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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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親屬. 第二章婚姻. 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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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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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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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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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四編親屬
第二章婚姻
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1001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1003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1003-1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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