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權利能力(民法第6、7條)-知識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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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權利能力(民法第6、7條)1權利能力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
必須有權利能力,才可以作為權利主體。
人之權利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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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權利能力(民法第6、7條)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權利能力(民法第6、7條)
1. 權利能力
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
必須有權利能力,才可以作為權利主體。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2.出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出生又有數種學說,我國實務及通說採「獨立呼吸說」,指胎兒與母體完全分離後,必須有獨立呼吸之生存事實。
3.死亡
(1)自然死亡:
A. 舊說:
心跳停止說,也就是以心臟停止跳動時認定為死亡之時。
但由於心跳可用醫療器材加以延長,所以近來已不採此說。
B. 新說:
腦波停止說,也就是以儀器無法偵測到腦波時認定為自然死亡之時,此說為現今通說所採。
(2) 死亡宣告。
4.關於胎兒之權利能力
依民法第7條,指胎兒在母親腹中關於其個人利益提前視為有權利能力,但是在胎兒日後死產時則「溯及既往」的喪失權利能力(從未有過權利能力),通說即認為胎兒死產為胎兒取得權利能力之解除條件。
意即,胎兒還沒出生,可以享受權利,沒有義務!胎兒如果死產,法律上就會認定從來沒有這個人存在,胎兒之前所享受的利益就恢復原狀。
5.外國人之權利能力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可知,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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