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債法總論(第二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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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始無效的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認為「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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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債之清償
無效契約之債務的清償效力
【目 次】
一
清償無效債務契約之債務
二
關於無效契約之效力的規定
三
解除之善後規定得準用於撤銷
四
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清償及其回復原狀
五
因禁治產而無效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一 清償無效債務契約之債務
契約之無效的態樣主要有三:自始無效、因撤銷或因解除而嗣後無效。
債務契約無效時,原則上不能據之發生以該債務契約中之法效意思的內容為內容的效力。
這時締約人為締結契約或為履行契約而投入之費用(信賴利益)即可能因目的不達而落空,造成損害。
契約之無效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一方,該方對於他方所受信賴利益之損害便有賠償義務。
所以契約之無效往往被規定為損害賠償之債的發生事由,仍可引起法定的效力。
是故,無效之契約並不一定根本不引起任何法律效力,只是不引起以法效意思之內容為內容的意定效力而已。
契約之無效原因在締約時即自始存在者(例如自始無效或因撤銷而無效),其相關之損害賠償以締約上過失的一般或具體規定為其依據;其無效原因在締約後始存在者(例如因解除而無效),其相關之損害賠償以債務不履行中關於契約之解除的規定為其依據。
債務契約不論是自始或嗣後無效,皆不足為其原擬意定之債之清償給付的法律上原因。
如有為履行無效債務契約而為給付,因無債務可供履行,其債權人因此獲有利益者,該給付之授受即構成不當得利。
此為無效債務契約之清償通常發生的基本效力。
惟因無效債務契約之清償並不一定會使其債權人受有利益,或其所受利益不一定與清償者之清償費用相當,因此,無效債務契約之清償不一定構成不當得利,或清償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可能小於其清償費用。
雖有清償給付而不一定使相對人受有利益之主要的理由在於:該清償給付不一定導致財產利益的移動。
有給付為何還會無財產利益的移動?其道理在所要移轉之利益如具有權利地位,該權利之移轉需要一個以該權利之移轉為目的之有效的物權或準物權行為,而為履行債務所從事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可能因其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七十五條)、行為能力受有限制(民法第七十九條)、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違反法定方式(民法第七十三條)而無效。
履行行為如無效,則系爭權利之標的物縱使因之交付於受讓人,該權利還是未移轉為受讓人所有,所以就權利的部分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此際,讓與人如要請求受讓人返還該標的物,應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非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依據。
然財產利益如不具有權利地位,則其移動因不需要法律行為,所以其移動與否取決於事實狀態。
例如物之消費(食用他人之物)、物或權利之使用收益(自己用益或提供他人用益收取法定孳息)。
歸納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可謂是無效契約最可能發生之效力。
其中損害賠償因締約及履約之準備費用的落空造成信賴利益上之損害而發生,不當得利因債務人履行其誤以為存在,或事後不存在之債務而發生。
該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的要件事實發生在契約關係之不同的發展階段。
二 關於無效契約之效力的規定
針對前述無效債務契約的事由,民法有四條比較直接之重要的一般規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第一項)。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第二項)。
」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
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前二條因其以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或可得而知其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為要件,所以應屬締約上過失所引起之損害賠償,而非關於自始無效契約之不當得利的具體規定。
其要賠償之損害原則上為信賴利益。
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不以義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主觀要素為其發生要件,沒有理由為無效債務之履行而設例外規定。
雖然實務有不同的見解,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所當賠償之損害當亦屬於信賴利益。
至於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則屬於典型之不當得利的返還規定。
針對履行自始無效或事後因撤銷而無效之債務契約而發生之財產利益的移動,民法並無像第二百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
對之,第二百五十九條倘不得準用,應適用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一般規定。
按就不當得利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解除契約本來應屬於其履行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在給付後不存在之典型的態樣。
然在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的一般規定外,民法特別就解除契約時之回復原狀再為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
其作用何在?排除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關於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的限制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一項)。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並提供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互負義務時,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的機會(第二百六十一條)。
此為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
由是可見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於因解除而無效之債務契約的清償,在善後上有重要意義。
該等規定是否得準用於自始無效或因撤銷而無效的債務契約?
在自始無效的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認為「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判決重申相同的意旨。
依該意旨最高法院顯然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一條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對於自始無效之契約無適用性。
惟其實第一百十三條所定回復原狀之標的不一定是,或應當不是關於因履行而發生之回復原狀的情事。
因之,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關係。
是故,在自始無效或因撤銷而無效之雙務契約,有清償給付時,其回復原狀是否得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一條,應分從比較自始無效或因撤銷而無效與因解除而無效的法律上特徵出發,探討其回復原狀有無差別待遇之事理上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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