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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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以下簡稱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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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為有效處理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提升工程執行績效,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依契約文件之規定認定。
契約文
件未規定者,為公共工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
分之五以上者。
三、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以下簡
稱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二)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
(三)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四)終止或解除契約,重行招標。
(五)其他經機關認定並訂明於契約之方式。
四、機關為前點處理方式之決定或採擇,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估:
(一)當時工程之進展情形。
(二)該工程對整體或後續工程可能產生之影響。
(三)該工程之急迫性。
(四)廠商之履約能力及意願。
(五)機關所掌握之未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額度。
(六)處理所需時間及額外成本多寡。
(七)可能造成問題之複雜程度及發生糾紛之可能性。
(八)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
(九)其他特殊考量事項。
五、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契約訂有予以廠商限期改善規定者,機關應
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通知連
帶保證廠商。
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且經通知限期改
善後未積極改善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
前項情形,如廠商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
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
六、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者,機關除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外,契約應載明連帶保證廠商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及連帶保證廠商之更換時機。
七、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責任規定者,如廠商延誤履約進度,經機關評
估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機關應依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
約。
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後,於期限內未依規定履約時,機關應依契
約規定,向連帶保證廠商請求賠償。
八、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
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九、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
同意:
(一)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二)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三)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四)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
件。
(五)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六)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十、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機關得
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
商繼續施工。
十一、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
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
帶保證廠商同意。
前項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
(二)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
讓與分包廠商。
(三)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
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
款支付明細表。
(五)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
(六)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
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
(七)工程保固責任歸屬及其保固金繳交、退還方式。
(八)工程款請領發票由廠商或分包廠商開立。
(九)協議之生效日期。
十二、機關於審核監督付款之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工進度是否已達第十點所定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各分包廠商是否具有繼續施工之能力。
(三)廠商及分包廠商是否已提出經認證之協議書。
(四)有連帶保證廠商者,是否已依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徵得連帶保
證廠商同意。
(五)廠商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致監督付款無法辦理
。
十三、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如下:
(一)廠商或分包廠商依契約及協議書規定請領工程款,並檢附工程
款支付明細表及廠商或分包廠商所開立相關請款證明文件,經
機關核實後,據以付款。
(二)廠商已領預付款者,應先予以扣除。
(三)機關付款時,應依協議書所定付款方式,撥付廠商或﹙及﹚分
包廠商。
十四、監督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予停辦:
(一)法院通知機關執行扣押命令,致影響監督付款時。
(二)分包廠商經機關認定無法繼續履約,或施工進度落後情形未積
極改善者。
監督付款,於支付工程尾款後停止辦理;如有剩餘
款,除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應撥付廠商。
十五、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因廠商違約,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
定,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件。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廠商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包括負責遣散工人
、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並配合機關辦理結算。
(三)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四)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工程款之處理原則。
(五)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機關所受損害之求償等。
十六、機關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停發廠商之工程款,包括尚
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等款項,且依契約規定不發
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二)辦理工地接管時,應嚴格管理廠商與其分包廠商人員、車輛之
進出,必要時得洽商警政機關或聘僱保全人員協助辦理。
(三)對於廠商運至工地之合格器材,應詳加清點,並依契約規定辦
理。
(四)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辦
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
算。
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十七、機關辦理重行招標之招標文件,應訂明原契約保證、保險與保固責
任之延續或更新、未完成工程項目之銜接及工期之起算等事項。
十八、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而落後未達百分之五者,得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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