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13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EN 第13條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1060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1084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85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1086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1087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1089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1090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110年01月13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