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探討 以監督付款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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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除非工程契約中明訂以該法令為補充規定者外,無法直接強制成為締約內容。
由『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整體觀察,監督付款制定目的為減免定作人遲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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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料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學士後法學組學位論文
碩士班/2007年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探討─以監督付款為中心
預售屋交易紛爭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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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探討─以監督付款為中心
陳逸如
,碩士 指導教授:黃立
繁體中文
監督付款;延誤履約;公共工程;政府採購;轉包;工程款;自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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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令,若其規範對象僅針對招標機關、又或僅是行政規則者,其效力僅及於招標機關、並不及於廠商。
因此,除非工程契約中明訂以該法令為補充規定者外,無法直接強制成為締約內容。
由『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整體觀察,監督付款制定目的為減免定作人遲延獲得給付,非保護分包商債權;至於分包商債權因此所獲得之極為有限地保護,僅是本制度實施之附帶效益。
監督付款『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要件,有兼顧公平與公益原則間之均衡、業主自身控制、管理後續工程能力、與分包商繼續施工、整合能力等考量。
考量因子涵蓋預算金額、工作量及工作天,是除以預算金額計算進度外,尚應輔以工作天或工作量計算。
得標廠商之角色為施工管理者,招標文件對其應自行履行部分或主要部份之記載,應以施工管理之工作項目:專門工程之施工與監造、工序安排與施工界面之整合、一般性工程之監造、與業主溝通協調之窗口等,做為標示之方法,而不應以工程項目做為標示之方法。
工程承攬契約是一時性之契約,非繼續性契約。
另外,各種工程款之法律性質:(1)預付款:是業主對承包商之融資,非承攬報酬之前付。
(2)估驗款:是承攬報酬之給付,非業主對承包商之融資。
(3)保留款:是已發生但清償期未屆至、且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法院對工程款性質見解分歧、無法統一,使分包商受讓之債權,可能受承包商債權人強制執行效力所及。
此為監督付款制度得否成功實施之最大變數。
估驗款、驗收後付款、尾款皆是工程報酬,且是已發生之債權而適於讓與。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僅規定監督付款所讓與之債權為估驗款,宜將其視為例示規定。
增加分包商管理之強度,要求承商在分包工程前,須將分包工程項目及分包商名單送交業主審核同意。
此舉不僅可讓業主審核分包商資格以控制工程品質、又使分包商因此對分包契約有較強之談判能力、間接亦可造就專業分包之正常發展,具有一舉數得之多面效益。
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之各種方式,其適用時機為:(1)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①連帶保證廠商符合機關之資格要求、與施工能力皆無問題。
②連帶保證廠商有強烈接辦意願。
③可允許一定範圍內之工期延宕,對公益不致造成嚴重損害。
(2)採取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工期延宕即造成公益之重大損害、而須儘早完工。
(3)終止或解除契約後重行招標:①工作面少、工程界面簡單。
②工期延宕對公益造成之損害輕微者。
設立:『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所餘工程款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亦得實施監督付款』之規定,使機關能更彈性地運用監督付款以達目的。
參考文獻
(
124
)
〈TOP〉
1.陳世超,〈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涉及契約變更爭議之研究〉,政治大連結:
8.黃紋綦,〈工程契約風險之研究─以公共工程為中心〉,台灣大學連結:
部運輸研究所,2001年5月。
連結:
第206期,2003年2月。
連結:
2001年10月。
連結:
被引用次數
(2)
〈TOP〉
黃冠美(2014)。
圖形式進度控管及追蹤方法建置之研究。
臺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學位論文。
2014。
1-113。
詹雅華(2013)。
選定分包機制應用於公共工程之可行性探討–以建築工程為例。
臺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學位論文。
2013。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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