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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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親屬. 第二章婚姻. 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四編親屬 第二章婚姻 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1001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1003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1003-1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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