (一)法規(行政規則)名稱及條文(規定)間,或分章、節之標題與 條文(規定)間,均宜劃線區分,以資明確,並利對照。

(二)法規(行政規則)名稱變更者,宜於「修正條文(規定)、現行 條文(規定)、說明」三欄前,另列「修正名稱、現行名稱、說 明」三欄,以資區分。

(三)書寫說明欄時,宜以條列式分點(一、二、三、......)敘述; 先表示條文(規定)安排之關係,如「本條(點)新增」、「本 條(點)刪除」、「本條(點)未修正」、「第某項未修正」或 「條(點)次變更」等;次就全條立法意旨說明,再分項、款、 目依序為之。

(四)修正草案對照表中條文(規定)增、刪、修正部分,應參照行政 院祕書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秘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函 示(如附錄三)加劃邊線原則辦理,以利辨識。

(五)修正草案中,條文(規定)有增加時,現行條文(規定)欄應為 空白,說明欄註明本條(點)係新增。

至刪除條文(規定)時, 現行條文(規定)雖應列出,但修正條文(規定)欄,是否留空 ,宜視條(點)次是否保留而定;如保留,則列「第某條(點) (刪除)」;反之,則留空,說明欄均註明本條(點)刪除。

另 條(點)下之項、款、目有增、刪時,性質上仍屬該條文(規定 )之修正,修正條文(規定)欄及現行條文(規定)欄,均應完 全列出,不宜留空或僅列變動部分,以顧全整體性。

(六)分章、節之法規修正部分條文(規定)時,除章、節之次序或標 題亦有修正,否則逕以條文(規定)列表修正方式辦理即可,不 須將未修正之章、節名稱列於對照表。

(七)修正草案如修正條文(規定)達現行條文(規定)二分之一以上 時,則全部條文(規定)均全部列出,否則僅列部分修正條文( 規定)。

如列全部條文(規定)者,未修正之條文(規定)亦應 於修正條文(規定)及現行條文(規定)二欄內全文照列,說明 欄註明「本條(點)未修正」,不宜省略,以求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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