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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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 ...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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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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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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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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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一編總則
第四章法律行為
第六節無效及撤銷
第111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112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113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114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115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116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117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第118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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