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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落入契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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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落入契約陷阱陳錦雯律師 壹、序論現代工商社會生活,人際間往來頻繁,隨時隨地都會發生法律關係,無論是日常生活或工商交易,契約已成為不可或缺的產物。
但究竟什是契約?如何簽訂有效的契約?簽訂契約時應注意之事項為何?因大多數人對契約知識的缺乏,甚至有許多的誤解,導致契約糾紛層出不窮。
固然要真正杜絕契約的糾紛,應賴於訂約人的誠信遵守,但若能對於「契約」有正確的知識,必能將契約所造成的傷害減至最低,至少在發生契約糾紛時,應讓契約成為有利的證據,而非因此陷於更不利的地位。
貳、契約之概念何謂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換句話說,一旦當事人達成「合意」,契約就成立了,無須任何書面或物品的交付。
(不過這是指一般的契約,有些契約法律則另外規定了特別要件,如依民國八十八年增訂的民法第一百六十六之一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或變更,其契約須經公證(尚未開始施行)、借貸契約則須貸與物的交付才能成立......等。
)從而,成立契約既然不用簽立書面,那麼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了,契約的義務也就產生了,當其中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另一方即有權請求他方履行,或請求其賠償因不履行義務的所造成的損害。
大多數人以為沒簽書面契約,就什麼都不算數,收不到的貨款,要不回的錢,都只好自認倒楣,其實是很嚴重的錯誤觀念。
或許沒有了書面契約,較難去證明法律關係的存在,但諸如證人、簽收單、收據等,亦皆可成為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所以法律上應有的權利,可千萬別只因為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就輕言放棄了! 參、契約書之撰擬法律上絕大多數的契約,只要當事人合意,不必書面也能成立,所以我們日常生活向別人買菜、訂報;請別人修車、洗衣、理髮、照相,無一不是契約行為,不因其未訂立書面,而影響其契約的效力。
但一般工商活動,成立的法律關係多較複雜,若未簽立書面契約或契約書記載過於簡單,雖不影響法律關係成立的效力,卻很容易因空口無憑,事後各執一詞,糾紛必然層出不窮。
所以關於工商交易,內容複雜、標的較大的契約,還是強烈建議以簽訂契約書面為宜。
如此不但可明確記載契約內容,保存日後所需的證據資料,亦可藉此訂立有利的條款,加上有簽訂書面,白紙黑字,抵賴不易,當事人不敢任意爭執否認,亦可增加契約履行的可能性,減少違約的情事發生。
關於契約書的格式,一般可分為五部分:一、契約名稱:契約書的名稱一般係斟酌契約內容、當事人立場等因素而決定,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某某工程承攬契約書」......等。
若取名適當,一望即知契約的內容性質,整理歸檔亦較方便,若契約書並無命名,對契約書的法律效力並無影響。
雖然契約的性質應依契約內容決定,但若契約內容不甚明確,加上命名錯誤,亦容易產生誤導,故若不確定契約性質,與其記載成錯誤的名稱,如「派遣契約」寫成「承攬契約」,倒不如不命名,直接記載「契約書」三字為宜。
二、契約之當事人及前言部份:主要敘明當事人名稱及訂約緣由,並得載明「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遵守約定事項」之類似字樣。
以車輛買賣為例:「立契約書人陳某某(以下簡稱甲方)、林某某(以下簡稱乙方),茲就車輛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條款如后:」三、契約之標的物部份:即關於契約的具體對象,如買賣之物品、承攬工程標的,此部分應詳實約定之,以免日後滋生爭議。
四、權利義務:即指當事人因契約而生的所有權利義務。
包括債務為何?何時履行?何地履行?如何履行?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時之處理?此為契約的重心,亦是最容昜滋生糾紛的部分,應記載明確完整。
五、結尾:包括契約之執存及當事人簽章等部份。
契約應載明份數及雙方執存之規定,且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認可簽章後,契約方生效力。
若當事人為法人者,需載明公司全銜、地址、代表人簽章及其身份證號碼;為自然人者,則僅需當事人簽章,載明其地址及身份證號碼即可。
肆、簽訂契約書可爭取的保障契約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當然可依當事人意思自由決定之。
一般實務上,簽訂契約不妨增列以下條款或方法,以保障自身的權利:一、請他方提供擔保:一方違約不履行債務,雖然對於他方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但若違約一方已無資產,或蓄意規避法律責任而脫產(此在契約當事人為公司時最常見),那麼很容易導致求償無門,如此情況下,縱然契約書擬訂得再完美也回天乏術,此時建議於簽訂契約時,視契約之性質,請對方提供有價值的動產或不動產做為擔保(即設定質權或抵押權),或覓得有資力之人或請求該公司之代表人做為連帶保證人,以便日後他方違約時,有多一層的保障。
二、契約公證:契約一旦經雙方合意,即可成立生效,不因經公證而改變其效力,但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故若欲簽訂之契約屬於以上之種類,並載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一旦經過公證,則日後不須經過冗長的訴訟程即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縱然欲簽訂的契約不屬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種類,仍可經公證,因為公證書在民事訴訟法上有推定真正的效力,當事人無庸舉證,法院即得採為證據,而且公證書永遠保存於公證處,當事人執有之正本如不慎滅失,亦有案可查,不必擔憂,證明力也是公證的重要效力。
三、約定違約金:契約必須訂有罰則,才能收到保障履行及預防糾紛的效果,而違約條款就是最常見的罰則。
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應支付的「罰金」,其主要有「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種。
前者性質重在制裁,一旦債務人違約,債權人除了請求違約金以外,仍請請求履行債務或賠償損害,此種性質對鄴債權人較有保障,但對債務人不利。
後者係等於事先預定損害賠償金額,因為一般的損害賠償案件中,債權人必須證明有損害存在及損害金額,有時舉證不易,如有約定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債權人即不必證明損害即得請交付違約金。
不過,債權人如果請求違約金賠償,就失去請求債務履行和不履行損害的權利。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賠償額預定性,故若要選擇懲罰性違約金,必須在契約上特別寫清楚。
另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有權酌減違約金額,附帶敘明。
四、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之住所、公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當事人就一定之法律關係,亦得合意另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簽訂契約時,亦可視具體情況,預先約有利於己的管轄法院。
伍、契約之效力依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經當事人達成合意,即可成立契約,然契約並非一經簽訂即為有效,有些情況會因簽訂當時欠缺生效要件而無效,有些情況則有可能因為簽訂過程有瑕疵而被撤銷,亦有可能因事後情事變更或雙方合意而解除或終止。
若能於簽約當事稍加注意,必能減少契約無效或被撤銷之機會,進而減少紛爭。
何者契約會發生無效的效果呢?主要原因不外乎當事人欠缺行為能力(與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簽約或年滿七歲以上二十歲以下之未婚未成年人簽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內容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背法定要式規定及虛偽意思表示。
故簽訂契約時應特別注意有無上列之情事,免得辛辛苦苦履行的契約,最後才知道白忙一場。
又契約得撤銷的原因主要有被詐欣脅但而簽訂的契約、因錯誤或不知而簽訂的契約、因誤傳而簽訂的契約及構成詐害行為的契約等。
前三者撤銷權係存在被詐脅及發生錯誤或誤傳之一方,後者則存在被損及債權的債權人上。
故簽訂契約若有以上情事,記得適時行使應有的權利,因為為了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上述撤銷權都有一定的行使期間,千萬別等過了時效,才又大嘆司法不公呀!契約既然是由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自得依當事人合意而變更或解除(終止)。
大多數的人以為契約一旦簽訂,即永不翻身,自好硬著頭皮履行下去。
其實是錯誤的觀念。
只要經雙方同意,契約條款當然可以隨時變更。
變更的方法可以直接在契約書上塗改,再由雙方在塗改處簽名,最好也一併記上日期;或者也可於契約的最後載明變更之內容;若變更甚多,也可另立一契約,但千萬記得要記載清楚。
切忌以口頭變更,因為雖然經當事人合意契約即可變更,可是若未經書面載明,那麼日後發生爭執時,要如何證明契約有變更之情事呢?所以為了日後保障,可千萬別嫌麻煩。
另外要注意的是,契約的變更並非等於契約消滅,因此債務人提供的保證票據及擔保物權,如無特約,原則上仍然繼續有效,不過為求慎重起見,最好在變更契約書內註明,以杜爭議。
至於第三人保證的情形,變更契約內容或延長契約期限應得保證人同意,否則保證人可依法主張免責,不可不注意。
影響契約的效力,當然還包括約定或法定解除(終止)原因的發生。
須注意者,解除契約的意思,必須明確表示,雖然法律未規定解除權行使的方式,但為避免糾紛,最好利用存證信函通知。
陸、簽訂契約書時應注意之重點一、認清當事人:包括確認當事人是否有行為能力,若無,則須確認該契約書是否經法定代理人代簽或同意、追認。
另外訴訟實務上亦時常出現契約當事人張冠李戴的情形,發生原因有可能是相對人蓄意詐騙,如盜該他人之印章,使人誤信而與之簽約;或法律主體認識不清,如一般人以為父親或丈夫簽訂的契約,效力及於兒子或妻子,法人簽訂的契約,效力及於代表人。
事實上,父子、夫妻、法人及其代表人在法律上均係個別獨立的主體,故簽約之對象一定要區辨清楚;另外常見之情形亦包括相對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欠缺權限,導致相對人無須負契約責任;而代理人與本人混淆,亦容易產生契約當事人的誤認,故與代理人簽訂契約時,應注意確認其代理權有無、代理權範圍、代理權有效期間及註明為本人之代理人等。
我國民間習慣,代理人通常不記明自己姓名,而直接記載本人的姓名或直接加蓋本人的印章,尤其是父子、夫妻或兄弟為代理人時,更屬常見,就法律上而言,這種情形亦能成立代理,但將來如本人主張印章係盜用而代理人又否認本人之印章是其加蓋時,麻煩甚多,所以重要的交易行為,仍然應索取委任狀或授權書,並記明代理人姓名,以杜後患。
二、確認內容是否明確:包括標的物移轉日期有無明確記載?價金或報酬之給付期日與方法,有無明確記載?債務履行地有無特別約定?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是否明確?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時,有無罰則之記載?有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特約?相對人之債務履行有無擔保或保證人?保證人是否連帶責任?有無拋棄先訴抗辯權?如有條件或期限之條款,該條件或期限是否明確記載?有無禁止轉讓之規定?契約生效日期有無特別規定?規定是否明確?有無特別約定管轄法院?是否對我方有利?三、確認內容是否有效:包括檢視契約內容有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無違背公序良俗?契約標的是否確實存在?法律上可否做為契約標的?四、契約書訂正處所之確認:契約書訂正處所是否蓋妥訂正印?契約文件有二頁以上或有附表附圖時,建議亦蓋妥騎縫印。
五、簽名之確認:契約原則上以當事人合意即可,若使用書面簽訂契約,縱然無簽名蓋章亦不影響其效力,惟一旦日後被他方否認,則易生糾紛。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故建議契約書仍應以經當事人於其上簽名確認為宜。
至於「蓋章」則非絕對必要,大多數人以為只有簽名沒有蓋章就不算數,也是一個錯誤的觀念,反而是簽名可藉由鑑定筆跡來確認,較不容易被否認,但若只有蓋章而已,那麼一經他方否認,則就必須證明該印章確係由他方所有,這就不是那麼容易舉證了。
另外有時甚至可要求他方蓋上指印,屆時比對指紋,更容易確認了。
簽名之後當然記得簽上日期,以求完整。
柒、 結論契約為私法的重心,人際間之往來,隨時隨地都會發生契約。
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可依當事人意思而決定,則如何於法律範圍內訂定一份有利於己的契約,且預防契約糾紛的產生,已然成為現今工商社會的重要課題。
但其實最重要的,一份良好的契約仍須靠當事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以祈臻於和諧與完美,這也才是契約訂立的最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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