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吳大學張佛泉人權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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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篇修法運動與台灣婦女人權之發展 尤美女. 壹、前言 ... 因此民法親屬編可謂是一又傳統又西化的法律制度,本身呈現某一程度之矛盾性。
一方面在內容上有別於傳統 ...
一九九九台灣女權報告
The
Woman'sRightsinTaiwanin1999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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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篇修法運動與台灣婦女人權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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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篇修法運動與台灣婦女人權之發展
尤美女
壹、前言
中國人權協會自一九九二年起逐年發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各種人權指標報告」,其中婦女人權,年年滿江紅,年年敬陪所有人權之末座,其中又以婦女在婚姻與家庭之人權指標無一及格者,尤其「現行法令就婦女對於家庭的財產、子女的教養、家庭的管理有充分的保障」及「現行法令對於離婚婦女之財產、贍養費與子女之監護有充分的保障」兩個指標之分數於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僅有1.52,1.56
(總分為5分,3分為及格分數),足見台灣婦女在婚姻家庭中之人權是相當遭受歧視的。
而在我國傳統的以男性為主的家族制度中,婦女的主要角色是生兒育女及相夫教子,亦即經由婚配進入父系家族,以夫之家族為主要生活場域,並經由生育一男嗣以獲得在夫之家族之地位,因此結婚生子為每個中國婦女的天職。
家成了婦女生活的唯一場域,家的種種規範限制了婦女所能參與的經濟活動,以至於婦女的經濟角色只是家庭角色的延伸。
而家庭財產控制權亦為家父長所掌握,婦女在家庭中只能從屬於男性,毫無獨立自主權
。
因此要觀察婦女人權,必須看婦女在婚姻中之地位,而規範婦女在婚姻中之地位之法律正是「民法親屬編」,因此本文擬以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及其修改沿革來觀察婦女人權之發展,又因民法親屬編於台灣光復後始施行於台灣,而其時間點又與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之時間相近,值此紀念世界人權宣言五十週年之際,擬以自一九四八年(即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明文揭櫫對女性婚姻權及女權的保護,亦剛好是台灣光復後歷經二二八事件,國民政府正式以一九三○年頒布於大陸之民法親屬編正式施行於台灣之年
),迄至今(一九九八)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五十週年,亦是民法親屬編第二次第二階段修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通過之年
)作為縱座標,來觀察台灣婦女人權之發展。
貳、一九四八年至一九八五年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婦女人權壓制、酣睡期
一、民法親屬編中歧視女性之相關規定
我國民法親屬編係於一九三○年制定,一九三一年公佈施行於中國大陸,當時台灣正處於日據時代,有關台灣人間親屬、繼承之案件,主要係依據台灣舊慣來解決。
而所謂台灣舊慣事實上深受清朝之律例、福建省例、台灣省例之影響。
一九四五年,日本戰敗,台灣再度由中國統治,於是上開民法親屬編正式施行於台灣
。
該親屬編一方面繼受歐陸近代法律思想,尤其獨立人格及男女平等之觀念,另一方面又參酌傳統中國倫理觀念。
因此民法親屬編可謂是一又傳統又西化的法律制度,本身呈現某一程度之矛盾性。
一方面在內容上有別於傳統中國有關親屬法相關規定者如下:(一)將夫妻之親屬在法律上等同看待、排除傳統以夫家親屬(宗親)為親,妻親為疏的差別對待。
(二)對於夫妻間財產關係明文規定,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明定妻子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特有財產。
(三)訂定夫妻離婚後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及對子女之親權行使之規定。
(四)明定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
(五)明定一定親屬間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
(六)以監護制度保障無父母之未成年人及無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
另一方面上開規定受中國傳統尊長優於卑幼與重男輕女之觀念影響而呈現出對女性歧視之規定如下:
(一)妻冠夫姓:
民法第一○○○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
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妻
以冠夫姓為原則,例外經由約定,妻始能保持本姓。
此種規定,符合中國傳統宗祧制度,婦女冠夫姓,從屬於夫,死後才可
配祀於其夫,但自人權觀點言,顯違男女平等原則,且徒增人事作業之困擾,蓋婚前妻所有學歷證件均須因結婚冠夫姓而更
改。
(二)妻從夫居:
民法第一○○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符合傳統「嫁雞隨雞,嫁狗隨狗」之嫁娶婚觀
念,夫亦藉由住所指定權,鞏固其對妻的支配權。
但自人權觀點言,顯然剝奪妻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且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三)子女從父姓:
民法第一○五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亦即只有贅夫得經由約定其子女從
父姓,但一般子女不得從母姓。
再度強調傳父姓的重要性,以及女人作為傳宗接代工具的角色。
也因此造成重男輕女,「家
產不落外姓」,影響女性的繼承權。
(四)子女隨父居:
民法第一○六○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為住所。
」加深父對子之支配權
,母無權將子女帶走。
造成婚姻受暴婦女捨不得孩子,只有忍耐婚姻暴力。
(五)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夫:
民法第一○五一條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民法第一○五五條規定「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
人。
」換言之,於兩願離婚除非夫同意將子女監護權歸妻,否則妻根本不可能得到監護權。
在裁判離婚,實務上亦須妻提起
反訴,法院始能為子女利益酌定監護人。
對子女之利益保障不週,對妻亦不公平。
(六)父母對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父優先:
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
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
」形成父權獨大。
(七)只有夫有否認子女之權:
民法第一○六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
期間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妻是最清楚子女之血緣上父親之人,卻
無權提起否認之訴,對妻及子女之權利未能顧及。
(八)母有放蕩行為不得請求認領之限制:
民法第一○六八條規定「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亦即不得請求生父認
領。
將非婚生子女之能否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取決於生母之貞潔與否,實有未當。
且生母未必已婚,若與其他男人來往,不必然構成通姦,除非將生母視同「妾」,必須守貞於夫,所以本條之規定實含有貞
婦烈女的封建思想。
(九)妻之婚後所有財產均歸夫所有:
依民法第一○○四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一○○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所謂聯合財產制,依民法第一○一六條規定係指所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除了屬於妻的「特有財產」和「原有財產」外,其餘均屬於夫所有。
妻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一○一三條規定,係指:一
、專供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
酬。
妻之「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一七條係指:一、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如嫁妝等);二、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妻僅能對前述列舉的「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保有所有權。
除了上述妻的「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外,所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產,均屬於夫所有,不論是否登記為妻之名義。
夫之債權人隨時可以查封拍賣;一旦夫死亡,屬於妻名下之財產,亦須課徵遺產稅,夫若有前妻,前妻之小孩亦可主張繼承遺產;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欲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原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除非妻提出證明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否則將該部分財產列為妻所有財產目錄,須繳納贈與稅;離婚時,原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夫妻約定歸妻所有,仍須繳納贈與稅
。
上開不合理規定嚴重違反憲法所揭櫫之男女平等原則,且剝奪女性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更剝奪女性之獨立自主權。
影響所及,妻的任何行為均須夫出具同意書。
例如:妻雖有高薪,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仍須夫出具同意書或當連帶保證人;妻做生意欲開甲存支票帳戶,須提出先生之身分證影本;妻欲至公家機構擔任公職,須夫出具同意書,妻之人格喪失殆盡。
至於妻如何證明婚後的財產屬於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全憑證據。
婚後夫以妻名義購置之財產可否視為夫贈與而妻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實務上的見解早期一面倒向男性,至六十八、六十九年最高法院為維持交易安全曾採對女性有利之解釋,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以妻名義購買不動產登記為妻所有,是否為妻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屬於妻之原有財產?在利害攸關之際,夫妻常互為掩飾,不肯吐露真言。
例如夫為債務人時,則謂該不動產係夫無償贈與其妻;妻為債務人時,則謂該不動產仍屬夫所有。
使債權人難於捉摸,不知所措。
似此情形,事實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必須針對個案多方蒐集具體資料詳加斟酌,以期形成正確心證。
而不得任由夫妻隨意主張,據為裁判之基礎。
妻在經濟活動,倘以該不動產作為自己所有,以提高自己之交易信用者,應認該不動產係由夫無償贈與而成為妻之原有財產,始與情理相符。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但是七十年以後又搖擺不定。
此亦嚴重影響整個社會之交易安全,夫妻之債權人均無法確定妻名下之財產究竟誰屬。
另一方面,在辦理產權過戶時,亦矛盾層出不窮。
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因此地政機關要求過戶時一定要有登記名義人之印鑑及身分證,不論該登記名義人是否真正所有權人。
然辦理過戶時,法律規定一定要有書面契約,該契約須經公證或監證。
法院公證處為符合上開民法規定,若該買賣契約的出賣人為妻(登記名義人),除非妻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否則一律須檢附夫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但辦理監證的鄉鎮區公所則不作此種要求。
由於此種民法與土地法的衝突,以及地政、公證、監證實務的各行其道,以致明明是妻勞力取得的財產因欠缺明顯而確切的證據以致無法處分,夫雖備受民法的保護卻因受制於妻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亦無法稱心如意的享受其所有權。
(十)妻之原有財產由夫管理、使用、收益、管理上必要尚有處分權:
民法第一○一八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
」
第一○一九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
第一○二○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
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
缺,不得對抗第三人。
」換言之,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即除了妻特有財產外之所有財產),夫均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且
收益所得歸夫所有。
夫並得為管理上之必要或對善意第三人將妻之財產處分掉。
二、婦女在婚姻家庭中受歧視之歷史背景:
我國自周代以降,婚姻禮制已大備,女人只有經由婚配進入父系家族,以夫之家族為主要生活場域,一方面受父系家族的禮法 規範與保護,另方面亦鞏固此父系家族的權益與發展。
生則「正位於內」,死則「壽終內寢」成為傳統中國定位婦女角色的基
本理念。
「在家從父,既嫁從夫,夫死從子」成為女人一生的寫照。
她出生於父家,但不屬於父家,遲早必須嫁出去,但嫁到那一家並不知。
因此,在父家生活期間,她只是過客,未來歸屬何家在一個女人的前半生均是個未知的世界。
嫁入夫家後,她是夫家生活作息、勞動生產中的重要人物,但卻不被視為自己人,她只是嫁進來的「外人」。
她必須要生育兒子並為夫家傳宗接代,撫育兒子成人娶妻生孫,她才算在夫家有了位置,死後才可配祀於其夫,儕身於祖先行列中。
正因為有這樣貫串一個女人一生攸關其生前死後位置的觀念,因此,結婚生子成為每個中國婦女的天職,亦成為其安身立命之所繫。
女兒不結婚成為娘家的負擔與隱憂,令父母死不瞑目。
女人不結婚遭受很大社會壓力,因為不婚等於不守社會規範,對社會秩序的維護是個威脅。
女兒早夭則娘家會安排「冥婚」,讓死去的女兒不致成為孤魂野鬼,而有一個夫家及子代可以祭拜她
。
女人結婚若生不出兒子,所謂「不孝有三,無後為大」,構成「七出」之原因,為了生出正宗兒子,自不得有惡疾,更不得淫蕩,所謂「餓死事小,失節事大」,「淫」、「有惡疾」自亦成為「七出」之原因;又為了綿延夫之後代,因此「納妾」乃是理所當然,但是在傳統妾制的壓力下,心有不甘的婦女經常以妒忌表示抗議,甚至互相迫害,因此歷代女教書皆以妒忌為戒,法律、宗教亦企圖懲治妒婦,然而妒忌可說和妾制相始終。
為了維繫父系家族的和諧與綿延,乃又規定「不順父母(當然指翁姑)」「妒」「多言」亦為「七出」之原因;若婦女膽敢「吃裡扒外」竊取夫家的任何財產孝敬、資助娘家,自以「七出」相繩
。
此種嚴苛的婚姻禮制,數千年來剝奪了婦女的生存權、人格權、財產權及自由權,婦女充其量只是一個傳宗接代的工具!而此種「父權獨大」、「男性優越」的現象為何會歷數千年而不衰,主要來自整個文化的深層結構,一環扣一環地建構,使婦女根本無翻身之餘地!
三、上開規定與聯合國婦女人權公約之比較:
(一)一九四八年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包括序言及三十條條文。
開宗明義,宣言就人類大家庭所有成員應有的不可剝奪、不可侵犯的基本權利作國際性的聲明,強調自由、正義及和平必須以人性尊嚴及人權的尊重為基礎,做為「所有人民與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
宣言要求全面性促進各項權利與自由的尊重與實現。
於第一、二條將自由、平等、博愛的精神明文化,以肯定每個人與生俱來的尊嚴、價值、及平等。
因此,人人均得平等享受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他種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
第三條至十一條是有關生命、人身的種種自由,其中包括法律上平等保護之權利;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是有關個人與他人及團體權利,其中包括自由遷徙與居住之權利,結婚與組織家庭之權利,自由締婚之權利,擁有私人財產之權利,以及財產免於無理剝奪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七條是有關經濟、社會及文化方面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存權、母親及兒童受特別照顧及協助之權利,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
。
上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顯然違反世界人權宣言中男女平等之權利、法律上平等保障之權利、自由遷徙與居住之權利及擁有私人財產之權利以及財產免於無理剝奪之權利。
(二)一九六六年聯合國所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為國際人權公約中保障男女公民權及政治權的總結,其中包括行動自由權、婚姻平等權。
此一條款中允許締約國中的個人可透過個人通報制度直接行使及執行公約的權利,締約國必須保障其人民享有此約明載之各種權利,若其國內法違背此原則,聯合國可介入干涉。
至此,男女平權不再只是國內問題,而是聯合國會員國的國際責任
。
上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符合行動自由權及婚姻平等權。
(三)一九七九年聯合國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可說是集權利項目之大成,該公約共分為六大部分,三十個條文,第一部分首先定義「女性歧視」,闡明推行消除歧視政策之法、加速實現兩性平等之特別措施的必要性及暫時性,並建議調整形塑刻板性別印象的社會文化行為模式。
第二部份為女性在政治參與權的改善,第三部份主要為保障女性在教育、工作、保健、經濟與社會方面的平等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解除女性因生育天職遭受到的困境與農村婦女權益的爭取也在文中明確規定;第四部份則為規範女性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第五、六部份則是訂定負責監督公約實施狀況的消除對女性歧視委員會(
TheCommitteeontheEliminationofDiscriminationAgainst
Women)之規範。
上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連最基本之婦女人權均未達到,更遑論政府採取積極措施,加速兩性平等之實現,以及調整形塑刻板印象的社會文化行為模式。
(四)一九八一年通過的「具有家庭責任的男女勞動公約」強調家庭責任應由男女共同平均分擔,並認為唯有調整兩性在家庭及社會中的角色,才能實現男女間的充分平等;公約中提及具有家庭責任的勞動者應被有效整合入勞動資源中,並協助其克服再就業困難,家庭責任並不能被視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有效理由,各國政府應將其需要,如兒童保育措施,列入社區規劃及服務項目中
。
上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對於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權宣言所揭櫫之最基本的人權保障,即法律上平等保護之權利、擁有私人財產之權利、自由居住及遷徙的權利,均猶有未逮,更遑論家庭責任由男女共同平均分擔。
(五)小結:由上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女人被民法親屬編界定的家庭所囚禁與剝奪,在一個以父權為中心的家,女人只是為夫家傳宗接代的工具,為傳夫家的宗,接夫家的代,因此須絕對守貞;若未守貞,所生子女仍屬夫家,妻無任何否認的權利。
若生不出兒子,夫尚可納妾,因重婚並非當然無效;且若妻膽敢告訴夫通姦,最後亦只有離婚一途,而離婚結果是財產及子女監護權均歸夫;若妻抗議離家出走,夫可以妻惡意遺棄為由將妻離異。
使得妻在家庭中之附屬地位,完全喪失主體性及人格權,妻之經濟權、財產權、自由權、自主權完全被剝奪,所導致的結果之一,便是女性的需求普受忽視,且不受公權力保障,婚姻暴力的猖獗,僅以「家務事」輕輕帶過,離婚女人的被剝奪及社會烙印,使得女人只能乖乖地在惡質的婚姻中繼續忍耐,忍到極點,即爆發殺人、被殺的慘劇。
但是這樣的一部民法親屬編卻能在光復後的台灣長存四十年之久,從無女人提出控訴,即使我國政府已於一九四八年、一九六六年分別簽署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因在戒嚴時期,一片肅殺之氣,且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均被剝奪之際,婦女之人權更不可能被重視,因此此時期,可稱為婦女人權之壓制、酣睡期。
參、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年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婦女人權鬆動、甦醒期
一、民法親屬編一九八五年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
(一)妻冠夫姓:
未修正,仍維持原規定。
(二)妻從夫居:
修正後民法第一○○二條規定,於原條文之本文後面增訂但書「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修訂理由為「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增設但書,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夫妻得約定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
」表面上看起來,夫妻可經由約定決定住所,但實質上若夫不與妻約定住所或約定不諧,則妻只能回到原則,即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毫無置喙之餘地。
因此在實務上仍造成「嫁雞隨雞」之效果,無異剝奪已婚女性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權。
且因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在登記戶籍時,亦當然以夫為戶長,只有戶長可以請領戶口名簿。
而遷徙登記一定要有戶口名簿,因此一旦戶口名簿在夫手中,妻之遷徙自由等於零!實務上常發生夫有外遇,妻要求夫斷絕外遇,夫只想享齊人之福,既不肯斷絕往來,又不肯離婚,妻與夫爭吵挨揍,逃回娘家。
雙方僵持,妻無戶口名簿亦無法辦理遷徙登記。
夫即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妻之送達處所仍為夫之住所,妻因未收受傳票而未出庭,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妻敗訴。
妻判決書亦未收到,上訴期限過後確定。
妻自始至終不知情,夫再以妻仍不願同居為由,以惡意遺棄訴請法院判決離婚,送達處所仍為夫之住所,結果妻未出庭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妻敗訴,妻不但得不到孩子監護權、贍養費,反過來須對夫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不合理,莫此為甚!
由於妻從夫居,以致當婚姻暴力發生時,若有目擊證人,均為夫家人或夫家之左鄰右舍,妻自難取得支援,且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夫家人更同仇敵愾,自不會幫妻作證,而左右鄰居因礙於與夫家之關係,自更不會挺身而出,為妻作證。
無形中更助長婚姻暴力的發生!
(三)子女從父姓:
修正之民法第一○五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依該規定,只有在母無兄弟、且父親同意之情況始有可能從母姓。
且依法務部解釋,「約定子女從母姓應於出生申報登記前為之,如出生登記時未申請約定從母姓,嗣後再約定改從母姓,係屬改從母姓之問題,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至七十五年六月五日間申請,上開得申請改母姓期間已過,故出生登記時未約定子女從母姓者,除非合於姓氏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不得再申請改姓。
至申報出生登記時,母原有兄弟,後兄弟死亡,未留下子女,亦須於前開一年內申請,始得改姓母姓,目前已無法申請改姓。
」此種規定及解釋,仍造成唯有男性得承煙祀之現象,更加深傳統父權思想。
對於僅生女兒之母親,無法紓解其壓力,乃藉由醫學技術之進步,以醫療儀器鑑定胎兒性別,再將女嬰墮胎的情事不斷發生,甚至造成男女嬰比例出現非自然因素的差距,而因以絨毛穿刺、子宮沖洗術鑑定胎兒性別,造成畸形男嬰比例升高,問題不得謂非不嚴重!
(四)子女隨父居:
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六○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修正理由為「為配合第一○○二條之修正,將本條修正為「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不問嫁娶或招贅婚,均同其適用。
」因此並非將父母權利等同看待,以維持男女平等原則而作修改,而係為配合第一○○二條之但書規定,在實務運作上,因夫不願與妻約定住所,因此仍依原則從夫居,未成年子女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當然從父居。
故本條有修正等於沒修正。
(五)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夫:
本條未修正,仍維持原規定。
(六)母對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父優先:
未修正,仍維持原有規定。
(七)對婚生子女之否認:
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修正理由為「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
行政院原擬將第二項前段修正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他方同居或不能生育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然立法院以現代醫學發達結果,原認為「不能生育」之夫亦有使妻受胎之可能,又「同居」不等於「受胎」,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
此項妻之否認之訴之權利,係范馨香大法官於修法委員會中力排眾議,爭取而來,後來在立法院審議中,甚至有王耀漳立委,認為「妻有否認子女之訴之權,將破壞善良風俗,而妻子與他人通姦乃是羞恥之事,但依行政院修正版,妻可以明目張膽的在法庭上對法官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他必公然的宣稱自己某年月日與某人通姦,而受胎而生子,這項法律使婦女喪盡了羞恥心,完全破壞善良風俗。
」
由此可見整個修法委員會之男性中心思想及保守心態。
(八)母有放蕩行為不得請求認領之限制:
未修正,維持原規定。
(九)夫妻財產制作大幅修正:
修正後之民法第一○一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
但原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一○一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第一○一三條有關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不再列為妻之特有財產。
此外,第一○一四條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但此種約定一定要有書面且須向法院辦理登記,否則仍不可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一○○八條之一,準用第一○○七、一○○八條)。
依此規定,凡是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購買之不動產,只要登記為妻名義,即屬妻所有,夫之債權人不得再對之查封拍賣;若夫死亡,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亦不須再課徵遺產稅;夫前妻之子女亦不得再主張係遺產而要求繼承。
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制欲改為分別財產制,原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列入妻財產目錄清冊,亦不再課徵贈與稅。
若妻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購買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銀行亦不再要求提出夫之同意書。
使妻終於自六十年的桎梏中解放出來,重見天日!社會交易安全亦得以確保!
依修正後的民法親屬編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立法意旨在於肯認家庭主婦對家之貢獻,使家庭主婦對婚後財產有參與分配權。
但此僅限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亦即僅於配偶之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例如分別財產制)時始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如無上述幾種情形發生,均不得向他方要求有剩餘財產二分之一請求權。
且依前述修正後的民法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家庭主婦於結婚後因未上班或賺錢,無任何收入,除非其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財產,或夫贈與給妻登記為妻名義,否則,婚後所有財產幾乎全屬夫所有。
妻並不當然享有二分之一請求權。
且若財產均由夫管理,妻無從知悉夫之真正財產狀況,夫一旦因外遇而離婚時,可能於離婚前將財產隱匿或脫產,則妻之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將落空!立法修正原意要肯認家庭主婦對家之貢獻,但因限制太嚴,且其他條文未能配合,未能給家庭主婦真正經濟獨立權,使得該美意徒具形式!
同樣的,分別財產制雖賦予夫妻各自獨立之所有權與經濟獨立權,卻因未顧及家庭主婦對家之貢獻,未立法修正家庭主婦對夫之收入有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以致家庭主婦若採分別財產制,仍無法享受日後對家貢獻的成果!
西德於一九五八年七月一日實施的淨益共同財產制,即肯認家庭主婦對家之貢獻。
其立法精神在於家是由夫妻雙方共同組成,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係合夥平等的關係,出外工作與管理家務是夫妻共同約定分工合作的結果,因此,出外工作之一方所得的報酬是另一方在家管理家務分工合作、同心協力的成果,該報酬不應由出外工作之一方獨自享有,在家之一方同樣享有參與分配之權。
如此始真正肯認家庭主婦對家之貢獻,並使家庭主婦擁有獨立的經濟人格尊嚴。
加上七十四年修改時未規定溯及既往,以致七十四年修改後,只要財產取得係在舊法時代,仍適用舊法規定,亦即只要財產取得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仍應適用舊法,妻之財產仍認為歸夫所有。
加上最高法院保守心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不斷犧牲妻之利益,使得妻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被剝奪殆盡,其不合乎公平、正義原則,莫此為甚!
(十)妻之原有財產由夫管理、使用、收益、管理上必要尚有處分權:
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於本文「聯合財產,由夫管理。
」之後增加但書「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
其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並增加第二項「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
修正理由為「舊法原仿瑞士立法例,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亦由夫負擔(瑞士民法第二百條)似與男女平等之原則有違,爰將本條第一項予以修正,使聯合財產,通常雖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可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則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制,由妻管理時,則自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所定有關夫或妻因管理權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均分別移轉於妻或夫,易言之,財產管理權之轉換,並未變更聯合財產制之基礎,惟其權利義務應隨之不同,原適用於夫之規定,得適用於妻,原適用於妻之規定,得適用於夫,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
上開修正表面上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但與第一○○八條之一,第一○○七條、第一○○八條相結合,則上開管理權之約定,須書面,且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在實務上,自一九八五年至今,無人至法院登記夫妻財產由妻管理者,因此第一○一八條但書之規定形同虛設,且將約定放在但書,只要夫不同意,即不可能約定。
又民法第一○一九條本文「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之後增加但書「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
修正理由為「依第一千零二十規定,原則上由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夫管理聯合財產時,其管理費用亦由夫負擔,是故本條規定,夫對於妻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自甚合理。
且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聯合財產約定由妻管理時,則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有相同之權利,亦無違背於男女平等之原則。
惟聯合財產中妻之原有財產所生孳息,如為數甚鉅,於支付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及家庭費用之後,猶有剩餘時,仍應歸屬於妻,方符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爰於本條增設但書,明定此旨。
」
表面上似乎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但與第一○二六條合併觀察,即會發現表面上夫養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妻之原有財產由夫管理,所生孳息由夫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裡子裡為妻養家,這正符合傳統女人「相夫」之本質,犧牲奉獻為夫撐起門面,更可證條文背後隱藏的父權思想!
二、修法之背景及呈現之意涵:
(一)修法之背景:
一九三○年制定的民法親屬編,自公佈實施以來,迄一九八五年已經五十餘年;在此半世紀中,無論家庭組織、社會結構、經濟環境或人民生活觀念,多有重大變遷,加以國內交通日趨便捷,國際文化交流,日益頻繁,原制定之民法,尤其親屬法,已無法因應社會發展之需要,加上上開親屬編雖以繼受歐陸法為主,但仍受傳統思想的影響,而該內容乃新舊思想相激相盪所折衷產生,因此團體家族主義與重男輕女之思想仍未完全摒除。
這些內容經五十餘年來社會的變遷發展,有的逐漸不能因應社會實際需要。
有鑑於此,前司法行政部乃自一九七四年七月起,邀請學者專家組成一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全面修正民法各編。
此次修正是半世紀以來第一次修正民法,尤其親屬法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至大,故引起朝野相當的關心與重視。
於一九八五年六月三日將民法親屬編修正法及其施行法正式公布實施,並於修正要點中強調「(1)維護固有倫理觀念。
(2)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3)修正夫妻財產制,使其兼顧夫妻平等,婚姻共同生活本質及交易安全。
(4)加強對於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權益之保護。
」
因此民法親屬編於一九八五年之第一次修正,係因政府為因應社會變遷及家庭結構之改變所為之重大修正,而非來自民間婦女團體之強烈需求。
雖然呂秀蓮曾於一九七一年倡導「新女性」,提出「先當人,再當女人」「婦女走出廚房」「消除歧視,發展潛能」的主張,並發表「傳統的男女角色」一文,倡導女權觀念,喚醒女性在婚姻中地位不平等之自覺,但在當時戒嚴時期,一片肅殺之氣,且以國家社會安定,準備反攻大陸為舉國上下之重責大任之際,這樣的呼籲是引不起任何回響。
迄至一九八二年婦女新知雜誌社成立,開始以全方位的角度,自政治、經濟、社會、法律、教育、文化、歷史等各領域探索婦女問題,檢視、批判中國傳統父權文化,但在單元的社會下亦僅泛起陣陣漣漪而已。
因此一九八五年民法親屬編第一次修正草案公布的一次公聽會中,筆者曾代表婦女新知就該修正草案未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提出嚴正質疑,但說者諄諄,聽者藐藐,無任何回應。
沒想到五年後民間團體「婦女新知基金會」「晚晴協會」與「台北市律師公會婦女問題研究委員會」主動投入第二次修法工作,掀起另一波狂瀾。
(二)修法內容所呈現之意涵:
一九八五年之第一次修正,雖然明白揭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為修法之重點,當時之會議紀錄亦可看出修法委員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所為之努力及痕跡,但因當時法務部所組成之「民法修正委員會」之委員十三人中只有一人為女姓,即范馨香委員,雖然她在修法過程中不斷捍衛女性權益,如夫妻財產制修訂有關廢除妻之勞力所得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時,她即提出「本會決議將一○一三條第四款「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刪除,本席極為反對。
因依現行法「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妻有使用、收益、處分權。
修正條文將「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於一○一三條中刪除,則妻因勞力所得應屬於聯合財產,依第一○一八條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
則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妻自己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則妻為購置化粧品,亦須向夫伸手要錢?男女平等原則,是修正民法應注意之原則,修正條文比現行條文,對妻更為不利,此種修正條文一定會遭受社會大眾婦女的指責。
可否請本會再考慮不予刪除。
否則婦女因知識水準提高,出外工作,對自己勞力所得卻不能處分,視婦女比奴隸更不如,甚且多半婦女出外工作,回家還須操持家務,勞力所得非其特有財產,太不公平了。
」
,可惜未被採納。
而在立法院審議過程中,亦幾乎清一色男性立委,只有溫錦蘭一位女性立委,可惜其發言,不是配合行政院之版本,如贊成刪除特有財產中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即以家庭和諧、社會康樂之立場主張刪除剩餘財產分配,她指出「有關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如何平均分配問題,而依一般常理,好夫妻兩位本為一體,對於婚前、婚後之財產均不分彼此,不會因爭財產而影響感情。
反之,夫妻感情不和時,就算法律規定男女平等,應如何平均分配,然法官亦很難判斷家務事。
故與其訂立瑣細法律分配財產,影響家的融洽,不如夫妻離婚時,增加贍養費及損害賠償等,對婦女有實益,而非事先以法律規定,造成夫妻爭產,影響感情。
」
一方面可見其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贍養費之立法精神不同,無法瞭解,另一方面充分表現傳統女性以和為貴,追求表面和諧假象的特質,完全未看到女性主體的影子,更遑論為女性權益之代言人?因此整個歷經十年的修法,所呈現出來的仍是一部以「父、夫權獨大」的民法親屬編,女性仍未改變其在家庭從屬及傳宗接代之工具角色。
然而此時期,台灣已因經濟發展逐漸脫離了匱乏經濟,女性受教育及就業機會提高。
而隨著台灣工業化及都市化的過程,勞動市場對女性勞力需求提高,婦女就業的比率快速上升。
女性勞動參與顯著增加,意味傳統「男主外,女主內」的性別角色分工隨著時代的演變也跟著改變了。
社會經濟發展及人口結構之變遷所帶來婦女經濟地位的提昇對於家庭組織有極深遠的影響。
但是女性意識仍未自覺,以致在該次修法的重要時刻,未能發揮任何功能,因此此時期的婦女人權,只能稱為鬆動、甦醒期。
三、上開規定與聯合國婦女人權公約之比較:
聯合國於一九七五年六月在墨西哥召開第一次世界婦女大會,通過「關於婦女的平等地位和她們對發展與和平的貢獻的宣言」和為「實現婦女年目標而制定的世界行動計劃」,在該宣言中,特別強調所謂男女平等是指男女的人的尊嚴和價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權利、機會和責任的平等。
同年十二月,第三十屆聯大通過了「一九七六年~一九八五年為聯合國婦女十年」,要求全體會員國於該十年中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之歧視,包含廢止一切歧視婦女之法律,並且積極制定保障婦女之法律及政策。
一九八五年七月在肯亞奈羅比召開第三次世界婦女大會,審查和評價聯合國婦女十年各會員國實現之情況,並通過「到二○○○年提高婦女地位奈羅比前瞻性戰略」。
同年十二月,第四十屆聯大核准了該「奈羅比戰略」,即以平等、發展與和平為總目標,為全世界婦女在公元二○○○年前進一步實現男女平等、參與國家發展、維護世界和平制定了以行動為主,有具體目標的方案,從全球角度反映了世界各國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等各個領域中的要求和意願。
該「奈羅比戰略」更指出婦女參與發展就是要切實保證婦女和男子平等地參與整個國家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制定、執行和具體的建設活動。
要承認婦女對發展的各個方面和部門所做出的貢獻,並在經濟統計、國民生產總值中予以反映。
並建議消除一切形式的就業歧視,取消男女在職業方面的隔離;消除從事同樣工作的男女之間的工資差異;為缺乏資歷而難以進入生產性就業的城鄉婦女制定特別的再訓練方案。
它還要求國家的規劃機構雇用更多的婦女;呼籲各國政府重視吸收更多婦女從事政府外交工作並參與決策;鼓勵婦女和男女分擔父母責任和家務;男女共同享有育兒假,向雙職工提供托兒設施等。
並決議一九九五年在北京召開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檢討「奈羅比戰略」的實施成果。
但因我國於一九七二年退出聯合國,因此未受上開聯合國婦女十年之拘束,雖然我國憲法於一九四七年公佈施行時,已於第七條明文揭櫫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為符合世界潮流,亦花了十年時間對民法親屬編作大幅修正,可惜礙於黨政協調及傳統倫理觀念,仍然未對於男女平等及子女利益保護給予應有之重視,以致關於夫妻財產、夫妻冠姓、夫妻住所、子女姓氏、離婚子女之監護、探視、父母對子女親權之行使、再婚期間之限制、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否認、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等等均明顯違反前開憲法所揭示之男女平等原則,嚴重侵害婦女於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為台灣婦女帶來無窮的痛苦,使得婦女在婚姻中完全失去基本人權,面對婚姻危機往往落得一無所有的下場,並犧牲了子女利益。
這樣的民法親屬編不但喪失了身分法近世以來所應具有之改革性、前瞻性與主導社會進步的功能,甚至落於社會進化之後,對於諸多社會現象及家庭問題無法給予合理規範。
而聯合國人權宣言所揭櫫之平等權、生存權,母親及兒童照顧及協助之權,自由遷徙及居住之權利及擁有私人財產之權利及免於被剝奪之權利等等最基本之人權均未能達到,更遑論積極採取加速實現兩性平等之特別措施,以調整形塑刻板性別印象的社會化行為模式?
肆、一九九○年起民間婦女團體發起修改民法親屬編運動:婦女人權醒覺、翻騰期
一、民間婦女團體主動修法,喚醒女性自覺:
民法親屬編係規範著婚姻中夫妻、父母、子女關係之法律,亦即規範著家庭成員彼此間關係之法律,深受中國傳統婚姻禮制之影響。
因此雖然經過一九八五年歷經十年的大幅修正,仍未跳脫傳統的「男尊女卑」「家父長、父、夫權獨大」「法不入家門」等觀念,但八○年代末,九○年代初社會急速變遷,大家庭的支持系統不再,核心家庭亦發生動搖,離婚率急遽上升,婚姻暴力層出不窮,外遇事件不斷,夫不夫、妻不妻、子不子的現象,以及單親家庭所面臨的問題,家庭經濟的無從規劃等等,均使才剛修正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充分暴露其捉襟見肘之缺失!
為了實現人類追求幸福婚姻生活的理想,促進男女兩性的相互尊重,彼此瞭解、互相提攜,民法親屬編的修改實有其必要性與迫切性!
而唯有打破傳統「法不入家門」之迷思,根除封建「家父長制」之餘毒,重新界定公私領域的劃分,才能使每一個人無論在公領域或私領域都能受到法律的保障和人權的尊重,享有獨立、自主、自由、尊嚴和平等的權利。
不再有任何人假藉所謂「家務事」而侵害、剝奪另一個人的基本人權(包括生存權、自由權和財產權),使妻子、兒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充分的人格尊嚴、價值和平等的權利。
簡言之,唯有立於男女平等與保護子女利益,兼顧第三人利益與家庭生活和諧之立法,始足以匡正社會、引導社會,進而要求全民守法。
民間婦女團體婦女新知基金會於一九九0年在台北市晚晴婦女協會創辦人施寄青的敦促下,與晚晴協會在亞洲基金會贊助,台北市律師公會婦女問題研究委員會及身分法研究會之協助下,由筆者擔任總召集人,邀集了律師、法官及學者二十餘人共同組成「民間團體民法親屬編修正委員會」共同著手修改民法親屬編,並發起一波又一波的造勢活動,使修法成為全民的共識及運動,喚起人民對法律及婦女人權的重視,而掀開台灣婦運史上重要的一頁!
迄至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婦女新知基金會和晚晴協會召開第一次公聽會,對外公布「新晴版」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廣徵各方意見,並在台中、高雄分別召開公聽會,且在全省各地展開民法親屬編法律巡迴講座,並發動萬人大連署運動,希望尋求社會共識,落實全民參與修法之目的。
為使本修正案能引起政府重視,促使政府提相對修正案,乃發起「上草山,十問大法官」請願活動,要求第六屆大法官被提名人對男女平等議題表示意見,並發動一波波的釋憲運動,終於促使第五屆大法官做出第三六五號解釋,宣告民法親屬編中第一○八九條「父權獨大」條款與憲法精神不符,應予兩年內儘速修正,使得法務部不得不自一九九四年加緊腳步修法。
「新晴版」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前後歷經四年多之時間,近百次之研修、討論,參酌各國立法例,並兼顧我國家庭、社會之現況,集思廣益,對條文內容審慎研究,反復推敲,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再度召開公聽會,並將各方意見歸納修正後定案,於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經三黨一派共八十六位立委連署,正式送入立法院。
二、民間婦女團體修法方向:
(一)刪除父(夫)權獨大之規定:
諸如第一○○○條「妻冠夫姓」、第一○○二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第一○五一、一○五五條「離婚子女之監護歸父親」、第一○五九條「子女從父姓」、第一○八九條「父母對子女親權行使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行使」、第一○一八條「夫妻財產由夫管理」。
(二)刪除貞婦烈女的封建思想規定:
諸如第九八七條、第九九四條「女子再婚期間限制」。
第一○六八條「母有放蕩行為不得請求認領」之限制。
(三)確立男女平等原則:
所有冠姓、住所、子女姓氏、子女監護、探視、父母對子女親權行使均以夫妻約定為原則。
(四)公權力介入,確保子女利益:
與子女監護、親權之行使有關之子女利益事項,均由公權力介入,以確保子女利益。
(五)保障妻之財產權,並兼顧第三人利益:
廢聯合財產制,改採瑞士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明訂夫妻財產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各得自由處分,肯認家事勞動非義務勞動,應予以評價,重視夫妻之協力,強化盈餘分配請求權。
(六)增設分居制度,兼採分居與離婚雙軌制,強化離婚效果:
使婚姻不再是絆住另一人之工具,但讓離婚之實害減低至最少。
三、新晴版修正草案內容:
本修正草案內容大致分為兩部份。
(一)婚姻部份:
共修正十二條,刪除六條,增訂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1、改採登記婚:(第九八二條)
為使結婚要件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互相配合,且避免現行民法結婚要件所謂「公開儀式」意義不明,徒增紛爭,改採登記婚之立法例。
2、六、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亦列入禁婚親範圍:(第九八三條)
既然現行法因優生學之考慮,限制六、八親等堂兄弟姊妹不得結婚,則基於父母血緣各半及上開優生學之考慮,亦應限制六、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得結婚。
3、廢除相姦限制結婚之規定:(第九八六、第九九三條)
本規定有道德制裁之意味,且無實益,淪為報復他人之工具。
允許撤銷其婚,將使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徒增社會問題。
4、廢除女子再婚時,待婚期間之規定:(第九八七、第九九四條)
現在醫學技術發達,以DNA進行血緣鑑定並不困難,並無血統混淆之虞。
即使馬上結婚、懷孕致所生子女受前後婚雙重之婚生推定,亦可提起確定其父之訴加以救濟,無再予規定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5、廢除贅夫婚制度:(第一○○○、一○○二條)
婚姻關係是夫妻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不應有嫁娶婚或招贅婚之觀念,乃廢除贅夫婚制度。
6、夫妻之自由冠姓:(第一○○○條)
冠姓與否,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無涉,現行法規定妻冠夫姓,徒增麻煩,亦有違男女平等原則,故修正改採自由冠姓,且自由回復本姓之原則。
7、增訂分居與離婚雙軌制:(第一○○一條至第一○○一條之二)
現行民法夫妻反目,只有離婚一途,為使夫妻慎重考慮離婚的後果,適應離婚的生活,增設分居制度,於具備離婚要件時,得不訴請離婚,而請求分居一定期間,再決定廢止分居回復婚姻關係或離婚。
8、改採共同約定住所原則:(第一○○二條)
現行民法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致實務上造成夫利用住所變動方式,取得離婚判決,徒增爭端,且有違男女平等原則,故改採共同約定住所。
9、增列破綻主義之離婚立法例:(第一○五二條至第一○五二條之二)
為尊重當事人婚姻之自由意志,參酌英、德、瑞士、美國加州之破綻主義立法例,承認分居判決確定已逾三年或事實上分居達五年,夫妻任何一方均得訴請離婚。
10、明確規定子女監護及探視問題:(第一○五一條、第一○五五條)
為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不論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均應由法院酌定子女之監護,且明訂法院酌定監護之原則,並且將扶養與監護分開,明訂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影響。
此外,承認未任監護之父母與子女有會面交往之權利。
11、放寬贍養費請求權要件:(第一○五七條至第一○五七條之四)
贍養費給付制度目的在調整離婚配偶適應離婚生活之能力,現行民法嚴格限制生活陷於困難,且無過失為要件,有違制度之目的,故放寬贍養費請求權要件,同時明訂法院審酌贍養費之原則、支付方式及贍養費請求權排除及消滅之原因。
12、放寬子女姓氏自由約定:(第一○五九條)
父母血緣各半,且戶籍法有完整之登記制度,不生血統混亂,族譜無法稽考之問題。
故放寬子女姓氏由父母自由約定。
13、延長婚生否認之除斥期間:(第一○六三條、第一○六三條之一)
著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俾血統身份真實得以實現,延長否認子女之除斥期間,另增設子女成年後,亦有否認權。
14、廢除請求認領之限制規定:(第一○六八條)
現代醫學發達,親子血緣鑑定已無困難,故刪除本條含有貞婦烈女封建思想之規定。
15、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第一○八九條至第一○八九條之三)
關於親權行使,現行民法採父權優先,違反男女平等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第三六五號解釋宣告與憲法精神不符,故修正改採父母共同行使原則,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
16、修改法定監護人法定順序:(第一○九四條)
現行民法嚴格限制法定監護人之先後順序,致實際上無法貫徹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故修正僅改列適合之監護人選,而由法院、主管機關斟酌個案選定之。
另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同時增列利害關係人對於選定之法定監護人之異議權。
(二)夫妻財產制部份:
全面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瑞士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
1、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瑞士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
襲自舊德、瑞夫妻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建立在「夫妻不能有兩相分離財產」及「妻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增加也不減少」之基礎架構上,故將夫妻之財產結合為「聯合財產」,妻之財產限於「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七十四年雖略加以修正,但在上開基本理論架構上,對男女平等原則之貫徹及婚姻和諧目的,實難衡平。
因夫妻本有獨立人格,本均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封建時代夫為妻監護人,夫為妻綱的舊傳統已不符潮流,應該揚棄,夫妻財產組合一體之制,已非絕對必要。
故參酌德、瑞最新立法例,廢除現行聯合財產制,並配合國情,另草擬國內版之所得分配制草案,於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增訂一條(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於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一款通則第一千零十條增訂第五款及第一千零十條之一,並另訂第四節第二款法定財產制─所得分配制。
2、家庭生活負擔得以家事勞動或營業協助代之:
分別財產制或以財產分離為架構之所得分配制,基於夫妻之人格獨立,財產各自所有及各自管理之精神,就維護家庭生活之費用,本應由夫妻依其能力共同負擔。
鑑於夫妻一方常有以家事勞動或營業上之協助相互協力,故明定負擔之方式,得以家事勞動及營業上或職業上之協助代之。
3、婚姻關係中,從事家事勞動或予他方配偶營業或職業上之協助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夫妻雖有相互協力,維護婚姻和諧之義務,但一方所為之家事勞動或一方對他方營業或職業上給予協助,不應作為義務服務。
為肯定家事勞動及協力的價值,乃參考瑞士民法,明定得向他方請求給與相當之金額,供其自由處分。
至於多少金額始為適當,爰由夫妻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由法院按夫妻雙方身分、地位及給與協助的程度,由法院酌定之。
4、夫妻分居或夫妻一方有重大侵害他方配偶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時,得提前清算夫妻財產:
配合分居制度之引進,增訂夫妻因事實上分居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之任一方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一○一○條之一),夫妻分居期間,對他方所得財產之增加,相互無協力,又難以知悉,易生隱匿、脫產之情事,影響將來財產之分配。
另夫妻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而有贈與、捐助、浪費財產或其他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乃增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提前清算(第一○一○條第五款)。
5、廢除「特有財產」、「聯合財產」名稱,改採「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按「聯合財產」及「特有財產」,係聯合財產制所用之專有名詞,因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藍本,且便民眾易於明瞭,故改用「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之名稱(第一○一七條)。
6、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夫妻婚後財產相互間有盈餘分配請求權,婚前財產相互間則無:
所得分配制以財產分離為架構,夫或妻保有所有權之能力,不因已婚或未婚而有不同,故將夫妻財產,按婚姻協力與否及婚前婚後所取得,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第一○一七條)各保有其所有權(第一○一八條),婚後財產因涉及婚姻協力,於所得分配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依第一○三○條之一至一○三○條之五條規定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
7、夫妻單獨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其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所得分配制為分別財產制類型,夫妻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各自享有(第一○一八條)。
8、為維護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夫妻就其財產之使用及處分權之行使有所限制:
(1)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所有之家庭用物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得為使用(第一○一八條第一項但書)。
(2)夫或妻處分其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有妨害其履行婚姻共同生活應負擔之義務或為家庭用物財產之處分時,應得他方配偶之同意。
否則,他方配偶得請求法院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第一○一八條第二項):
規定法院核發禁止處分命令,而不規定假處分,乃為避免提供擔保及限期起訴之問題,因夫妻尚未瀕臨離婚,即要夫妻對簿公堂,易導致婚姻破裂,權衡各種利益之關係,特設禁止處分之規定。
但為保護被限制處分之配偶之權利,以免長期影響夫妻經濟,亦應予救濟之機會,故於第一○一○條之一規定夫妻之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3)夫妻就其婚後財產,應互負報告之義務(第一○二二條):為顧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利益及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明訂夫妻互負報告義務。
9、夫或妻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將來剩餘財產之分配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一○二○條之一):
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
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將來剩餘財產之分配,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
故特設撤銷權。
10、夫妻各自負擔債務。
但因婚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由夫妻連帶負責(第一○二三條、第一○○三條之一第三項):
(1)夫妻之財產各自所有、管理、收益,夫妻之債務自以各自之財產負擔為原則。
如夫妻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向他方請求償還
(第一○二三條)。
(2)另妻因婚姻共同生活需要,對於日常家務,常有互為代理人之情形,但其外觀上,善意第三人常無法分辨其係以本人或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為保障善意第三人及貫徹夫妻財產分別所有之規定,故明訂因婚姻共同生活所需而負之債務,由夫妻連帶負責(第一○○三條之一)。
11、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之現值(扣除債務)有分配請求權,並加設禁止處分,及追加計算之規定,以杜絕夫妻一方為規避分配請求權,而惡意隱匿或移轉婚後財產(第一○二○條之三、第一○三○條之三):
(1)夫妻之一方惡意規避法律所賦與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為贈與、捐助、浪費財產或其他行為致婚後財產減少,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重大侵害之虞時,倘未有任何法律途徑予以禁止,將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落空,故明訂有侵害之虞之他方得請求法院核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規定禁止處分命令同為避免提供擔保及限期起訴之問題(第一○二○條之三)。
(2)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法院得酌減或不予分配(第一○三○條之一)。
(3)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夫妻之一方為減少他方分配而處分之財產,得追加計算其財產價值,估算時點以處分時為準(第一○三○條之三):
為避免夫妻之一方,為損害他方分配請求權而處分財產,故仿瑞民第二○八條第一款,增設追加之規定及估算時點(第一○三○條之三)。
(4)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二條第三項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為「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
使離婚之訴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得以合併提起,使離婚原因及離婚效果之財產分配得以一併解決,但離婚訴訟耗時相當長久,且有審級救濟,剩餘財產計算之時點,若等離婚判決確定,則無法進行,故特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者,以起訴時,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12、訂施行緩衝期,期滿一律適用新法:
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及第六條,還有司法實務見解,顯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將已婚婦女區分為兩類,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已婚婦女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之已婚婦女,而予差別待遇,為袪除舊民法夫妻財產制不平等規定繼續剝奪已婚婦女之財產權,明訂施行緩衝期一年,由夫妻雙方就財產所有權自行釐清,緩衝期屆滿,一律適用新法(施行法第六條)。
四、法務部三階段修法
法務部因係在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公布之壓力下進行修法,又需在二年內完成修改,乃不得不於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向立法院提出三階段修改民法親屬編之計畫,第一階段三個月,修正之範圍,為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宣告為違憲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父權優先」條款,以及父母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相關規定;第二階段六個月,修法以男女平權相關規定為重心;第三階段三年,自一九九五年七月起全面修改民法親屬編,包括最重要之夫妻財產制之修改。
惟迄至一九九九年九月,法務部僅完成第一、二階段之修法,及第三階段之夫妻財產制修正案於一九九九年七月經行政院送立法院,而別居、離婚制度之全面變革及其他完整之修正案因法務部長的一再更迭,迄今仍未完成。
又法務部鑑於民法親屬編所規範之人倫秩序與全民生活息息相關,法律之修正不能離社會而存在,乃一方面從事研修法律工作,另一方面針對民眾對於親屬編中之規定較具爭議性者,於一九九五年五、六月委託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問卷,舉辦「台灣地區民眾對於現行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之看法」民意調查,分析民眾意見取向,作為修法及訂定相關政策之參考。
復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月間針對更核心問題接續進行民意調查,特別是第三階段修法範圍所迫切需要之民意取向,以作為研修委員會之重要參考。
五、立法院展開持續、緩慢、全面修改民法親屬編
(一)立法委員響應,紛紛提修正案:
婦女新知基金會與晚晴協會自一九九○年十月開始召開民間修法會議後,即分別於一九九一年、一九九二年召開各種民法親屬編修法研討會,透過媒體報導,喚起社會重視,引起立法委員熱烈迴響。
因此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即先由朱鳳芝、葛雨琴、洪秀柱、周荃等四位立委共同提案,請求增列第一○○一條之一夫妻別居制度,修正第一○五一條監護權及第一○五二條及第一○五五條法院判決離婚等條文之修正案
。
婦女新知基金會與晚晴協會共同撰擬之「新晴版修正案」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公聽會,對外公佈草案內容,並展開全省巡迴宣導講座。
李必賢立委於一九九四年六月廿九日針對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子女姓氏提出一條修正案。
蘇煥智、謝啟大、潘維剛等立委亦分別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提出六條、四條、三條之修正案,俟大法官會議三六五號解釋後,提修正案之立委更是不計其數,如朱星羽、蘇嘉全、劉文慶、姚立明等等
,但均是應景式之少數條文,只有葉菊蘭委員代民間團體所提新晴版及行政院、司法院所提版本(即法務部版本),始為週延而完整之版本。
(二)立法院持續緩慢修法:
1、立法院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開始由司法委員會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案」。
2、民間團體新晴版修正案於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送入立法院,並組織「婆婆媽媽遊說團」至立法院與三黨一派立法委員展開遊說,並持續監督修法進度,且定期召開記者會,公佈立法院觀察報告及修法進度。
立法院於司法委員會一九九五年三月廿二日審查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時,三黨立委為究應分三階段修法抑或全面修法發生爭議,最後三黨共同簽署協商結論為:
(1)為因應大法官會議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解釋之時效,同意先行審議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相關條文(含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三、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三等),先送院會審議。
(2)審查草案以各種版本依序審議。
(3)第一項所揭條文審竣後,即進入第九百八十二條以後之全案審查,以葉委員菊蘭之版本(即新晴版)之順序為主。
(4)本會期內每週至少排一次審查會,全力推動民法親屬編之修正完成。
(三)一九九六年九月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第一階段修法,總統一九九六年九月廿五日公佈施行:
1、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準用相關法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2、刪除兩願離婚後有關子女監護之規定,而將之併入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3、修正夫妻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4、增訂法院為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暨酌定或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應審酌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5、增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6、修正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之(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7、增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8、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一年緩衝期,使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四)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第二階段部分修正條文,總統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公布施行:
1、放寬旁系姻親不得結婚之限制(民法第九八三條)
2、廢除相姦限制結婚之規定(民法第九八六、九九三條)
3、廢除女子再婚時,待婚期間之規定(民法第九八七、九九四條)
4、夫妻自由冠姓(第一○○○條)
5、改採夫妻共同約定住所原則(第一○○二條)
(五)立法院修法停擺:
自一九九六年修至夫妻財產制,由於法務部版本迄未送立法院,加上立法院出現「所得分配制」及「勞力所得共同制」兩種修法方向之爭,以致修法至此一切停擺,加上第三屆立委於一九九八年任期屆滿,所有未完成黨政協商之法案一律歸零,以致未完成修法之民法親屬編須重新提法案,行政院有關「夫妻財產制」之修正案草案於一九九九年九月正送入立法院,新晴版亦利用此機會,重新再做大幅度之修正,以期在新會期重新提案。
六、民間婦女團體主動修法對婦女人權之影響:
一九八五年的民法親屬編修正,是由上而下,即由政府主動修法,雖然花了十年時間,法律作了大幅修正,所得到的只是表面粗淺的「男女形式平等」,亦即將所有不平等條文,如從夫居、夫妻財產由夫管理、子女從父姓等等,加上一可以約定之「但書」,表面上是平等,實質上仍是夫、父權獨大,對於影響婦女人權至深且鉅的父權思想無絲毫的反省與憾動,在社會上亦未引起任何的迴響,婦女朋友對於自身權益仍處於「無知」、「不可知」、「不應知」的階段。
誠如劉毓秀教授於「台灣婦女處境白皮書」中明確指出:「邁向兩性平等的社會與法律的路上,蹲踞著兩大障礙,一是國家和社會資源被男性霸佔,另一則是社會對父權體系欠缺全面性的認識
。
」
由於社會對父權體系缺乏全面性的認識,推動兩性平等的努力便處處受既有體系牽制,往往進一步退兩步。
以第一○八九條父母對子女親權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權獨大條款」為例,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宣告與憲法精神不符,應於二年內修改。
司法體系提出修正案是父母行使親權意思不一致時,由最近尊親屬議定之。
此議由於受到各方(主要為婦女團體與法界部分人士)質疑與反對,法務部乃刪除之,並參考民間團體版本,改為直接「由法院定之」,提交行政院審查。
在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召開的審查會中,司法院提出兩點理由主張維持原議。
第一點理由為,若直接「由法院定之」,法院將不堪負荷。
第二點理由則是,第一0八九條修正應符合於與之相關的第一○九○條的規定;第一○九○條既然規定親權之濫用應由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之,則第一○八九條亦應配合它,修改為「若父母意思不一,則由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議定」。
婦女團體紛紛對此表示不滿,指出在「從夫居」的法律與習俗之下,方便出面管事的「最近尊親屬」往往便是公婆;把父權條款「修正」為「公婆條款」,這輛修法列車開回到上個世紀去了!雖然如此,法務部仍選擇依從司法院的意見,而於三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行政院院會中提出將第一○八九條修正為「由最近尊親屬議定之」。
會中,常年主掌社政,因而對婦女與家庭有較深了解的台北市白秀雄副市長明確提出刪除之議。
但是,行政院連戰院長最後裁示定為「由最近尊親屬議定之」
。
最後於立法院,經婦女團體婆婆媽媽遊說團把關,將「公婆條款」廢除,回復三六五號釋憲之精神,於第一○八九條第二項修改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並增訂第三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以防止法院專斷。
因此若無「婆婆媽媽遊說團」的步步為營,嚴格把關,以及對父權體系的反省與警覺,則很易受控於法條背後的父權體系或男性中心體系的龐大重力場,而神不知鬼不覺地改貌異形,變得更加符合整套體系的內在法則,「夫權優先」趁違憲之便,搖身一變,成為「公婆權至上」
,這亦是民法親屬編修法的最大困境。
正因為一九九○年代開始的民法親屬編修法運動係由下而上,由婦女團體發動,且係由受家庭和婚姻迫害的最弱勢的女人─即晚晴婦女協會的姊妹以自身血淚斑斑的生命經驗為基礎,在婦女新知基金會專業義務律師團的協助,共同以女人經驗為思考,而建構、推展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將法律專業術語透過婆婆媽媽的口中,結合其生命經驗,化為日常生活語言,深入民間,紮根、播種、凝聚,而爆發出來的婚姻、家庭制度大變革,並對深藏背後的數千年父權思想作一全面反省,始能有今日的些微成績,稍稍撼動根深砥固的父權體系於萬一,相較於聯合國的婦女人權標準,實仍有一漫漫長路。
伍、結語
綜上所述,民法親屬編於一九八五年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完全反映了婦女在傳統家庭制度中的女性附屬地位,毫無獨立自主權,亦無人格尊嚴及平等權,更遑論居住、遷徙之自由權及不容剝奪之財產權。
此時期雖然長達四十年,但是因婦女受傳統禮俗之制約及觀念之薰陶,已內化為其人生理念之一部,因此雖然毫無人權可言,但大家在「犧牲奉獻」「賢妻良母」「相夫教子」之社會期待及定位下,無怨無悔依著「在家從父,出嫁從夫,夫死從子」的既定命運過活,亦同時扮演著父權制度的捍衛者,若有人想突破即被所有婦女制約和唾棄。
因此,此時期可稱為「婦女人權壓制、酣睡期」。
自一九七五年開始,當時之司法行政部鑑於社會變遷及世界潮流之激盪,乃邀請專家學者進入第一次修法階段,歷經十年,於一九八五年修正公布,依該修正公布之法律,雖可看出其力圖維護男女平等原則之善意,但根深砥固的父權思想,猶如一個巨靈禁梏了修法者的心靈,加上所有資源為男性掌握,女性委員、女性立委猶如鳳毛麟角,不是尚未自覺,仍扮演著父權制度的捍衛者,即是因勢單力薄,寡不敵眾,而未能發揮任何作用。
一直到一九九○年民間婦女團體開始修法之前,雖有微弱之對傳統父權文化之批判,但立刻被尚未自覺反省之社會所吞噬,因此此時期可稱為「婦女人權鬆動、甦醒期。
」
一九九○年起由民間婦女團體由下而上以生命經驗及痛苦血淚為基石,主動修法,迄至今(一九九九)年,獲致初步成果,於此時期,婦女開始學習如何由私領域走向公領域,如何將切身經驗明確的說出來,化為高深的法律,經由民法親屬編的修法運動,學習到政策的決定及立法的形成,使婦女不再畏懼政治,不再消極忍受和等待,而激發出長期以來被壓抑的潛能,沛沛然蔚為一股不可漠視的力量,而這一股力量正是社會進步的原動力,更是父權社會解構與重建兩性平等新秩序的原動力。
雖然依聯合國婦女人權公約之標準,台灣婦女人權仍不及格,建構兩性平等、尊重、尊嚴的社會,路途尚遙遠,但是只要社會能對父權體系有所反省,並且婦女能夠覺醒,則婦女人權的提昇將是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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