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之身分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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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法律行為,如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因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如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有效之法律行為者,該法律行為自始當然有效,民法第112條於身分關係仍有適用,可 ...     無效之身分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無效之身分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如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因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如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有效之法律行為者,該法律行為自始當然有效,民法第112條於身分關係仍有適用,可參台灣經營之神之繼承人與第四房之確認生父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

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

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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