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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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70年01月21日公發布 第1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

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準。

前項編制、編組表由國防部定之。

第3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

第4條 為培育軍官、士官向上發展,應以學歷、經歷及在職訓練相互配合,作有計畫之管理。

第5條 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第6條 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

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

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

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7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畫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畫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一○、久病不癒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

一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第8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一、失蹤者。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三、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停職者。

第9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三、被俘者。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七、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免職者。

第10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

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

三、因案通緝者。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第11條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 者。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第12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 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 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者。

第13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14條 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15條 軍官、士官之復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第16條 軍官、士官得依作戰之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第17條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任職。

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職未滿五年者。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者。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者。

第18條 軍官、士官兼職如左: 一、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

但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為應軍事需要,在不妨礙本職任務下,得命兼任其他軍職。

第19條 軍官、士官因受訓、差假或其他事故而於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 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20條 軍官、士官之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均應辦理職務交接; 其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1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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