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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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 第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第1123 條. 家置家長。

· 第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四編親屬 第六章家 第1122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1123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1124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1125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

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1126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1127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1128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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